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1年度懲字第1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ꆼ被 付懲戒人 劉仲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仲慧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服務時,在開庭過程中,有諸多違失之言行,非但侵害人權、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更嚴重斲傷檢察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移送理由臚列如下: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被付懲戒人劉仲慧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38期結業,民國89年3月21日奉派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其後調任嘉義、高雄、臺東、福建連江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6日調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服務於臺東地檢署時,懷疑其配屬之書記官張之偉記錄其行蹤向上級報告,乃要求張之偉書記官自行向上級請調配屬其他檢察官,惟因遲遲未有下文,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9日值班時,再度向張之偉書記官詢問職務調整一事,詎料被付懲戒人於得知書記官之職務調整未有結果,而心生不滿,於同日開庭過程中,有違失言行,經吳怡明、劉河山二位主任檢察官調閱開庭光碟共同勘驗,並製作勘驗紀錄,於同年3月14日簽請將被付懲戒人送考績會處理。該署於101年3月16日召開10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並建請法務部先予停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8日函法務部,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法務部於同年5月9日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101年9月24日決議:「受評鑑人劉仲慧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101年度檢評字第001號)。茲歸納其違失之言行如次:
(一)有歧視、諷刺臺東人之言論:1.在洪東成案偵訊時對被告說:「你們臺東人做的事就是這樣子」、「我不管怎麼樣,那是你們臺東人的事」。2.在吳民聖案偵訊前對張姓書記官說:「(大吼)有主任檢察官敢當你的靠山,你就敢這樣欺侮人,臺東人真的是好樣,在人前面是一個樣子,在後面一個樣子」。3.在楊琇婷案偵訊時對告訴人說:「臺東人欺負人欺負成這個樣子」,又對被告說:「你們臺東人一條退路都不給我,你們臺東人真的好樣」。4.在陳宗寬案偵訊時對被告說:「你們臺東人說謊臉色都不會變阿,沒法度(台語),真的服了你們臺東人」,又對證人說:「這跟你沒有致代(台語)。你們臺東人欺負人真的是一把罩,說謊也是一把罩」。5.在許朝評案偵訊前對張姓書記官說:「臺東人欺負人都沒有限度阿,…,(劉檢察官聲音喊到極大,多處無法辨識其言語內容)」,又在偵訊時對被告說:「你們臺東人怎麼會做錯事,你們臺東人從來沒有做錯事,你們臺東人欺負人也是有理,絕對都不會做錯事」。6.在鄭吉良案偵訊時對被告說:「你們臺東人只喜歡逼死人,你們臺東人逼不死人的話,(大聲)是狗養大的」。
(二)在法庭上大聲咆哮:1.在洪東成案偵訊結束時用極大音量向張姓書記官咆哮:「我絕對死給你們看(聲音非常大)」。2.在趙群案偵訊前對張姓書記官說:「好,我就死給你們看(音量突然開始非常大聲),沒有辦法走,我就死給你們看。」3.在吳民聖案偵訊前對張姓書記官說:「(大吼)我絕對死給你們看。」4.在洪祥益案偵訊前對張姓書記官說:「被告都不進來就可以錄了阿,(聲音開始非常大聲),現在就開始給我錄,被告走你也不可以給我停,你不知道你以為我不知道你在打算什麼?」
(三)非依法律執行職務:1.在洪東成案偵訊時對被告說:「你們臺東人怎麼羞辱我,我就怎麼羞辱你們臺東人。」(附件2,第24 頁);2.在張錦郎案偵訊時對被告說:「你臺東人欺負我,我就欺負你臺東人」、「你們臺東人欺負我,我就欺負你,祝簡單ㄟ,祝簡單ㄟ喔,我還可以欺負你們臺東人欺負很多個月的哩。我祝歡喜。(台語)」3.在楊琇婷案偵訊時對告訴人說:「我要簽誣告出來,因為你是臺東人,我被臺東人欺負,現在所以我要欺負臺東人」、「欺侮我的人他從不認為他有錯,他們竭盡所能要踩死我,所以我就竭盡所能踩死你們臺東人,反正是你被判罪啊,反正是你被關,跟我無關」。4.在林美從案偵訊時表示將依傷害罪起訴被告,並說:「因為臺東人欺負我,我也就欺負你們了。」5.在陳宗寬案偵訊時對被告說:「秦失禮,我去厚臺東人凌遲,找你出氣。」(台語)
(四)要被告或證人透過書記官問主任檢察官意見:1.在卓威宏案偵訊時對被告說:「走不太動,對不對?可是我們的劉主任檢察官要我弄他過來,你想辦法把他弄過來」、「你就要拜託我們這位書記官,去找劉主任檢察官,問劉主任檢察官要怎麼解決」、「你想辦法問清楚劉主任檢察官要什麼東西,然後你再去把那些東西弄過來」、「你的傳票有書記官的名字喔,你找這位書記官,請他帶你去找劉主任檢察官問清楚,他們要什麼東西」、「這個案件你沒辦法解決劉主任檢察官河山要的東西,我每一個月都會傳你過來問」。2.在張志豪案偵訊時對證人說:「你們最好是跟我們張書記官之偉聯絡一下,讓他去問一下,讓他確定我們的劉主任檢察官河山先生沒有意見,不然的話我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結」、「因為我結案子,劉主任檢察官河山都有意見……你們最好是透過張書記官之偉先生,跟我們的劉主任檢察官,劉主任檢察官河山先生聯絡一下,這樣又就有起訴的依據」。3.在楊琇婷案偵訊時向被告說:「你應該是問他(似指張書記官)不是問我,我案子結不結是跟他有關跟我無關啊,你要跟他聯絡看要怎麼處理,上面(似指傳票)有他的電話你要跟他聯絡。」)
