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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 抗告 人 藍媫媔(即王永智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王永智(下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08年12月13日以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2萬元、339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嗣王永智分別於107年7月31日、112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218萬元、382萬元。王永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業於113年7月19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王誼菁、王誼群、王敏書、王誼嫻、王誼靜(下稱再抗告人等6人)所有,因上開二筆借款已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114年7月31日到期,尚欠129萬3,479元、382萬元,共511萬3,479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拍字第17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5年1月6日發文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7日提出而為補正,原裁定記載「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與事實不符,且對抗告理由完全未為審酌,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再抗告人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積極適用不當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王永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後,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18萬元、382萬元,王永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經再抗告人等6人辦畢繼承登記,又上開借款已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114年7月31日到期,尚積欠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存款牌告利率表、債權明細表、原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9日桃院雲家春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90901號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拍字第171號卷第14頁至38頁、67頁至89頁、105頁至109頁、112頁),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則原裁定維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記載再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而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與事實不符,且對抗告理由完全未為審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抗告人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提出抗告理由書而表明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是否遵守抗告程式之職權行使範疇,則原法院縱或就再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理由狀之事實有所誤認,及對抗告理由未為審酌,仍至多僅屬原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斟酌,而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