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 抗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龍皇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聲請狀內未記載其提示日期,原法院卻未予調查其有無提示,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後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卷第2頁背面、第4至6頁),再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伊等住所及營業所則均在桃園市,相對人未陳明其係向伊公司之何人為付款提示,再抗告人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無任何相對人前來提示系爭本票之紀錄或影像,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距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104年9月9日不過數日,復難想像相對人已在此前向伊等提示該等本票等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再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蔡佳蓉 113年8月29日 250萬元 未載 114年9月9日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蔡佳蓉 114年9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114年9月9日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蔡佳蓉 114年9月5日 50萬元 未載 11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