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 抗告 人 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森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本件有對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嗣余煒楨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然因檢查工作尚未進行、終結,故乃有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經原法院第1號裁定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1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或聽取當事人意見,逕依相對人之推薦選派張孟權會計師擔任伊之檢査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法院雖曾於114年1月21日開庭訊問,惟該次庭期未就「檢查人之人選」進行訊問或使兩造表示意見,原法院雖曾發函命伊於114年6月17日前對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惟該函文遲至同年月18日始寄出,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伊,致伊無從遵期表示意見;又張孟權會計師與相對人實際上關係密切,無法客觀、中立行使檢查人職務,第1號裁定未審酌上情、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4月13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第3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再抗告人對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嗣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前揭裁定確定後,余煒楨會計師向原法院聲請辭任檢查人,經原法院以第8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聲請再行選派檢查人,由第1號裁定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
㈡原法院於作成第1號裁定前,關於相對人聲請再行選派檢查人
,已於114年1月21日開庭訊問兩造,聽取兩造意見(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23至24頁),而就法院應如何訊問,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既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縱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係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況原法院於114年6月5日發函命再抗告人對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同上卷第51至53頁),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第61至62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作成第1號裁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綜上,足徵原法院於作成第1號裁定前,已踐行同法第172條第2項對兩造進行訊問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因而維持第1號裁定所為准予選派張孟權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至再抗告人指摘張孟權會計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無法客觀
、中立行使檢查人職務,第1號裁定未審酌上情、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乙節,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核屬原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檢查人人選當否之事實問題,核與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第1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