(五)怒罵、詛咒、諷刺書記官:1.在吳民聖案偵訊前(被告尚未入庭)對張姓書記官說:「你們法律人有什麼不能做的,狗屎都可以吃,你真的是好人,真的知道怎麼欺負死人不償命,我後天一定讓你們地檢署驗屍,(大吼)給我關掉錄音,我絕對讓你們禮拜天給我驗屍,不然禮拜一來驗也可以,無所謂,我要把信寄出去之後再死給你們看,我絕對要把信寄出去後,再死給你們看,我永遠詛咒你」、「(大吼)我怎麼敢生氣啊,你們那麼優秀,好優秀,你那個臉,諷刺的臉給人家看,你認為監視器看不到你的臉來欺侮我,你給我站在那邊,讓監視器看你的臉,是什麼臉。」又在該案偵訊時對張姓書記官說:「拒絕回答你沒有寫嗎,不用寫了,(大吼)那是你應該做的事吧,沒有打完還敢講,(被告呆立在偵查庭上)你書記官只做記錄的事,都做不好,你還能幹什麼,你應該當檢察長啊,或當檢察長的書記官呀,檢察長的書記官才不用打字。(現場一片靜默)」2.在陳宗寬案偵訊時(被告已入庭)向書記官說:「我詛咒你的小孩,會讓你負擔你一輩子,永遠都負擔不了的一輩子,而且讓你永遠都脫不了手,而且讓你永遠、永遠,恨他卻脫離不了他,我詛咒你這樣子,應該夠了,你要知道我的詛咒一定會實現,我詛咒過的人每個都沒有好下場,我希望你的福報能夠,夠承擔我的詛咒」、「我詛咒你們全家」。
(六)顯露權力之傲慢:在楊琇婷案偵訊時說:「我決定一個(按指被告)偽造文書起訴,一個(按指告訴人)誣告簽出來,然後讓偽造文書的多跑法院跑幾趟,讓誣告的成立判幾個月,甚至判個兩三年我也高興,怎麼樣。」又在該案偵訊時,告訴人說:「如果是要承擔這個法律責任(按指誣告),我也應該要承擔。」被付懲戒人說:「好有勇氣,等你被關一個禮拜後,再來跟我講這種話。這就是我的權力」、「我還有好幾個月可以修理你們臺東人,這也是我的福氣」。
(七)出言污衊宗教:在楊琇婷案偵訊時對被告說:「你不要跟我說佛教的事,(大吼,內容不清楚),(大吼)假借佛教欺負人,佛教算什麼,狗屎一堆」。
(八)指導被告否認犯罪:1.在許朝評案偵訊時說:「(問:你有沒有偷那些錢?)被告:錢阿?(問:對。)被告:有。(問:有阿,怎麼會有呢?我跟你說你沒有了,你還說有)」、「拿東西有什麼不對,那都是沒人的」、「你既然有竊盜罪,表示你上回都承認了嘛,你有夠憨ㄋㄟ,你說沒有就好了,因為證據要檢察官去拿阿,若找不到證據,不能證明,你若認為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你就沒罪了,了解嗎?你去法官那裏也可以這樣說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我甲你教甲按ㄋㄟ,你知道嗎」、「你也可以跟法官說,以前竊盜罪那些,嚨係別人逼你說ㄟ,其實你都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看可不可以翻案」、「你出去,也可以跟會跟人家偷,會跟人家拿東西的人說一下,不要憨憨阿承認啦,知道嗎?(台語)」(附件2,第47~51頁)ꆼ在羅進坤案偵訊時說:「(對女)你為什麼要承認跟羅先生有過性行為那麼笨,你真的有性行為過嗎?還是警察刑求?(被告女答:沒有、沒有)其實你說沒有,沒有人可以抓到你的證據,蓋棉被純聊天誰說不行,法律上也沒有說蓋棉被純聊天是錯的,你到法官那邊要認嗎?(被告女:搖頭,被告男站在旁邊),不認喔,好聰明」、「你3月2號有沒有跟羅先生做性行為?有或沒有?你就說有沒有就好。如果你在我這邊說有到法官那邊就不能說沒有,你在我這邊說沒有,在法官那邊就要咬死的說沒有,瞭解嗎?有或沒有?」、「記得,永遠都不要說有,你是未婚的妳有權利做,我是沒有道德觀的人」。
(九)挑撥訴訟:在許朝評案偵訊時說:「你認為那是沒人的東西,表示你不是在竊別人的東西,那你拿就沒有錯阿,阿他們打你就不對了,了解嗎?阿你驗傷喔,甲伊他告一下」。
(十)誤導被告之觀念:在許朝評案偵訊時說:「下次你如果去跟人家拿東西,若感覺那是沒人的,就給他拿沒要緊,那都不要緊啦,只要是沒人的,就可以拿了」。
二、移送理由:詢據被付懲戒人對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1年度檢評字第001號評鑑決議書(含附表)、臺東地檢署製作之101年3月9日開庭錄影光碟譯文等資料均無意見,並承認有譯文所載之言行。惟辯稱:我把張書記官從執行科救上來,但張書記官都沒有幫我的忙,我無法接受張書記官坐在我旁邊,101年3月9日罵人的話都是針對張書記官;在林美從案偵訊時表示將依傷害罪起訴被告,並說:「因為臺東人(按指張書記官)欺負我,我也就欺負你們了」,是因為那個案子本來就是要起訴;會請被告或證人透過書記官問主任檢察官意見,是因為書類被主任檢察官退了好幾次;罵張姓書記官筆錄做不好,是因為他一分鐘打不到30字;詛咒張姓書記官的小孩,只是生氣下所說的話;在楊琇婷案偵訊時說:「我決定一個(按指被告)偽造文書起訴,一個(按指告訴人)誣告簽出來,然後讓偽造文書的多跑法院跑幾趟,讓誣告的成立判幾個月,甚至判個兩三年我也高興,怎麼樣?」是希望被告能跟對方道歉,但是被告很強硬,堅持沒錯,我才會生氣,有時在法庭上發脾氣是為被告著想,因為需要被告承認,我才能職權處分;在楊琇婷案說:「假借佛教欺負人,佛教算什麼,狗屎一堆」,是因為我真的被佛教欺負得很厲害,我本身沒有宗教信仰;在許朝評案說:「拿東西有什麼不對,那都是沒人的」等語,是因為被告是流浪漢,他拿的東西真的是沒有人的,價值不到一、兩百元,在拆掉的台鐵宿舍拿的,他只是圖一口飯吃,後來那案子還是起訴,我不想起訴,卻不得不起訴;在羅進坤案說:「(對女)你為什麼要承認跟羅先生有過性行為那麼笨,你真的有性行為過嗎?