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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韓宏道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條規定給予關係人韓賢樺(下逕稱姓名)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韓賢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借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同年11月1日以原韓賢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為對其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等債務之擔保。又韓賢樺於113年10月16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嗣韓賢樺於114年8月間逾期未依約償付借款,尚欠本金194萬1,5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相對人催討無著,爰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等情,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司拍卷第11至31頁)。則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債務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原處分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予韓賢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5年1月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韓賢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司拍卷第77頁),原法院雖於抗告程序中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又原裁定作成前,原處分已送達兩造及關係人韓賢樺,原法院參酌原處分卷附資料及兩造提起文書作成駁回抗告之決定,縱未使韓賢樺陳述意見,乃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自難認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拍賣抵押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OOO 2,198 OOOO/0000000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共同使用部份 1121 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之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45.53 ○○段○小段OOO建號 權利範圍OOOO/OOOOO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