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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 抗告人 謝孟龍相 對 人 侯恆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經再抗告人之配偶侯○雅於同年7月1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