…」等語,是因為那個案子真的沒有證據,他們在客廳聊天,門是關著,警察踹門進去,女生承認,但男生否認,案子無法成罪;在許朝評案說:「下次你如果去跟人家拿東西,若感覺那是沒人的,就給他拿沒要緊,那都不要緊啦,只要是沒人的,就可以拿了」,是我在諷刺被告,因被告在做回收,看到路邊的東西就拿走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言行,除經其承認在卷外,並有當日開庭光碟及譯文為憑,事證明確。按檢察官應遵守之法官法、檢察官倫理規範,已詳前述,被付懲戒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開庭時之言行非但侵害人權、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更嚴重斲傷檢察形象,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第7款、第7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3條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劉仲慧檢察官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二)臺東地檢署101年3月9日開庭光碟及勘驗紀錄1份。
(三)臺東地檢署101年3月16日10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1份。
(四)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1年9月24日101年度檢評字第001號評鑑決議書1份。
(五)監察院101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101年3月9日在臺東地檢署值班室內開庭所發生之事均無任何辯解,因所發生之事實均與錄音情況一致,惟之所以會發生此等情事,實因被付懲戒人先前已遭受不合理待遇,造成被付懲戒人心理受到無法承受之壓力所導致,敘述如下:
1. 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被付懲戒人將100年度調偵
字第70號被告田全勝等9件案件送劉河山主任檢察官辦公室核閱,同日約11時許,劉河山主任檢察官進入本人辦公室就案件之法律見解討論,因被付懲戒人就該案件之看法與劉河山主任檢察官有所不同,而提出被付懲戒人之看法,惟劉河山主任檢察官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之說法,將當日被付懲戒人送閱之8案件留下,於同月18日上午被付懲戒人再送100年度偵字第2047號等8案件至劉河山主任檢察官辦公室核閱,直至同月20日劉河山主任檢察官僅留下先前與其討論過之100年度偵字第2045號、第2048號兩個案件,其他均未說明理由,即予以退回。
2. 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3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號、第3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判決,並於同月4日將之送閱,劉河山主任檢察官以該判決所適用法條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之與未滿14歲人為性行為高達14次之多為理由,要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然被付懲戒人認受害人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已滿14歲,且被告與受害人家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和解,而法院仍判處被告一年有期徒刑,無法接受其看法。惟劉河山主任檢察官仍堅持其見解,要求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只好躲在家中繕寫書類,祈以收受該判決滿10日,來解決與劉河山主任檢察官之衝突。然劉河山主任檢察官發現被付懲戒人未在辦公室辦公,可能有意躲避該上訴事件,即不停要張之偉書記官於同月7日16時30分、40分以電話強制被付懲戒人返回辦公室,另於同月8日聯同范文豪檢察長於10時50分、16時40分許,向臺東地院查問被付懲戒人下庭時間,並於同日16時43分、16時48分以電話要求被付懲戒人返回臺東地檢署,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深知未提起上訴,會沒完沒了,所以在該日19時許,進入辦公室,繕寫上訴書,並於同日9日送閱。
3. 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2月下旬,向張之偉書記官求證,被
付懲戒人始發現劉河山主任檢察官在100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對被付懲戒人上下班時間予以盯梢,也確定劉河山主任檢察官,確實計畫擬以曠職14日為由,將被付懲戒人予以撤職。惟因被付懲戒人每日均有處理公務,致使劉河山主任檢察官無法以曠職14日之事由,撤銷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而作罷。但劉河山主任檢察官仍以被付懲戒人未在辦公室辦公8小時為由,予以處分曠職8小時扣薪。又101年2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至臺東地院蒞庭時,對載送之司機言該案件證人甚多,應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後,方可結束,並要該司機無庸至法院接被付懲戒人,然在同日中午12時許,見到該司機騎機車在法院門口等待被付懲戒人,並對被付懲戒人言「我可以放心走了」;被付懲戒人再次驚覺,劉河山主任檢察官擬找理由將被付懲戒人予以撤職之意圖,仍未停止。