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 抗告人 徐裕明即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間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惟認定事實仍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仍屬於法有違。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在案,嗣向原法院呈報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33號准予備查,其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准予備查,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同意書等為據。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程序尚未完備而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4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36347號函覆相對人尚欠稅新臺幣(下同)221萬5,956元,另有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第三人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566號乙案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48號假扣押卷宗執行中(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足見再抗告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認其聲請准予核備清算完結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不負無限責任,其固欠稅221萬5,956元,然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另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未扣有相對人之資產,執行程序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伊已依公司法規定執行職務上各項程序完畢,如認已無清償債務資力者必須完結稅務、執行程序必須終結,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相強迫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與公司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而伊之清算人責任永無解除之日,爰求予廢棄,改准予備查云云。
四、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清算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且非得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裁定駁回確定,反謂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仍應視清算業務是否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檢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未符清算完結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本件相對人尚欠稅221萬5,956元,雖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然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尚有破產程序未進行,自難認已了結現務,再抗告人既未踐行所有清算程序,其聲請原法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述均是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