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 抗告 人 高靜文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盈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餘150萬元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後已為付款提示,尚有150萬元未獲兌現(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4號卷第6頁),再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略謂:伊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為住所,並未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為住所,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有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屬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其所為再抗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