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5號再 抗告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楊敦元律師相 對 人 弘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航代 理 人 蕭宇傑律師
朱書瑩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7號裁定)准予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情形。再抗告人對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5年3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原裁定逕為准許,且准許之檢查範圍抽象空洞,未明確定義檢查之範圍,亦未審酌各檢查項目之必要性,並有揭露再抗告人客戶資料之可能,致再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商業利益遭受鉅額損害,又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對再抗告人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並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7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6,609萬7,230股,
相對人自108年11月7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數為410萬3,382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復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84號刑事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疑似利用關係人交易,謀取不當利益等節非虛,進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必要,並維持7號裁定准予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於法並無違誤。㈢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對再抗告人營運
狀況知之甚詳,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復質疑7號裁定及原裁定准許之檢查範圍抽象空洞,未明確定義檢查之範圍,亦未審酌各檢查項目之必要性,並有揭露再抗告人客戶資料之可能,致再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商業利益遭受鉅額損害乙節,惟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強有為關係人代開信用狀及不當採購涉犯背信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起訴書可憑,相對人並提出相關董事會議事錄,主張有與該關係人進行不透明交易及大額舉債、高價回購庫藏股之高風險行為,自已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相當合理之事由及說明,而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確信,自行判斷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必要、合理,非必於為裁定時即可完全特定,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再抗告人另以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營業秘密與檢查必要性相權衡等節,無非係針對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必要性」要件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7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