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5號再 抗告人 張燦丁
林品雅共同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李奕成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於美金(下同)2,321萬6,043.21元本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之聲請部分,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事實,又再抗告人所為票據原因及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縱曾經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非訟事件法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規定,本件聲請範圍與另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範圍未盡相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另案裁定准許,伊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再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重複聲請本票裁定,顯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105年1月5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14年5月6日始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時效,而伊已為時效抗辯,法院應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無罹於時效為適當審查,以確定本件聲請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然原裁定未見於此,逕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核屬適法,肯認相對人得持同一本票重複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未就時效抗辯予以審查,仍維持系爭本票裁定,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院審認: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對共同發票人即再抗告人、
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於票面金額3,750萬元本息範圍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另案裁定全部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固有另案裁定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7、28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然相對人嗣已撤回另案裁定事件之聲請,有相對人所提另案裁定事件撤回狀可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定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另案裁定事件所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自無抗告人所謂重複聲請本票裁定顯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況。
㈡又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涉及其時效起算時點及
有無中斷之事由,且本票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到期日起算,其未載到期日者,則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票之到期日等記載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如發票人已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即非當然自發票日起算。而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內容(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所填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7日,相對人係於114年5月6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察,非當然得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就此如有所爭執,核屬應另訴請求救濟問題,且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既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違誤,原法院認系爭本票裁定無抗告人所謂重複聲請本票裁定顯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況,且本件非訟程序毋庸審究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以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美金) 張燦丁 林品雅 105年1月5日 113年11月7日 3,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