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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1 年懲字第 2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1年度懲字第2號移 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代 理 人 張蔭廉

董樂群嚴祖照被付懲戒人 李昭融代 理 人 解惟本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融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係司法官訓練所第32期結業,民國(下同)83年12月21日分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任職法官迄今,與其配偶解惟本法官現均於該院板橋簡易庭辦理民事簡易事件。被付懲戒人審理之該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事件,係承租人主張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而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而解惟本法官所承辦之同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事件,則係同一租賃關係之出租人主張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而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下列違反獨立審判、辦案程序及法官倫理之行為:

一、當庭致電他案法官討論案情及如何判決,違反獨立審判及法官倫理:

被付懲戒人為勸諭雙方和解,竟不顧不同案件當事人均有受獨立法官及公正程序審判之權利,當庭致電其先生解惟本法官,討論各自承辦之兩案事實如何認定及如何判決,探詢解法官對承審案件之心證,其通話內容略以:「你那件給付租金會成立,那我的返還押金會成立嗎?就這邊是原告的駁回,那你那邊是會判原告勝訴」等語。與解法官通話結束後,向原告諭知:「剛剛我跟另外案子的承辦法官在電話裡溝通的你們應該都有聽見。就是這樣,妳沒有提出鑰匙,…就不能夠當作有還她點交房子」等語。

二、問案態度不佳,違反辦案程序及法官倫理:被付懲戒人並於開庭時稱:「一件小小的租賃,你們要來多久?」、「法律上妳不要講話」、「你們不懂法律啊,不要再講了」、「真無聊」、「不要講話,我做主」、「我們講法律,你們不懂的話,請把嘴巴閉起來」、「不懂法律,這年頭不懂法律很吃虧」、「不要再講了,我聽懂了,這個一樣的話我們要重複幾遍」、「我先生比較厲害,再來一次(調解)」、「你那份契約書真的寫得很不好,連一個月的罰款都沒寫」、「不然就給仁股法官弄,他比我厲害」等語;其間本案原告因覺委屈而有啜泣語調時,模仿當事人受委屈之口吻稱:「現在重點是卡在妳…卡在妳鑰匙沒有交還」。

貳、案經板橋地院調查及送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後,認為被付懲戒人審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司法院以其違反獨立審判、辦案程序規定及法官倫理,情節重大,於101年3月29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李昭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經該會以101年度評字第3號評鑑決議書決議:「受評鑑法官李昭融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司法院於101年9月20日函請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司法院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9條、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移請本庭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程序方面:本件彈劾程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一、本案經監察委員調查、處理後認為不用提彈劾案,調查報告第6頁至第7頁即載明:「綜上,李昭融法官前揭所為…,考量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為促成兩造當事人和解,另審酌90年至100年間雖有民眾陳情李昭融法官承辦案件態度不佳者共5件,惟經該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結果均非實情,仍請司法院依法官法相關規定為職務監督之處分」,經監察院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101年7月11日第4屆第50次會議討論,決議:「㈠文字修正通通。㈡調查意見一、二函請司法院就李昭融法官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負責調查之趙昌平監察委員亦於同日對媒體記者宣示:「(本案)沒有嚴重到彈劾的程度,但要求司法院自行議處」,調查報告亦上網公布,移送機關復於101年7月13日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條後段「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之規定,以院台司字第1012630294號函檢送調查意見請司法院就被付懲戒人審理房屋終止租賃事件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板橋地院亦於101年8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自律委員會決議「李昭融法官審理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事件,審案態度不良,前經本院自律會於101年3月15日決議為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一次之懲處,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審議。至90年至100年間5件民眾陳情案件,前經本院查證並非實情,此部分亦無審議處分之必要」,司法院亦於101年9月間將上開板橋地院處理結果彙整為「研處意見」回覆移送機關在案。然移送機關竟未經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所定覆查程序,就同一事件再於101年12月11日認定違失情節重大而通過彈劾,形成就同一事件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做出自相矛盾之決定,並就同一違失行為,請求被付懲戒人受兩次處罰(即機關內部行政處罰及懲戒處分),實體上及程序上均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構成違背法令(違反已成為我國內法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法治國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規定)之情事甚明,自屬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就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覆查所定之「不成立彈劾案」要件,於實務運作上可能包括下列情形:1.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案彈劾者。2.監察委員提議彈劾後,於未審查前聲請撤回者。3.彈劾案經第1次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提案委員未於收受審查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者。4.彈劾案經第1次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提案委員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召開再審查會仍決定不成立者,已據移送機關於102年4月29日提出之核閱意見記載甚明。則於「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案彈劾」之情形,3年內非經覆查程序,不得再提案彈劾,此由上開核閱意見中記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8月19日89鑑字第9176號張振興違法失職案亦可得知,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記載,該案於88年7月27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3屆第10次會議決議:「抄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就張振興行為有欠謹慎自行研議議處…見復」,嗣法務部於89年2月10日以「該員仍有違法之新事證,爰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審查」,移送機關乃再行「覆查」程序後始提案彈劾張振興,若88年7月27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3屆第10次會議所為決議內容即「函請法務部就張振興行為有欠謹慎自行研議議處」不構成前述之「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案彈劾」之情形,則移送機關根本不須經覆查程序即可再行彈劾張振興。且上開核閱意見亦肯認:「101年7月11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50次會議決議:『函請司法院就李昭融法官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其依據固然為本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所定:『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另依監察法第6條或第19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則本件於調查委員調查結果,認「情節輕微」毋庸提案彈劾,且經委員會決議函請有關機關即司法院議處,司法院亦將議處結果函復在案,完全符合不成立彈劾案之第1種情形即「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案彈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未經覆查程序,即就同一事件再於101年12月11日認定違失情節重大而通過彈劾,其彈劾程序違反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一事不再理原則」。雖移送機關以:監察委員本得依職權考量機關後續處理情形,就同一違失事實決定是否提案彈劾云云,然此一見解,即表示監察委員在無新事證情形下,可憑空再行提案彈劾,實已牴觸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況且移送機關既承認:本件司法院函復後委員認並無新事證等覆查之必要,則就被付懲戒人同一違失情節,豈有無端由「情節輕微」任意變更為「情節重大」之理由?

