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 抗告人 徐裕明即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間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對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