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8號再 抗告 人 翔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代 理 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光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號C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於114年9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此本票作為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擔保用」(下稱系爭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抵觸,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而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相對人平鎮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系爭工程業已終止,履約保證之原因已消失,相對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與伊進行結算與點交,而非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此形同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相對人亦未舉證有何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難認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已註記僅供擔保之用,於此之外其他用途均不兌付,已與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有抵觸,應屬無效票據云云,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文字之記載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約定,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主張經其提示未獲付款,其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指摘為不當,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