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1年度懲字第3號102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代 理 人 鄭巧筠
王秀鳳李俊儒被付懲戒人 井天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井天博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22期結業,自民國74年11月20日起,奉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曾於79年1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8日復調回高雄地檢署任職。被付懲戒人任職高雄地檢署期間,違法失職,茲將事實及移送理由敘述如下:
壹、移送違失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辦理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之違失事實:
(一)收受所偵辦案件關係人孫雅慧交付之賄賂計7組幹細胞製劑:
1、孫雅慧係馬來西亞商SUN PHARMACUTICAL&SKIN CARE SDN.BHD公司(下稱SUN公司)之股東兼財務主管,該公司前將摻有禁藥「SIBUTRAMINE」(諾美婷內含之成分)之減肥咖啡輸入我國,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祿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吳財秀,再行轉售,吳財秀涉嫌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等罪,由被付懲戒人以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吳財秀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所販售減肥咖啡之來源為孫雅慧,被付懲戒人因而將孫雅慧列為關係人傳喚到署。孫雅慧在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益信暗示下,得知倘餽贈價值不菲之幹細胞製劑予被付懲戒人,應有助於減免渠所涉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罪責,乃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黃益信赴馬來西亞期間,於孫雅慧在馬來西亞之住所,將3套價值共計約美金6,000元之幹細胞製劑(每套幹細胞製劑共有3組,每組幹細胞有10支針劑)親交黃益信,並委由黃益信代為轉交被付懲戒人。
2、嗣黃益信先於99年10月23日,邀約被付懲戒人至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將上開幹細胞製劑其中3組交付被付懲戒人,並向被付懲戒人陳稱:幹細胞製劑是孫雅慧要提供其使用等語。復於100年2月7日,再將另4組幹細胞製劑,攜往被付懲戒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0住處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於偵辦99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件過程中,對該案關係人孫雅慧之應訊答辯方向施以指導,並代孫女撰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之訴狀,助其脫免相關刑責:
1、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上開賄賂後,於99年11月10日,訂定99年12月28日為99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之偵查庭期;並於99年12月28日開庭前數週之不詳時日,透過黃益信轉告孫雅慧,關於其所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重點在於淡化孫雅慧在案件中之角色關係,意即以販賣上揭減肥咖啡與否,係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及該減肥咖啡在馬來西亞係合法商品等情為答辯方向,以為被付懲戒人日後做有利於孫雅慧認定之主要依據。孫雅慧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調查中,在被付懲戒人之引導訊問下,就以「我只是SUN公司掛名股東,在公司管財務,並不是業務人員,因為公司只有我懂中文,所以吳財秀買咖啡會與我聯絡,販賣、出貨都是由公司老闆『ALLAN WOO 』決定,我有建議『ALLAN WOO』不要賣,但他仍然決定賣給吳財秀」等語置辯。
2、100年4月下旬某日,高雄地院審理吳財秀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號)時,認有傳喚孫雅慧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寄發庭期為同年5月12日之傳票予孫雅慧。孫雅慧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傳票後,以電話請教被付懲戒人配偶彭宗美應如何處理。被付懲戒人經由彭宗美轉告得悉孫雅慧遭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唯恐孫雅慧於出庭作證時會因不慎吐露其涉案情節,而遭法院告發涉犯藥事法案件,甚或在法院審理中洩漏被付懲戒人包庇及收賄之事,遂透過彭宗美勸阻孫雅慧回國應訊,並於100年5月3日親自替孫雅慧撰寫內容略為:「一、本公司將咖啡粉、奶精及綠茶等3項原料送檢驗,分別於2009年10月21日、11月30日及12月24日驗出有西藥成分,前於偵查期間已經提出檢驗證明給檢察官,上開證明送達本公司後,本公司始知該咖啡確實有西藥成分,於是彙整後於2010年1月初寄出上開檢驗證明給吳先生。二、本人在公司實係負責財務之職員,僅因通曉中文,而兼任與吳先生連絡之事,舉凡咖啡之生產、銷售、配送、收款均係其他部門人員負責,最後由馬來西亞籍老闆Allan Wu決定,上開情形本人曾於2010年12月28日利用年假回臺出庭作證(99年他字第3874號藥事法案件),已向檢察官詳細陳述並提出馬來西亞政府准許販售上開咖啡之文書。本人現已離職,不在該公司服務,因長年定居國外,不克返臺作證,請見諒」之訴狀,交由彭宗美搭機至馬來西亞將上開被付懲戒人草擬之訴狀交予孫雅慧收受,嗣孫雅慧即聽從被付懲戒人之指示,依照上開訴狀親自抄寫一遍後,於同年5月10日將親自抄寫之原本寄達高雄地院請假,而未出庭應訊。
