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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 抗告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即第三人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5%(下稱系爭出資額),應由其配偶、子女即第三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及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莊幸美稱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出資額分予其單獨取得,並於同年12月13日就其中出資額54萬元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廖永澄生前病重昏迷,上開意思表示非出於真意,伊已提起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訴訟確定前顯無法確認系爭出資額應由何人取得及行使權利。伊前於113年4月24日通知其他股東於同年5月16日開會討論選任相對人新任董事,然莊幸美、黃崇盛及黃靖淳未到場,僅伊、黃慧卿到場,以致不能推選新任董事。相對人尚在營運中,亦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均需有權代表相對人之人為其行使相關權利,以避免遭受重大損失,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伊抗告,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董事代理之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董事已死亡之情形在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復參諸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應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又有限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出資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股東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行使。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原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

伊,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系爭出資額已列為遺產戶,其繼承人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及伊,伊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贈與無效,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莊幸美之上訴確定,伊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系爭出資額現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股東權利,致無法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及臺南地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原法院司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唯一董事廖永澄死亡,致無董事存在,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廖永澄執行董事之業務。原裁定認應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行使董事職務,如無法互推,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於廖永澄死亡後,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並

未解散、停業(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需處理支付水電費、稅金、員工勞健保及勞退費用等事務,似非全不可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認無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嫌速斷。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