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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 抗告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石家杰共同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黃郁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5號裁定系爭本票所載6,8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狀未載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日期,則相對人有無依法提示,法院無從為程序審查,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執票人未為提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已具備法定要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事項,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