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 抗告人 顏武龍
顏佑任共同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以新臺幣1.75億元價格出售○○○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予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泰公司)之決議(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雖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下稱第7263號)判決無效,然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已載明處分系爭大樓之內容,且該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又堅持出售○○○路大樓,嚴重傷害1/3股東利益要求收買顏武龍、顏佑任1/3之股權」(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並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系爭決議與系爭臨時動議分開審論,認定出售系爭大樓者為臨時動議,自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第7263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已撤回訴訟,係相對人為規避本件收買之請求方不同意撤回,再抗告人既已不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第7263號判決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件聲請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1號)裁定及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第7263號判決伊不得依無效之系爭決議出售系爭大樓,抗告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股票收買之請求。另少數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需以股東會通過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明定之決議為前提,並不包含臨時動議,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僅記載代理人之主張,且未付諸表決,並未決議。再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就系爭決議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效力,則系爭決議經第726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確定無效,相對人無從依系爭決議處分系爭大樓,抗告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又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僅記載相對人股東主張減資已達90%之股權及盈餘不分配,堅持出售系爭大樓侵害抗告人股東利益,要求收購抗告人股權,且系爭臨時動議內容未經表決,不得作為出售系爭大樓之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非屬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做成之決議,是抗告人不得依此主張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為由,因而維持第1號裁定駁回股票收買價格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均是就原裁定已論述事項,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請求廢棄第1號裁定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