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珠等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股東原為郭連和與郭連正,二人持股各半,並以郭
連和為唯一董事;郭連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此有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及郭連和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案卷第11至13頁、限制閱覽卷第6頁〕。郭連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略稱:郭連和過世後,繼承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致未能改選董事,不利於再抗告人之營運,為此聲請法院選任再抗告人臨時管理人等語(見系爭裁定案卷第5-9頁、限制閱覽卷第7-8頁郭連和繼承人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固於112年11月6日選任郭連正為臨時管理人,惟該裁定業經原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足證郭連正並非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再抗告人以郭連正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15年2月13日具狀對
原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抗告狀)。惟郭連正並非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如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之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