三、移送機關102年4月29日之核閱意見,雖提出87年11月5日劾字第43號(黃玉川案)、88年12月31日劾字第14號(江天錚案)、89年2月25日劾字第4號(陳炳彰案)3件彈劾案件,用以證明本件彈劾過程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依核閱意見附件所示,87年11月5日劾字第43號(黃玉川案)及89年2月25日劾字第4號(陳炳彰案),經委員會決議之議處對象均未具體記載違失之公務員為何人;88年12月31日劾字第14號(江天錚案),交採委員會決議:「函請交通部轉飭所屬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皆無「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案彈劾」之情事,自與本件可明顯認定「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案彈劾」之對象為被付懲戒人不同。移送機關核閱意見認為上開3件案件與本件類似,主張先審查調查報告再提案彈劾為通例之一云云,顯有誤會。

貳、本件無懲戒事由,或雖有懲戒事由,但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請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後段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無懲戒事由:

(一)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致電他法官討論案情部分:被付懲戒人受理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時,知悉同一租賃契約,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訴請原告給付5個月租金事件(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由仁股解惟本法官審理,該事件被告有無給付租金,為本件返還押租金之先決問題之一,兼以該事件進行調解時,原告亦表明希望2案合併處理。被付懲戒人為免裁判岐異,維護當事人利益,在兩造未表反對之情形下,遂於100年11月17日開庭時,將已進行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結果,以電話與仁股解惟本法官商討同一租賃契約有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先決問題存在,並非被付懲戒人探詢仁股解惟本法官如何判決,亦無干涉或違反「獨立審判」原則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關於兩案勝負之言談,咸為假設與疑問句,而非肯定之結論。況且,事後仁股解惟本法官承辦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即房東)敗訴,亦與當庭在電話中溝通之假設事實結果不同。復以板橋地院於101年3月15日就被付懲戒人審理本事件遭原告陳情之事件召開第15屆自律委員會第3次會議亦認:被付懲戒人開庭之程序並未違背訴訟法之規定,僅就被付懲戒人審理事件態度不良有疏失部分,建議司法院予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申誡1次之懲處,故被付懲戒人顯無監察院所指違反辦案程序、侵害當事人受獨立及公正審判權利之違失可言。

(二)彈劾文指稱被付懲戒人問案態度不佳部分:移送機關雖指摘被付懲戒人開庭時有不妥適言詞,惟均係斷章取義,僅擷錄出被付懲戒人部分與兩造對話之詞句,未顧及被付懲戒人與兩造對話之前文後語和原因,茲分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開庭時雖稱「法律上你不要講話」、「我們講法律,你們不懂的話,請把嘴巴閉起來」、「不要再講了,我聽懂了,同樣的話要重複幾遍」等語,是為制止第三人或當事人任意、重複、支離陳述,乃正當之訴訟指揮;「一件小小的租賃,你們還要來多久?」、「你們自己不懂法律」、「不懂法律,這年頭不懂法律很吃虧」、「我先生比較厲害,再來一次」、「你那份契約書真的寫的很不好,連一個月的罰款都沒寫」、「不然由仁股法官弄,他比我厲害」等語,則是被付懲戒人以審判長身分,告知當事人還要來開庭幾次、或闡明法律上的權利,或表示法律見解、或回應當事人的疑問,並無輕率、譏諷或對當事人不禮貌行止。

2、就原告開庭覺得委屈而有啜泣語調時,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模仿當事人受委屈之口吻稱:「不要講這個,現在重點是卡在你們鑰匙沒有交還」:

被付懲戒人對原告為上開言詞,實因被付懲戒人已7度曉諭、建議原告得以:「再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提出鑰匙以為給付」,惟因原告仍不甚明白,一再就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其他事項(有請假去繳清水電費)與被告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始降低音量,以「無力」且「無奈」之語氣說話,並無「模仿原告之口吻」之情事,亦無羞辱、嘲諷原告之意思。

二、倘認有懲戒事由,但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開庭時將麥克風置於面前,便於收音,故事後撥放之開庭錄音,自有被付懲戒人音量較大之感。又本件庭訊時間長達30分21秒,兩造當事人連同訴訟代理人因心結未解,言語上一再針鋒相對,情緒激動,時有未就爭點做辯論,數度提及與本事件無關事項,令被付懲戒人忙於調查證據、維持法庭秩序並指揮訴訟,情緒恐受波及,用字遣詞如有欠思考,但並無對當事人辱罵、無理責備、不禮貌、譏諷、不尊重當事人或損及其尊嚴之意。如認有違反法官守則等相關規定,依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同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並非重大,實無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

