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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香諄

李大明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變更為川嶋耕太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承受訴訟狀、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川嶋耕太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再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2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司票卷第7頁,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20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602萬6,000元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司票卷第

15、16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利息之發生,須以合法提示為前提,然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未審認系爭本票是否已完成提示程序,即逕依相對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執票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

20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及方法為任何證明,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固應依職權或聲請調

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得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裁定認本件已具備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無違誤。

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