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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6號再 抗告 人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哲豪共 同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韋宏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韋宏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5年1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後已為付款提示,並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卷第7、11頁),再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事後提出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抗辯相對人未於115年1月20日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等語,核屬新證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