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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人 郭連正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再 抗告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珠等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查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以郭連正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對原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再抗告狀)。惟郭連正並非鋒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於115年7月17日命鋒興公司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見同卷第77-78頁裁定書、第79頁送達證書)。茲鋒興公司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5年8月1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9-97頁)。揆諸前開說明,鋒興公司再抗告為不合法,先予說明。

二、郭連正再抗告意旨:伊與第三人郭連和為鋒興公司為股東,二人持股各半,郭連和為唯一董事,伊擔任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達25年,具有管理鋒興公司之專業能力。郭連和於0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人賴玉珠、郭先添等人為其繼承人,但是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致未能改選董事,不利於鋒興公司之營運,爰聲請法院選任鋒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選任伊為鋒興公司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嗣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鋒興公司臨時管理人。惟查,原裁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徵詢程序,顯有重大疏失與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等語。

三、按:㈠「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董事死亡致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於裁定前,法院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四、經查:㈠鋒興公司股東為郭連和與再抗告人郭連正,郭連和係唯一董

事,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人賴玉珠與郭先添為其繼承人,有鋒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案卷(下稱司字卷)第11至13頁、限制閱覽卷第6-8頁)。是鋒興公司迄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影響公司營運甚鉅。再抗告人郭連正主張鋒興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死亡,發生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鋒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見司字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符。

㈡郭連正聲請由其擔任鋒興公司臨時管理人,經系爭裁定准許

後(見司字卷第5-9頁聲請狀、第77-79頁裁定書);相對人提起抗告,反對由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見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案卷第7-11、19-35頁抗告狀),且雙方始終堅持己見(見原法院卷第37-40、57-63、65-71頁)。原法院考量雙方立場差距甚大,且欠缺互信,於114年12月30日函詢李茂禎律師等人有無擔任鋒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同卷第77頁),王耀星律師、李茂禎律師、王友正律師分別回函願任臨時管理人(見同卷第91、93-97、99頁)。原法院並審酌李茂禎律師陳明其與鋒興公司、郭連正、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為國立○○大學○○○系、○○○○○系、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歷任律師助理、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等職務,律師執業年資約14年等情(見同卷第93至97頁陳報資料、第103頁查詢資料),認其學經歷足堪勝任,為謀鋒興公司最大利益,以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於上開規定,且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或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徵詢程序情形。則郭連正執此主張原裁定顯有重大疏失與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6、42-44頁);洵非可採。

五、從而,鋒興公司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郭連正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