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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茹共 同代理 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與第三人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鍾妙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114年7月28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6萬56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僅支付部分,尚有349萬6100元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349萬6100元、利息自到期日即114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6%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本票縱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依法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且「未為付款提示」係消極事實,「主張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詎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伊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未舉證證明,伊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主張要無足採,而駁回伊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業已具狀陳明於到期日即114年7月28日為付款提示,因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349萬6,100元未獲清償,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見司票卷第7頁)。原法院本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權限,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要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法即應由爭執未經提示之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為提示之情事,原裁定依此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