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 抗告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炎明、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百欽、鄭崇柏、鄭怡秋、鄭怡寧、鄭豐田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相對人劉炎明(下逕稱姓名)自民國66年9月2日設立時起即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7萬7397股;相對人陳百欽(下逕稱姓名)自106年3月27日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105萬股;相對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400萬股;鄭陳金會(已於114年9月14日死亡,經相對人鄭崇柏、鄭怡秋、鄭怡寧、鄭豐田聲明承受非訟程序,與劉炎明、陳百欽、百得公司合稱相對人)自108年7月18日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160萬股;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股份均持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672萬7397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再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更換董事會成員,由黃振文擔任董事長迄今,然自109年起,再抗告人除曾於111年召開股東會通過110年之財務報表外,其他年度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致伊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一無所知,而無法監督或提供意見,妨害伊等之股東權益;第三人即再抗告人股東劉健隆曾於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與帳冊等供查核,然再抗告人藉故拒絕提供。再抗告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均違法未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伊等對於再抗告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因均未經股東監督或參與,有所質疑,故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下稱系爭檢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紀錄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下稱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64號裁定,並選派盧繼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於系爭檢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劉炎明於100年6月間偽造第三人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下稱黃振文等3人)同意將所有之伊股份依序為428萬股、154萬股、63萬5000股,共645萬5000股,出讓第三人即其配偶劉黃月女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份,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駁回劉炎明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下稱452號判決)並依此認定劉炎明所偽造並移轉之645萬5000股,應屬黃振文等3人所有,並未移轉予劉黃月女,劉炎明、劉黃月女、劉健隆、第三人劉健昌所召開100年8月1日股東會所選任董事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之決議即不成立,劉炎明充任董事所印製之股票不符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確定民事判決並指出黃振文等3人與劉黃月女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詎原裁定逕認鄭陳金會受讓自劉黃月女之再抗告人股份,係經背書轉讓而成為再抗告人之股東,顯違反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檢查事項為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之附表所示項目,原裁定卻自行擴張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事項為裁判。再抗告人未能召開股東會,係因111年7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項(下稱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遭第三人陳韋清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6日始依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再抗告人不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非係無故不召開股東會。另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盧繼剛會計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劉炎明就黃振文等3人移轉645萬5000股予劉黃
月女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劉炎明偽造文書所為,故鄭陳金會無從自劉黃月女合法受讓再抗告人股份,原裁定准予聲請選派檢查人,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452號判決固指出: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並非再抗告人斯時合法之董事,是號碼100-NF-0000000至100-NF-0000000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尚未由其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股票(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370頁第12至15行);惟該判決亦同時認定:況觀系爭股票上,有劉炎明以蓋章方式為背書轉讓股票之意思,以及百得公司以蓋章方式為其同意受讓股票之意思,縱然系爭股票為無效股票,但仍足以表徵劉炎明與百得公司間就400萬股份有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劉炎明之400萬股股份於106年3月15日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由百得公司取得該400萬股股份權利(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372頁第10至15行)。足認百得公司係合法於106年3月15日取得再抗告人400萬股之股份,併同劉炎明於同日移轉予百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百欽之105萬股(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98至127頁),及劉炎明自己所持7萬7397股,佔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比例為19.72%(計算式:〈105萬+400萬+7萬7397〉/2600萬×100%=19.7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該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要件。至劉黃月女自黃振文等3人所取得之645萬5000股,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劉炎明偽造「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所為一節,有再抗告人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274至306頁),再抗告人進而主張該部分股權移轉既不生效力,鄭陳金會無從自劉黃月女處取合法受讓該部分其中160萬股之股份,而不得為本件聲請等語,固屬有據。惟按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原裁定,此觀諸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自明。本件依劉炎明、百得公司、陳百欽合計所持股數已達19.72%,持有期間已逾6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要件,業如前述;原裁定就鄭陳金會之持股認定雖有漏未審酌系爭刑事判決,惟並無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鄭陳金會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予廢棄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
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故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對所選任之盧繼剛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㈢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為系爭檢查期間如附表所示文件及紀錄
,原裁定准予檢查該期間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且實際檢查標的涉及檢查人就該檢查範圍之專業判斷。再抗告人未說明原裁定准予檢查事項超出相對人聲請範圍之具體情形,其空言指摘原裁定准予檢查範圍超出相對人聲請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自非有據。㈣至再抗告人所稱其並非故為不召開股東會而無檢查之必要性
乙節,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核屬原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有無檢查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鄭陳金會持有再抗告人股份認定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固有未恰,然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亦無再抗告人所指其他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帳簿、憑證、傳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㈠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契約。
㈡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金流證明。
㈢與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