隔日,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張之偉書記官至辦公室,詢問是否仍在記錄被付懲戒人上下班時間,並向劉河山主任檢察官報告。被付懲戒人要求張之偉書記官向長官要求更易檢察官,當日近12時許,張之偉書記官即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已向主任報告,主任表示會處理,但在101年3月9日開庭時,當時執行書記官職務之人仍係張之偉書記官,當下被付懲戒人完全無法接受,才會發生該日脫序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深知「檢察一體」的重要性,即使主任檢察官對案件實質上要被付懲戒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未曾有何拒絕之言詞,即使因見解不同,被付懲戒人亦應主任檢察官之指示起訴。但被付懲戒人就法院之適當判決,本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認為以不上訴為宜,卻因而與主任檢察官之看法有所不同,滋生嫌隙,導致其擬以曠職10日為由,撤銷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進而指派特定人員監督被付懲戒人日常行蹤,卻因無法達成目的,即以其他方法,致使被付懲戒人精神遭受不法負荷之壓力後,產生脫序行為下,再以之為理由送評鑑、免職。
(三)法官倫理規範公布實施之日期,係在101年1月6日,而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不當行為,則在101年3月9日,依該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實有違犯該條第2項之規定;然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且法官法內容,並未明文規定該法律之適用得追溯既往。故依法規變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付懲戒人為不當行為時,係在法官法生效之前,自無法官法之適用。雖被付懲戒人當時之行為確實有所偏差,惟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法官法尚未生效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並請能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就被付懲戒人當時工作環境狀態,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之重,及要求書記官向長官請求更換檢察官未果之際,一時失控所為之行為,給予公平、公正之決定。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如下證據,並聲請調取臺東地檢署宙股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100年11月3日收受裁判送閱資料,及訊問證人張之偉、洪孟宏:
(一)臺東地檢署辦案書類送閱簿影本
(二)臺東地院裁判書
(三)臺東地檢署上訴書
(四)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五)張之偉書記官交付之行蹤紀錄資料
(六)臺東地檢署出納收據
(七)臺東地檢署100年12月宙股辦案結算資料
(八)臺東地檢署101年7月全署辦案結算資料
(九)臺東地檢署101年第2季偵查未結案件(偵、他)專案檢查表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施行前,然其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於101年12月5日繫屬於本庭,則在該規定施行後,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是屬於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查法官法第89條第7項關於檢察官應受懲戒,及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法官懲戒處分之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惟檢察官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法未明文規定自公布後半年施行,惟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即100年7月6日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評鑑亦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其中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係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即使無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規定,經依同法第89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