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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 抗告 人 陳鳳茹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及第三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琮富、鍾妙棋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4年7月29日提示後仍有708萬296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等同「毋庸付款提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又「未為付款提示」係消極事實,再抗告人本於事實上未曾受提示,自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反之,相對人如主張其已合法完成付款提示,自應提出具體提示行為之證明,原裁定錯置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等同「毋庸付款提示」之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7月29日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3號卷第9頁),再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云云。而原裁定謂「…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按: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難謂可採」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至25頁),顯係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為由,認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一節為不可採,並非認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等同「毋庸付款提示」。再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等同『毋庸付款提示』」云云,顯有誤解,原裁定自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依前開說明,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所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裁定本此原則,認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