叁、如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僅得為申誡處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5條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9條修正草案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認法官法生效後,對法官之懲戒處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避免牴觸「從舊從優」原則。本件被付懲戒人行為係在法官法生效前,而公務員懲戒法與法官法所定之懲戒種類、內容已有變更。倘認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從優原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及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均明定之申誡處分。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略以:

壹、本院101年度劾字第26號被付懲戒人李昭融彈劾案,不曾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等規定,進行覆查程序。即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101年7月11日審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涉有違法失職,嗣後提案彈劾,與覆查程序無涉:

一、按本院彈劾案、糾舉案、調查報告之審查,係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中分別訂定之「彈劾」、「糾舉」、「糾正」、「調查」專章及本院辦理各該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分由不同時間、不同規定組成成(委)員之會議審查之。其中覆查程序係規定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章「調查」,依該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及「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等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一案二派(調)查,亦即就同一案件因發現新事證等情形,而有重行派(調)查必要時,始有其適用;如無新事實與新證據自無經覆查程序重行派(調)查之必要。

二、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101年7月11日審議通過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違法失職案之調查報告,認為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審理案件時態度不佳,並於公開法庭內打電話予他案法官討論具體案情,違反法官倫理之相關規範,損害司法信譽,核有違失,經決議函請司法院就其違失責任妥處見復。嗣經監察委員審酌司法院後續處理情形,於101年12月11日就李昭融法官同一違失事實提案彈劾,並未重行派(調)查,調查報告與彈劾案對於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違失行為之認定亦無不同,與覆查無涉。

三、張振興案係經本院原調查委員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88年7月27日決議就其違法失職函請法務部自行議處,嗣經法務部檢具新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本院審查,因符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經該常設委員會於89年2月23日決議准予覆查,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改派另外兩位監察委員(不同於前述之原調查委員)重行調查後,於89年7月10日提議彈劾,經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決定成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件調查委員提出調查報告,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就李昭融法官違法失職責任決議函請司法院處理,司法院函復本院處理情形,本院委員審認並無新事證等覆查及再行派(調)查之必要,監察委員本得依職權考量機關後續處理情形,就同一違失事實決定是否提議彈劾,是以本案與張振興違法失職案適用法令不同並無衝突。被付懲戒人所稱,調查報告經提出即生「確定力」,原調查人員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覆查等語,顯有誤解。

貳、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就李昭融法官違失行為送請司法院處理,係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及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之規定辦理。惟李昭融法官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應否提案彈劾,仍應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行之:

一、有關彈劾案之審查及決定,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第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第2項、本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本院對公務人員之彈劾案,係由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並由委員依籤定席次輪序組成審查委員會。彈劾案之成立與不成立,由審查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過半數之同意成立決定之。又依監察法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提案委員得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由主辦單位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

二、本院101年7月11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50次會議決議:「函請司法院就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其依據固然為本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所定:「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另依監察法第6條或第19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然該點規定,旨在尊重憲法賦予監察委員之職權、各常設委員會議事進行及懲戒處分、懲處處分與公務員所屬機關長官之權責等問題,尚非據此限縮彈劾權之行使。質言之,本院彈劾權之行使,仍應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第4項、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彈劾專章,及本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行之,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應否提案彈劾,咸依彈劾權之相關法規,由彈劾案審查會決定。因此,是否成立彈劾案,非由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決定,該委員會亦未曾決議本案「不成立彈劾」。

叁、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

劾」與監察法第10條「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並不相同: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章「調查」內,監察法第10條係規定於監察法第二章「彈劾權」內,二者所規範之範圍並不相同。析言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係指得否申請覆查,須該案前經派(調)查,但未成立彈劾案(態樣很多,詳下述二部分),而監察法第10條所定之「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係單純指彈劾案第1次審查會不成立者,其異議程序,請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

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定之「不成立彈劾案」,於實務運作上可能包括下列情形:1.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議彈劾者。2.監察委員提議彈劾後,於未審查前聲請撤回者(監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3.彈劾案經第1次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提案委員未於收受審查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者(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4.彈劾案經第1次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提案委員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召開再審查會仍決定不成立者(監察法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

肆、本院實務案例,有先提案彈劾,再將調查報告提各委員會審查者,或調查報告決議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後,再視其處理情形,提案彈劾等多種態樣,縱經機關自行議處,本院再提彈劾,亦僅懲處處分失效,不生一事二罰之違誤:

一、本院糾舉、彈劾案件雖以先提案彈劾,再將調查報告提各委員會審查者居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陳貽男違法失職案等。然調查報告決議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後,再視其處理情形,提案彈劾者亦屬常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炳彰違法失職案、交通部民航局組長江天錚等違法失職案、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黃玉川違法失職案等。亦有調查報告經委員會決議後,再行提案彈劾案者,例如臺東縣縣長鄺麗貞違法失職案,或委員會決議就公務員違失責任建請調查委員另案研提彈劾,再行提案彈劾案者,例如臺灣省政府住都局局長伍澤元等違法失職案、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長王世英等違法失職案、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杉龍違法失職案。上述作法不但為貫徹監察權之行使所必要,同時亦符合憲法要求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

