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 抗告人 鄭淑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春蘭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而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112年6月23日已屆至,再抗告人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辯稱係第三人邱世加交付借款324萬1,000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屆清償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4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112年6月23日已屆至,再抗告人未為清償等語,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原處分卷第11-29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依其所提書證,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未完全受償,據此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僅有借款324萬1,000元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為由,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不當,惟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