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64號再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共 同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潔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2紙,因系爭2紙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7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就系爭2紙本票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事官裁定,以114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雖均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並不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伊於抗告時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從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伊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南市,生產製造工廠亦在臺南市。伊大部分時間均在臺南,而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雙方不相識,且無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實際上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實無可能向伊提示系爭2紙本票,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確實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前提,逕以非訟程序僅作形式審查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2紙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均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提出證明,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2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裁定認系爭2紙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因而維持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僅空言兩造不相識、無法向相對人付款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等語,可見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就系爭2紙本票提示,本於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1 113年5月29日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泉 500萬元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29日 2 113年9月9日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泉 1000萬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