二、相關機關對公務員違失行為自行懲處,本院仍得視機關之處分是否適當、有無過輕或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事,考量行使彈劾權;縱經機關自行議處,本院再提案彈劾,亦僅懲處處分失其效力耳,此參之77年2月15日司法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明。況且,本院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後,各該機關就薦任職以下人員逕付懲戒之案例,亦不勝枚舉。足見相關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伍、綜上,本案調查報告雖於10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函請司法院查處被付懲戒人,然非屬該案件之最終決定,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仍得視機關查處情形,依據法令行使糾舉、彈劾、糾正等監察職權。本件調查報告已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於調查完竣後,提出彈劾案前,並無「不成立彈劾案」之情形,亦未重行調查或為不同之認定,與覆查無涉,被付懲戒人所指各節,顯有誤解。另被付懲戒人雖曾因彈劾事由,經板橋地院送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嗣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其進行個案評鑑,經該會決議移送本院審查;在此之前,復經本院提出調查報告,函請司法院就其違失行為妥處。然上開事項均為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就其所涉違失進行之程序行為,被付懲戒人未因而受懲戒或懲處處分,即難以「一事不再理」為由免責。至被付懲戒人違反獨立審判及法官倫理等節,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丁、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雖於102年3月2日具狀請求調查:一、調取移送機關之簽呈或其他類此陳報調查結果之文件、經院長核閱之調查報告原本、司法及獄政委員101年7月11日第4屆第50次會議紀錄、彈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與本件相關之事證,以證明:「本件於101年7月11日即經移送機關完成全部之調查程序,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微,已做成『不提案彈劾』決定而結案」為真正,移送機關主張101年7月無不提案彈劾之決定云云,顯不實在。二、請移送機關說明於101年7月13日以院台司字第1012630294號函檢送調查意見請司法院就被付懲戒人審理房屋終止租賃事件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是否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後段規定?或有其他法令依據?以證明:因被付懲戒人違失之情節輕微毋庸提案糾彈,移送機關始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後段規定函請司法院自行議處。三、請移送機關提出自監察院成立以來,除本案外,有無於調查完竣後未即提案彈劾,先函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且未經覆查程序,再於5個月後提案彈劾之案例?以證明:本案移送機關所為彈劾係史無前例,嚴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之規定,構成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本庭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且本庭依職權向監察院函查結果,已釐清兩造爭議,核無再為此項調查之必要。

貳、被付懲戒人提出102年10月7日之申辯書五狀,陳明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之書記官、錄事及法警可證明其所辯:未模仿原告受委屈之口吻,亦無羞辱、嘲諷原告之意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於本庭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當時在庭書記官、錄事、法警作證,復於本庭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而依本庭調查證據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需為此調查。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是除立法機關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私益之保護,於法律制定時,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牴觸法治國原則。

壹、程序從新: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係以該事件繫屬於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在法官法有關法官懲戒規定101年7月6日施行之前,然其經彈劾後移送懲戒,於101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庭,已在上開法官法懲戒規定施行後,本於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二、又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規定,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惟我國法官評鑑制度非始於法官法施行,早於85年1月30日即經司法院以(85)院台人字第02567號函訂定發布「法官評鑑辦法」。嗣因配合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章施行,由司法院於101年1月9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一字第1010001123號令發布廢止「法官評鑑辦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章與「法官評鑑辦法」規範之法官評鑑,為相續銜接制度。再法官評鑑實為法官懲戒、懲處制度之一環,參諸法官法第33條第2項:「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司法院依法官法第41條第10項授權制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顯見法官個案評鑑屬公法事件,應適用「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查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在法官法「法官評鑑」章規定施行前,則司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10008907號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被付懲戒人為個案評鑑,已在法官法之「法官評鑑」章施行後。嗣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章之相關規定,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個案評鑑後,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符合「程序從新」原則。是本件彈劾移送前之法官個案評鑑程序,適用法官法規定,自無違誤之處。

貳、實體從舊:

一、法官倫理部分:司法院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於101年1月5日發布法官倫理規範,同月6日施行。然在法官倫理規範公布施行前,司法院早於84年8月22日公布法官守則,88年12月18日修正為5點(下稱之法官守則,均指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第2點:「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第4點:「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2條:「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行之」,均為實質內涵相同之規範。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於法官倫理規範發布施行前,則應依行為時適用之法官守則,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之準據。

二、懲戒事由部分: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49條第1項:「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是法官若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亦可涵射於公務員懲戒法所定違法失職之懲戒要件內。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既發生於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施行前,則其有無懲戒事由,當依其行為時法律,適用法官守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決定。

三、懲戒種類部分:法官法第50條所規定之懲戒種類,相當於法官法施行前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係各種懲戒處分種類所具實質效力之規定,屬實體之事項,是法官法第50條所定之法官懲戒種類,其適用應以101年7月6日以後發生之違失行為限,原則上不得溯及於該法生效前之違失行為。又法官法第50條規定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而在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對於法官懲戒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為:「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此撤職,指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一年;休職,則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即明。而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法律適用既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則被付懲戒人主張處分從優者,法無明文可據;況法官法第50條之懲戒處分,自整體觀之,非較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7日之違失行為,既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前,依實體從舊原則,當應一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被付懲戒人辯稱:若成立本件違失行為,依從優原則應受申誡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叁、移送程序未違背規定:

