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 抗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代 理 人 張本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亮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83年即持有再抗告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再抗告人資本總額500萬元計算,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有理由,乃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但不含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等等)、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所為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第2號裁定准許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上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過當,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未訊問被選派之檢查人金昌民會計師及伊公司之股東等人,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且有限公司股東應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無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第2號裁定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原裁定認相對人為合法行使權利,適用法規均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亦得按公司法第245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原法院於第2號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
定定期通知兩造於114年6月3日到庭接受訊問、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原法院司更一字卷第25、26頁),嗣後兩造並再各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兩造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司更一字卷第37至49、51至59、67至77、79至85頁)。而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自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故原法院於第2號裁定作成前縱未對所選任之金昌民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利害關係人規定,既為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訊問利害關係相反之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已足以達成上述法規範目的即經由合法聽審權之保障,包括事實上與法律上意見陳述之保障,使法院認事用法臻於正確,至於有無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因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而有命關係人例如有限公司股東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核屬法院裁量權範圍,縱法院認無必要而未踐行通知有限公司股東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亦無違法問題。是以,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訊問被選派之檢查人金昌民會計師及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股東如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向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至於有限公司股東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權,本係依其自由選擇,況且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所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內容,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範圍有所不同,難認有限公司股東捨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非合法行使權利,是以,再抗告人以有限公司股東應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無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第2號裁定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其餘指摘內容,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2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