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 抗告 人 林飛龍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若瑄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0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604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未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裁定表明提示期日,聲請不合法,兩造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再抗告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復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69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7、13、15頁)。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字卷第13、15頁),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到期日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7頁),再抗告人僅抗辯相對人未補正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不合法。再抗告人另稱兩造未有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之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況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5日 TH0000000 003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TH0000000 004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