一、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審理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開庭過程中,因涉有違失言行,經板橋地院於101年3月15日召開第15屆自律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就被付懲戒人審理事件態度不良有疏失部分,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一次之懲處」,續由司法院於101年3月29日函請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乃於101年8月6日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後,監察院於101年12月11日認被付懲戒人違反獨立審判、辦案程序及法官倫理,情節重大,損害司法信譽,由監察委員趙昌平、程仁宏提案,經審查成立依法彈劾,移由本庭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板橋地院101年3月15日召開第15屆自律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司法院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函、監察院彈劾文在卷可考。而監察委員趙昌平、程仁宏早於101年7月11日,就被付懲戒人審理上開返還押租金事件提出調查報告,認定:「李昭融法官,已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即法官守則第1點)、第12條規定,不但有干擾他案法官對個案獨立審判之虞,亦引發外界對司法公正及中立形象之質疑,損害司法信譽。考量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為促成兩造當事人和解,另審酌90年至100年間雖有民眾陳情李昭融法官承辦事件態度不佳者共5件,惟經該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結果均非實情,仍請司法院依法官法相關規定為職務監督之處分」,該調查報告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101年7月11日第4屆第50次會議討論,決議內容包括「(一)文字修正通通。(二)調查意見一、二函請司法院就…及李昭融法官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監察院復於101年7月13日以院台司字第1012630294號函檢送調查意見請司法院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司法院再於101年7月18日函轉監察院上開函文,要求板橋地院加以檢討。板橋地院亦於101年8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法官自律委員會,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進行檢討,結論為:「前經本院自律委員會於101年3月15日決議為: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一次之處分,該決議仍有效力,本院自律委員會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審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監察院調查報告、監察院公報、板橋地院第16屆第1次法官自律委員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二、被付懲戒人雖以本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本庭認:

(一)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監察法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第8條:「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第10條:「彈劾案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第12條:「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是監察委員依憲法及監察法要求,應依法獨立行使職務,不受干涉。而彈劾程序,除依憲法第九章「監察」章、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尚有監察法第二章「彈劾」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章「彈劾權」之規定。

又法官法所定法官懲戒之程序,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51條已明定此旨。而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於101年7月6日施行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當指監察院彈劾移送程序而言。

(二)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為行使上開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為調查,或要求協助、委託調查等,有監察法第1條前段、第26條至第30條規定可考。按監察法條文體例,依序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彈劾權」、第三章「糾舉權」、第四章「糾正」、第五章「調查」、第六章「附則」,並未將「調查」置於「彈劾權」、「糾舉權」、「糾正」之前,故自法文規範體例而言,當無以「調查」章所定內容,為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前提要件,或限縮彈劾、糾舉、糾正等權限之意。再彈劾之提出,須由2位以上監察委員提案,交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若彈劾案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決定,有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可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更明定「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不足十三人時,不在此限」、第5條第3項:「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第9條:「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者,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然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應呈請院長核閱,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調查報告須經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監察院各委員組織法第7條亦有規定。倘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事由,依法申請覆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彈劾案與調查報告之提出、審查委員組成、審查程序進行、審查不成立之異議等,均有不同,不相干涉。在實務運作上,監察院有以先提案彈劾,再將調查報告提各委員會審查者(如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陳貽男違法失職案)、或調查報告決議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後,再視其處理情形,提案彈劾者(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炳彰違法失職案、交通部民航局組長江天錚等違法失職案、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黃玉川違法失職案等)、或調查報告經委員會決議後,再行提案彈劾者(如臺東縣縣長鄺麗貞違法失職案)、或委員會決議就公務員違失責任建請調查委員另案研提彈劾,再行提案彈劾者(如臺灣省政府住都局局長伍澤元等違法失職案、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王世英等違法失職案、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杉龍違法失職案)。凡此適足佐證彈劾與調查,分屬不同程序,無必然先後順序或互相排斥之關係。

(三)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調查案件除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可見該注意事項,係補充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中第五章「調查」之規定,不及於其他章節部分。是該注意事項第2點「本院輪派或院會、各委員會推派或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由監察業務處查明有無前案。如有前案且尚在調查中者,應由調查委員併案處理;如前案已調查完竣者,除依申請覆查有關規定辦理外,不得重行調查」、第22點:「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均屬監察委員於調查時應遵循之內部規範,與監察委員之彈劾權行使無涉。再依77年2月15日司法院與考試院會銜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點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法官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察委員經調查後,如認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者,不論情節是否嚴重,本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只是若同一行為,因違失情節重大,經監察院通過彈劾,移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認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揆諸前開說明,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係指監察院彈劾移送程序而言。監察委員之調查,非彈劾程序進行之前提要件,彈劾與調查,無相互排斥或絕對先後關係。彈劾案之提出與審查,與調查報告交各委員會審查之組織、程序皆有不同,彈劾成立與否,亦非各委員會得以議決之事項。

