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曹僳芳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則瀧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再為抗告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已明文排除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前者係指發票人於交付票據前,就金額以外之記載得改寫,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後者則指非由執票人等票據權利人故意塗銷簽名或記載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岷鎀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4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到期日屆至,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裁定陳岷鎀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改裁准許再抗告人與陳岷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交付相對人前,已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曹僳芳」之簽名劃線塗銷,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塗銷自己之簽名,無須在塗銷處簽名,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伊已非共同發票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規定及消極未適用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四、相對人經本院相當期間通知,未陳述意見到院。
五、經查,再抗告人自陳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前,自行將發票人欄「曹僳芳」之簽名劃線塗銷,惟未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在劃線塗銷處簽名,不生改寫塗銷之效力,再抗告人仍是發票人。又本票發票人負有於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此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可明,再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乃票據義務人,並非票據法第17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則其塗銷「曹僳芳」簽名,亦不影響其仍為發票人之效力。是再抗告人以其得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自行劃線塗銷簽名,且無須在劃線塗銷處簽名,其已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相對人不得對其行使權利,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規定,及消極未適用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改准許再抗告人與陳岷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