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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 劉哲昀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柏賢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伊於該案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又伊既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見過相對人,實際上未曾受提示,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114年1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卷第1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然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本院115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09頁),是該判決對相對人現尚未發生既判力,再抗告人自無從以該判決為據,認相對人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陳明係於114年12月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應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辯稱:伊與相對人不認識,且亦不曾在114年12月2日見面,相對人不會向伊為付款提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27日親筆簽名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然審酌前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再抗告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等事實;又114年10月27日親筆簽名文件則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上之簽名外觀,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等節,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無庸為提示之證明,且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11月2日 280萬元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2日 SR379404 2 114年11月2日 120萬元 114年11月12日 114年12月2日 SR379403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