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生活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同
法第46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再抗告不合法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抗告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466條之1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卷第85-86、89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14年12月6日提起民事聲請狀陳稱:代理人具備有行為能力,可以自行捍衛自身還有公司權益之責任和義務,因此,本件由再抗告人代理人自行行使權益,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23-129頁),難認再抗告人已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