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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 抗告人 張美琴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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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ano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簽發、到期日114年3月1日、票面金額港幣(下同)7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之408萬2674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9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於114年6月30日提示,該日期究竟為提示日,或是伊支付部分票款之日期,語有未詳;相對人營業地址位於澳門,伊於上開日期並未出境,相對人無法於澳門向位於臺灣之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此屬常態事實,應認伊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已盡舉證責任。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何時向伊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本件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有關提示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已於114年6月3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部付款,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因而認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符合票據法相關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稱伊於114年6月30日並未出境,相對人無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裁定認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