(三)取得參與投資孫雅慧及其馬來西亞籍未婚夫於馬國礦業投資機會之不正利益:
1、被付懲戒人於偵辦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99年度他字第3874號2案期間(99年1月7日至100年7月8日),經黃益信居中牽線下,獲悉上開案件之關係人孫雅慧及其馬來西亞籍未婚夫梁兆基(音譯,姓名原文為LEONG SIEW KEE)有意提供在馬來西亞礦業投資機會,以求取孫雅慧所涉刑案獲得最有利之處理,經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乃透過黃益信代向孫雅慧、梁兆基詢問、瞭解相關礦業投資環境,並洽談投資條件。
2、100年3月20日至25日間,被付懲戒人在梁兆基之邀約下,偕同彭宗美及黃益信等人前往馬來西亞,並由孫雅慧及梁兆基陪同旅遊兼勘察礦區。其間,梁兆基為排除被付懲戒人對於投資金額過於龐大、擔心投資失利風險等疑慮,使被付懲戒人放心參與投資,以確保日後不追訴孫雅慧之罪責,遂主動對被付懲戒人表達願意將其所提供之300萬畝礦區採礦簽約金由100萬美元降至50萬美元(即馬幣150萬元,約合新臺幣1,500萬元),由被付懲戒人與黃益信共同投資,且在採礦前可讓被付懲戒人先行砍伐礦區土地上之樹木販售牟利等優惠條件。
3、嗣被付懲戒人返臺後即與黃益信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中,由被付懲戒人出資1,200萬元,黃益信出資3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向被付懲戒人貸得),並由彭宗美擔任負責人在馬來西亞成立KL TUMBUHAN TRADING
SDN BHD公司(下稱KL公司),負責管理伐木及採礦業務。先由彭宗美於100年4月6日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俟KL公司成立後,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4月12日,由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30萬0,800元,經換匯為美金25萬0,342元後,匯往KL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之帳戶內;另委請陳苡銜於同日自被付懲戒人向許尤莉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再換匯為美金17萬1,262元後,匯往上開KL公司帳戶。被付懲戒人並於完成匯款後之同年4月14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勘察礦區,並確認KL公司伐木業務可順利進行後,始於同年4月18日搭機返臺。
(四)違反刑事訴訟法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關案件偵查、簽分及報結之相關規定,對於職務上已知之犯罪嫌疑人,不依法追訴:
1、98年4月至7月間,因上開順祿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吳財秀自馬來西亞輸入摻有禁藥「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咖啡,在該診所販售予病患,並轉交不知情之高凡鈞代理販售與不特定人一事,經高凡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鼓山分局)告發後,由該分局報請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付懲戒人指揮調查,被付懲戒人先於98年12月11日,簽分98年聲搜字第41號吳財秀涉犯藥事法案件,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經鼓山分局於98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搜索順祿中醫診所,在該診所內扣得摻有禁藥成分之減肥咖啡,即簽分吳財秀為被告(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30號),經傳喚吳財秀,訊明其所販售減肥咖啡之來源為任職SUN公司之孫雅慧後,再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2月2日搜索孫雅慧位在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復扣得摻有禁藥成分之減肥咖啡多盒,被付懲戒人並於99年2月3日簽分99年度聲搜字第3號吳財秀及嫌疑人孫雅慧涉犯藥事法之聲搜案件。另被付懲戒人於偵辦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案件期間,除已於99年1月26日訊據吳財秀供稱,購買減肥咖啡之貨款係匯入孫雅慧之個人帳戶外,復於同年3月9日將孫雅慧列為該案之關係人傳喚到署,孫雅慧於該日庭訊時,即已自承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分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之情;又該次庭訊中,告訴代理人沈律師亦向被付懲戒人提出「孫雅慧明知咖啡含有西藥成分仍販售到臺灣來,也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之意見,被付懲戒人此時已知悉孫雅慧涉有輸入禁藥之罪嫌。
