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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 抗告人 蔡依真即夏荷企業社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相 對 人 周麗川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麗川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再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伊向再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0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公媳關係,雙方金錢往來為相對人贈與再抗告人家庭之財產,或係投資再抗告人之事業,相對人實際並無要求再抗告人簽定本票或給付票款之真意存在,並隱存其他法律關係,自未成立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又其中3張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可知該等本票之記載事項具有瑕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司票卷第11至17頁),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中3張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情事,仍不影響系爭本票具備法定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實際並無要求再抗告人簽定本票或給付票款之真意存在,並隱存其他法律關係,自未成立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乃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原裁定,復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03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6月30日 1,8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0000000 蔡依真 2 112年3月2日 3,7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0000000 蔡依真 3 113年5月15日 5,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記載113年4月12日,早於發票日)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 蔡依真 4 113年5月15日 2,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記載113年4月16日,早於發票日)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 蔡依真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031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3年5月15日 3,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記載113年4月17日,早於發票日)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 蔡依真即夏荷企業社 2 113年4月27日 3,8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 蔡依真即夏荷企業社附表三: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03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5月5日 2,7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 蔡依真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