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65號再 抗告 人 黃岳盟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楊哲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雖於同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復於同年月21日作成選任第三人黃維圖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合稱系爭2決議),惟第三人吳月霞已就系爭2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系爭2決議不成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985號訴訟);伊亦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9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966號訴訟);桃園市政府亦以系爭2決議適法性有疑義為由,否准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申請,是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縱認系爭2決議成立,該屆董事任期亦於115年4月17日屆至,相對人現於法律上並無董事,而相對人股東名簿長期記載不實,致無法合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且相對人面臨鉅額債務之追討,廠房設備亦遭搬運,顯已受有損害,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就上情恝置不論,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違誤。且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現任董、監事對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有利害衝突,因而無代理權,卻未於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之違誤。另伊與吳月霞因原裁定結果致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原裁定未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亦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原裁定依其所確定之事實,即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同年月21日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因系爭966號、985號訴訟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有董事、董事長可行使職權,認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維持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下稱司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考量上開決議有適法性之疑義,縱該決議成立,董事任期已於115年4月17日屆滿,且因相對人股東名簿記載不實致無從合法改選董、監事,並有債務追償及資產流失情形,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原裁定於115年4月16日作成時,並無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或系爭2決議均不成立之情事,再抗告人所述實係指摘原裁定就相對人已有董事、董事長可行使職權之事實認定錯誤,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於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之違誤云云,惟本件係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及抗告之非訟事件,並非因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及吳月霞陳述意見云云,然再抗告人對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業以民事抗告狀充分陳述意見,且未陳明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結果對吳月霞有何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情形,亦難遽認原法院未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準此,原裁定維持司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