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 抗告人 鄭簡秋香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童文龍
童上庭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於111年3月23日簽約當日,開立2紙本票作為給付價金之擔保,其中1紙本票乃擔保第一期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1紙本票則擔保第三期完稅款1億2,85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土地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同意履保帳戶可先行撥款3,0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又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所簽立「土地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條,即約定「標的物有私人設定情形,雙方同意先行動支買賣價金3,000萬元整,賣方應完成備證用印程序,塗銷私人設定,設定抵押權予買方後,將先行動支款項匯予賣方。私人設定塗銷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設定費用由買方負擔」,伊已將3,000萬元匯入兩造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帳戶,且相對人亦先行動支上開價款3,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點交予伊,伊對相對人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然原裁定將買賣契約、土地特別約定事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不可分割之交易文件予以割裂審查,未能以整體性、關聯性之角度,探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從而錯誤認定擔保債權不存在且清償期未屆至或清償期不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形式上無法判斷再抗告人將兩造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相關債權登記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兩造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無借款、保證、票據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伊對相對人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土地特別約定事項、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伊對相對人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然自形式上觀之,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抗告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土地特別約定事項、取款憑條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9至37頁),僅足認再抗告人將3,00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並同意相對人可先行動支,無從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究有無債權及債權之種類,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涉及實體判斷,非原法院於本件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即能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無從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買賣契約、土地特別約定事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予以割裂審查,未能以整體性、關聯性之角度探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從而錯誤認定擔保債權不存在且清償期未屆至或清償期不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加以指摘,要與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