被付懲戒人所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21點、第22點等關於調查之規定,據以推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情節輕微,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由有關機關自行議處,已合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規定,應經覆查程序方可以提案彈劾,本件未經覆查,率予彈劾,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已混淆監察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中關於彈劾與調查之別,復以置於「調查」章內之覆查為彈劾程序之合法要件,於法皆有未合,均非有理。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澄字第003055號被付懲戒人張振興違法失職案件,係原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振興因涉嫌參與常業賭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法務部認其損害司法形象甚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函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調查竣事後,於88年7月27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3屆第10次會議決議:抄調查意見請法務部就張振興行為有欠謹慎自行研議議處及其服務機關平時疏於督導、考核部分併案妥處見復。法務部89年2月10日法(88)人字第000239號函覆略以:「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振興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囑就張員行為有欠謹慎自行研議議處及其服務機關平時疏於督導考核部分,併案妥處一案,經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擬予記過一次,再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慎討論後,認該員仍有違法之新事實,爰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請審查」。經監察院認符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由原調查委員核簽意見提司法及獄政委員會89年2月23日決議准予覆查後,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改派另外2位監察委員調查,89年8月9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通過覆查報告,另於89年7月10日提案彈劾審查決定成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經本院調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76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議決書,及監察院核閱意見(五)與附件可佐。因此,在89年8月9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通過覆查結果前,監察委員已另提出彈劾案,於89年7月10日經審查會審查決定成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足見調查案之覆查程序之進行及其結論,與彈劾案之提出、審查,互不影響,彈劾案亦不須待調查最終結果,而得獨立進行、審查彈劾成立與否。再者,被付懲戒人所執為有利論據之張振興懲戒案,雖經監察院依覆查程序進行,但監察院猶可不待覆查結果,先行提案彈劾審查成立,移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觀,益見覆查結果如何,與彈劾案之進行無涉,縱認本件有未經覆查程序之不當情事,此程序瑕疵尚非重大,自未達「移送程序違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程度。

(六)另移送機關於核閱意見(五)提出87年11月5日87劾字第43號黃玉川案、88年12月31日88劾字第14號江天錚案、89年2月25日89劾字第4號陳炳彰案,黃玉川案之調查報告係於87年2月3日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一、提案糾正。二、影附調查意見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追究違失人員責任見復。…」,江天錚案之調查報告於88年9月29日由委員會審議決議:「一、提案糾正交通民用航空局。二、函請交通部轉飭所屬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於2個月內見復」,固與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調查報告係針對其違失行為,函請司法院妥處見復之案例不盡相同。惟上開陳炳彰案之調查報告認:「…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陳炳彰辦案違反程序,問案態度不佳,核有違失,擬影附調查意見函送司法院確實檢討改善,並議處失職人員見復。…」,於88年7月14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決議:「函請司法院確實檢討改善,並議處失職人員見復」,有該調查報告及上開核閱意見附件在卷足憑。顯見陳炳彰案之調查報告,已認「陳炳彰法官辦案違反程序,問案態度不佳,核有違失」,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亦就陳炳彰法官違失行為為審議。被付懲戒人僅執:委員會決議未具體記載違失之公務員,遽指陳炳彰案之調查程序與本件不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云云,自有未當。

(七)綜而觀之,本件移送程序尚無違背規定,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以本件未經覆查程序逕為彈劾,移送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三、本庭少數意見以:

(一)監察院的職權包括調查權,此從憲法第95條、監察法第五章(第26條至第30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章(第23條至第35條)之規定可明。監察院此項調查權具有手段性質,乃在經由調查權之行使,獲致事證,根據調查之結果,決定是否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糾正權。換言之,調查權為彈劾權、糾舉權及糾正權之前提。彈劾、糾舉及糾正前必先經調查程序,自應以調查程序合法為前提。如果監察委員就不得再行調查之案件為調查,進而提出彈劾案,移送本庭懲戒,即屬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此規定之「調查案件經處理」,係緊接同細則第30條第2項:「調查報告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而來,該條第1項所稱「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並非僅指「彈劾案件經審查會審查不成立」。移送機關亦陳明該條第1項所稱「不成立彈劾案」,實務上包括多種情形,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未曾提議彈劾者亦屬之。如果調查案件監察委員提出調查報告於各有關委員會,未提議彈劾,亦未提出糾舉案或糾正案,而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後,此際該案件應受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以下覆查程序之限制。這種情形,就是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所稱之「調查完竣」(即調查程序終結),是以該注意事項重申規定「除依申請覆查有關規定辨理外,不得重行調查」。如果在這種情形下,調查監察委員不必經覆查程序,再提出彈劾,試問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2條「原調查人員」「得申請覆查」之規定,規範對象(目的)為何?何時可適用?豈不成具文?再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2條至第35條關於覆查規定,要件甚嚴(除第35條情形外,限於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錯誤),而且原調查委員不得參加覆查。在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情形下,尚且原調查監察委員不得參與覆查,如果調查監察委員不必經覆查程序,就可任意提出彈劾,兩者相較,輕重難道不大大失衡?

(三)移送機關稱有「調查報告決議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後,再視其處理情形,提案彈劾者亦屬常態」一節,就其所舉之案例,除陳炳彰彈劾案外,均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之「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不符。彈劾及糾舉因係由一定人數之監察委員提出及一定人數之監察委員成立審查會審查,此為監察委員個人之職權,是以監察法第2條規定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監察委員當然可以未提出調查報告於各有關委員會,即提案彈劾,此無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監察院之各有關委員會如果決議就公務員違失責任建請調查委員另案研提彈劾,此既要「另案研提彈劾」,即非「未曾提議彈劾」,本身即不該當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不成立彈劾案」。又先提出糾正案後再提彈劾案,因已有糾正案,自不該當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之「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至移送機關稱「調查報告決議函請相關機關議處失職人員,監察委員仍得考量機關後續處理情形,就同一事實決定是否提案彈劾,例如機關遲不處分、處分太輕或太重」一節。查機關遲不處分、處分太輕或太重,是機關首長是否違法失職問題,受調查人有無違失行為及有無彈劾之必要,會因事後機關遲不處分、處分太輕或太重而變更?

