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 抗告 人 張邱那寶
張麗雯 同上共同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怡靜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張麗雯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111年7月5日向其借款130萬元,由再抗告人張邱那寶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因再抗告人張麗雯屆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領款收據證明5份、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3份、商業本票5張為證(見司拍字卷第13-27、70-84頁),足認兩造約定借款期限各為1年,而再抗告人張麗雯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張麗雯前於疫情期間向相對人借款526萬元周轉,但強制執行實務上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才開始執行後順位之抵押權,伊等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待張麗雯取得台新銀行賠償金、張麗雯父親祖產變價分割後,再清償相對人,惟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規定,調查相對人是否同意到期展延及延緩執行,是消極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第19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10條第1、3項:「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皆係關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規定,與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不同,原裁定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