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 抗告 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石家杰共 同代 理 人 沈宗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1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石家杰於113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總經理蔡漢霖見面時,僅針對再抗告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遲付租金乙事進行討論,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否則蔡漢霖斷無可能於日後僅要求天聯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全未提及系爭本票,足見相對人誆稱有為付款之提示,顯悖於事實,原裁定就其取捨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113年1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票字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陳明係於113年11月2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舉天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石家杰與蔡漢霖之對話紀錄及113年11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56、63至6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曾於113年11月26日見面針對天聯公司遲延給付租金乙事進行協商,及於協商時桌面擺放無法確知內容之紙張,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