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60號再 抗告 人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再 抗告 人 賴昱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鈺翔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4年7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1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業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可見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