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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 抗告 人 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章再 抗告 人 林冠之共 同代 理 人 江沁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為民國115年1月16日,卻於3日後之同年月19日始寄送臺北中崙郵局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且該函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提示遭拒,足見相對人未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字卷第11至13頁、抗字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抗字卷第21至25頁),然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僅得證明相對人因認構成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之喪失期限利益事由,而請求再抗告人清償新臺幣3,710萬元,而本票之付款提示與依合約請求再抗告人清償債務,二者乃係不同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並無固定順序或經驗法則必然性,系爭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㈠ 3,000萬元 1,880萬元 114年1月7日 未記載 115年1月16日 16% ㈡ 1,800萬元 1,800萬元 114年8月14日 未記載 115年1月16日 1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