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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98號再 抗告 人 溫仁傑代 理 人 林彥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誠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溫仕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容於民國85年間辦理遺產繼承,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保障伊應分得遺產之權利,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伊得隨時請求清償。詎相對人於113年間對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伊於該案審理中之113年12月1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拒不給付,伊遂以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屆期為由,以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復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查,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司拍卷第12-16頁),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法院遂於115年1月5日通知再抗告人補正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再抗告人僅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再抗告人應分得之遺產利益,得隨時請求清償等語(司拍卷第28-29頁),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提供,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北市○地籍字第1147000349號函在卷可稽(司拍卷第46頁),相對人復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司拍卷第53頁),則依再抗告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實難認其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以此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再抗告,無非就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指摘為不當,並非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主張,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5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而為實體上審查,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述係因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抵押權屆清償期之形式要件,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其餘贅述與本裁定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自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