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 抗告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再 抗告 人 趙憶梅共同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執再抗告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奇茂資訊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合稱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尚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然伊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2年5月16日起算,已罹3年票款追索權時效;且奇茂資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路營業所)於114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暫停營業,相對人無從於114年8月6日至該營業所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處分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違反票據法關於追索權時效之規定。又原法院未訊問或給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函請相對人究明,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免除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聲請依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11、1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處分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又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並非○○路營業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從於114年8月6日至暫停營業之○○路營業所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核屬無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票款追索權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114年11月12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原裁定卷11至15頁),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顯已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02年5月16日 1,000萬元 114年8月6日 1,000萬元 114年8月7日 6% 2 109年9月9日 1,000萬元 114年8月6日 864萬7,272元 114年8月7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