(四)已經調查程序終結(完峻)之案件,符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要件,嗣經覆查程序,恢復調查程序,因監察院是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調查委員自可不經各有關委員會提出彈劾案,張振興彈劾案即是一例。此案例反可證明案件經調查提出調查報告於各有關委員會,未提議彈劾,亦未成立糾正案、糾舉案,還要提出彈劾案者,應經覆查程序,使調查程序復活,始可為之。

(五)本案前已經調查委員提出調查報告於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決議:「函請司法院就被付懲戒人李昭融法官之違失責任妥處見復」,既未有建請調查委員另案研提彈劾,屬「未提議彈劾」,其亦未提出糾正案,亦無糾舉案存在,符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之要件,原調查委員在未依該條項所定覆查程序辦理而提案彈劾,係就不得再行調查之案件為調查,因此成立彈劾案,移送本庭,為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併此記明。

乙、實體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自83年12月21日起迄今,擔任板橋地院法官,與其配偶解惟本法官均於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辦理民事簡易事件。被付懲戒人審理該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事件,係承租人主張租賃契約終止,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而解惟本法官所承辦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給付租金事件,則係同一租賃關係出租人主張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致電解惟本法官,通話內容略以:「所以你那件給付租金會成立,那我的返還押金會成立嗎?就是這邊是原告的駁回,那你那邊是會判原告勝訴」等語。與解惟本法官通話結束後,對原告諭知:「剛剛我跟另外案子的承辦法官在電話裡溝通的你們應該都有聽見。就是這樣,你沒有提出鑰匙,…就不能夠當作有還她點交房子」。復於開庭時稱:「一件小小的租賃,你們要來多久?」、「法律上妳不要講話」、「不要講話,我做主」、「啊不要再講了」、「妳們自己不懂法律啊」、「唉,真無聊」、「我們講法律,你們不懂的話,請把嘴巴閉起來」、「不懂法律,這年頭不懂法律很吃虧」、「不要再講了!我聽懂了!這個一樣的話我們要重複幾遍」、「我先生比較厲害,再來一次」、「你契約有沒有約定?你那份契約真的寫的很不好啦,連一個月的罰款你都沒寫」、「不然就給仁股法官再弄啊,他比我厲害」等語,迭經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100年11月17日開庭錄音譯文、板橋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司法院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移送機關約詢筆錄及書面說明在卷可證,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貳、被付懲戒人雖辯以:其承辦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與其配偶解惟本法官辦理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給付租金事件,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勸諭和解,其於開庭打電話予解惟本法官,係因兩案有同一爭點,判決不宜岐異而討論法律問題,當庭適度公開初步心證,且非在徵詢解惟本法官意見後決定判原告敗訴,其二人言談,係假設語氣及疑問句,非就本案為肯定之結論,自不影響審判獨立。又其審理本件返還押租金事件時,距離麥克風近,音量較大,並無開庭態度不佳情事,兩造一再就本案無關之事實爭執不休,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第1項規定闡明訴訟關係、指揮訴訟,禁止未提出委任狀之人之發言、限制當事人為支離及重複之陳述,無侵害人民聽審權可言,移送機關僅擷錄出部分被付懲戒人與兩造對話,未顧及前文、後語。再當日其已7度告知原告要交還鑰匙,但原告就無關之事一再爭執,因自覺委屈,方以無奈、無力語氣告知原告,這個案件的重點就是沒有交還鑰匙,並未模仿當事人受委屈口吻等語。惟查:

一、當庭致電解惟本法官討論案情及如何判決部分:法官針對個案中抽象法律問題互相研究討論,僅屬法律訊息之交換,尚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疑慮。惟就繫屬中個案於開庭時與其他法官討論案情,其間如涉及具體法律意見之建議,因係公開法庭行之,易造成當事人誤會,且損及法官獨立審判空間或司法獨立、公正形象,則不宜為之,此有司法院101年4月23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1038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7日開庭後11分29秒至12分31秒間,與解惟本法官通話時稱:「因為你那件的被告說,嗯…是原告…是房東不要鑰匙,然後房東說沒點交,那卡在那邊,房子收回來了沒有?還沒嘛,啊鑰匙還在原告的手上嘛,鎖也沒換,所以你那件給付租金是會成立,那我的返還押金會成立嗎?就這邊是原告的駁回,那你那邊是會判原告勝訴,房子沒還啊」,被付懲戒人語畢已有肯定語氣,且與解惟本通話完畢後,於14分12秒處對原告稱:「那個旻妃,剛剛我跟另外案子的承辦法官在電話裡溝通的,妳們應該都有聽見。就是這樣,妳沒有提出鑰匙,沒有交…妳沒有提出…就不能夠當作有還她點交房子。房子沒點交,妳在占有中…」,當庭對返還押租金、給付租金兩案之判決已形成結論,諭知討論結果,非僅假設、疑問語句。縱令被付懲戒人為一次解決紛爭、勸諭和解或避免裁判岐異,而與解惟本法官通話,然其當庭致電與他案承辦法官討論具體案情,探詢他案法官之心證,當場陳述判決勝敗結論,其言行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影響司法公信及審判獨立。

