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96號再 抗告人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相 對 人 土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鎂代 理 人 林怡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票字第57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時應出示票據,此為提示證券之法定方式,相對人須先提出足以構成法定付款提示之具體事實,法院須判斷是否符合票據法第69條要件。原裁定未釐清相對人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出示系爭本票原本,未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能構成同法第69條之提示予以判斷,逕以舉證責任應由伊負擔,而駁回伊之抗告,等同以舉證責任規則取代實體法追索權成立之要件;原裁定又將相對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誤為實體爭執事項,認應另循訴訟解決,顯有適用票據法第69條、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之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於形式審查後,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再抗告人所否認,因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寄發之桃園中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稱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提示,有適用法規錯誤,自非可採。又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否屬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本院卷第8頁),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將是否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列為實體爭執事項,尚有誤解。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