二、問案態度不佳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7日開庭時對當事人稱「一件小小的租賃,你們要來多久?」、「法律上妳不要講話」、「不要講話,我做主」、「啊不要再講了」、「妳們自己不懂法律啊」、「唉,真無聊」、「我們講法律,你們不懂的話,請把嘴巴閉起來」、「不懂法律,這年頭不懂法律很吃虧」、「不要再講了!我聽懂了!這個一樣的話我們要重複幾遍」、「我先生比較厲害,再來一次」、「你契約有沒有約定?你那份契約真的寫的很不好啦,連一個月的罰款你都沒寫」、「不然就給仁股法官再弄啊,他比我厲害」等輕蔑言詞,不當評價當事人不懂法律。而被付懲戒人僅於該次開庭後10分51秒稱「不要再講了」時,音量加大,有上開開庭錄音譯文在卷足稽。是被付懲戒人以其距離麥克風近,顯得音量較大等詞置辯,自非可採。且板橋地院101年3月15日第15屆法官自律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中播放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認被付懲戒人審理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事件,審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播放該次開庭錄音光碟,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開輕蔑言詞;再板橋地院院長張清埤接受移送機關約詢亦表示:經其聆聽開庭錄音,可感受其情緒起伏,有該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監察院調查案件談話筆錄附卷可考。而被付懲戒人亦於本院自承:可能情緒受到兩造干擾等語,益證被付懲戒人開庭審案態度不良。另法官開庭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得禁止或限制當事人支離重複之陳述,固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第1項所明定。然而法官行使上開權利時,應兼顧同點第2項「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輕率態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第155點「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時,態度務須和藹誠懇,耐心說服,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被付懲戒人雖有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禁止或限制當事人支離重複陳述之權,卻以前開輕蔑言詞,或嚴厲辭色、或輕率譏諷態度為之,自有開庭態度不良之情。被付懲戒人託詞其辦案程序,未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第1項規定,無開庭態度不佳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於開庭後10分28秒至11分29秒之間,被付懲戒人與原告之對話如下:

原告:「我們真的很委屈耶(哽咽)!我們那時候在…」被付懲戒人:「不要講這個…」。

原告:「她們要求我們一定要結清,我們已經結清了,還為這件事請假,跑去水電局,跑去自來水…」。

被付懲戒人:「現在重點是卡在妳…卡在妳鑰匙沒有還(狀似哽咽)」。

原告:「可是她們現在轉身就走說不願意退還」。

被付懲戒人:「唉憂,那妳就發存證信函告訴她請妳來受領那個鑰匙」。

原告:「我們鑰匙…我們一直想要…」。

被付懲戒人:「不要再講了(大聲)!我聽懂了!這個一樣的話我們要重複幾遍!我用判決書給妳交代。我用判決書給妳交代。我用判決書給妳交代,還是妳等給付租金那個案子再來開,我先生比較厲害,再來一次,電話給我,法官不曉得在吃飯沒有(打電話中)」。

此有開庭錄音譯文可憑。被付懲戒人在原告自感委屈,語帶哽咽後,先制止原告陳述,繼之在原告表示已結清水電費用,即不待原告陳述完畢,以狀似哽咽口吻稱「現在重點是卡在妳…卡在妳鑰匙沒有還」,顯有模仿原告受委屈哽咽語氣。再比對上開被付懲戒人稱「現在重點是卡在妳…卡在妳鑰匙沒有還」前後對話內容,被付懲戒人2度打斷原告陳述,甚且提高音量稱「不要再講了(大聲)!」,「我聽懂了!這個一樣的話我們要重複幾遍!」及連3次稱「我用判決書給妳交代」,益徵被付懲戒人於開庭時心有不耐,已生怒氣,而非無奈、無力之語調。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因自感委屈、無力、無奈,未模仿當事人口氣云云,不足採信。雖被付懲戒人以在庭之書記官、錄事、法警可證明此部分辯解屬實,惟此違失行為,已有該次開庭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證,且經板橋地院101年3月15日第15屆法官自律委員會第3次會議、法官評鑑委員會播放,咸認被付懲戒人審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足見其違失之事證明確。

叁、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職權,其言行應受人民之尊敬與信賴,方能獲得人民對裁判之信服,法官無論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均應求務實合宜,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且法官應依據憲法、法律及良知獨立審判,進行公正程序,此乃法治國之基石,並為人民信賴法院公信力之基礎。而所謂審判獨立,不僅係保障法官之外在身分獨立,且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確實堅守內在獨立公正。不僅實質上可令人信其公正,外觀上亦不得令人質疑其公正性。此觀諸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2點:「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第4點:「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等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當庭撥打電話與相關聯案件承辦法官討論案件勝負,探詢他案法官心證,致使當事人以為不同案件法官針對個案可以電話方式當庭互通心證以協商裁判內容,足以使當事人產生對於審判獨立及司法公正性之疑慮,其開庭及勸諭和解,或嚴厲辭色,或以輕率譏諷態度為之,不當評價當事人不懂法律、模仿當事人委屈陳述口吻,態度不佳,其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第4點而有違失行為,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再法官守則係以公務員中之法官為規範對象,在其規定之範圍內,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因此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仍應論以違反上開法官守則。

肆、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誠」。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欠缺同理心及對當事人人格之尊重,嚴重損害司法信譽,及其雖坦承於開庭時為上開言行,卻一再以指揮訴訟、禁止或限制當事人支離重複陳述或否認模仿當事人委屈口吻等飾詞卸責,與其違失行為係發生於同一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非屬慣行惡習,兼衡被付懲戒人工作情形、曾因關說及開庭態度不當,受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996號議決書可稽,其猶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予以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