2、99年8、9月間,被付懲戒人獲悉孫雅慧與梁兆基答應讓其投資馬國礦業後,就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案件之處理方式,考量吳財秀販售之禁藥係透過孫雅慧自馬來西亞之SUN公司輸入我國,如僅起訴吳財秀,卻對其上手即實際將禁藥輸入國內之孫雅慧置若罔聞,則疏漏過於明顯,難免啟人疑竇;若將已為聲搜案被告之孫雅慧分案偵辦,一則不利與孫雅慧及梁兆基合作關係之進展,再者,因被告年籍及犯罪事實甚詳,結案時若為不起訴處分,有遭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發現其濫權不起訴之疑慮,或因其他檢察官調卷而遭懷疑,亦有可能於上級業務檢查時,被發現明知有積極事證,卻濫權不起訴之風險;然若將SUN公司列為被告分案偵辦,一方面於結案時可將輸入禁藥之責任推由外國法人即SUN公司,或SUN公司之外國籍負責人承擔,再以事實上無法查證為由簽結,另方面則仍得藉案件尚未偵結為由箝制孫雅慧,作為與梁兆基談判投資條件之籌碼。遂於99年9月2日起訴吳財秀之同時,枉顧卷內事證,僅另簽分SUN公司為被告,故意未將孫雅慧簽分偵辦。
3、被付懲戒人為探知99年度偵字第1730號起訴案件之審理進度,於100年7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向高雄地院調閱該案(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發現該案各當事人於同年6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放棄傳喚孫雅慧之聲請,在確認孫雅慧已無再遭法院傳喚及告發之風險後,認大勢底定,似無再以案件箝制渠等之必要,加之其所簽分上開他字案件亦已逾越8個月之辦案期限,如遇上級業務檢查時,其偵查作為亦有遭受質疑而東窗事發之風險,遂於100年7月8日,無視孫雅慧早於99年3月9日庭訊中,即已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分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之供述,及吳財秀係將購買減肥咖啡之貨款匯入孫雅慧個人帳戶等之事實,竟違背其偵查犯罪職務,採用孫雅慧於99年12月28日,因受其指示而翻異前詞之不實答辯,更恣意曲解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回函意旨,逕以該減肥咖啡係馬來西亞合法販售之物,及孫雅慧僅負責SUN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實際販售減肥咖啡之人,又無從傳喚SUN公司負責人查證等理由,將上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予以簽結,對於其明知為有罪之孫雅慧及SUN公司,無故使之不受追訴。
4、關於孫雅慧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嗣業經高雄地檢署謝肇晶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應支付國庫400萬元確定,並履行完畢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之便,偽以偵辦高雄地檢署100年偵字第667號案件為由,透過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以其帳號違法查詢與該案無關人員之個人入出境資料,並洩漏予第三人知悉:
被付懲戒人因黃益信欲透過梁兆基,在馬來西亞與其所涉傷害案件被害人李東樺之父李建昌協商和解事宜之故,乃利用擔任檢察官職務可透過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之機會,於100年2月14日14時21分23秒,偽以偵辦100年偵字第667號案件為由,以其帳號「ching」登入該作業系統,再輸入李建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李建昌之入出境資料,並將之抄寫於紙條後,交付予黃益信作為處理和解事宜之用。
三、被付懲戒人平素習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並多次出入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行為不檢,損及檢察官形象甚鉅:
(一)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董玉乾係四海幫份子投資設立之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素有往來,於99年12月14日23時16分,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及另一名劉姓男子,相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有女陪侍之「Sugar會館」,會面商討友人之債務糾紛相關事宜。100年1月6日22時,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先於「Vodka Pub」飲酒,隨後續前往「Sugar會館」;同年8月31日22時許,2人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有女陪侍之「雲頂酒店」飲酒;另被付懲戒人生日前之100年9月1日19時許,董玉乾亦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l樓之「京寶港式飲茶餐廳」飲宴慶生。
(二)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4日23時16分,前往上開「Sugar會館」VIP包廂,與董玉乾及另一名劉姓男子飲酒面談;另於100年l月6日23時30分被付懲戒人再次與董某前往該會館。
100年4月21日l時30分,被付懲戒人與李姓友人自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夜總會」,與兩名酒店女子外出後,駕駛車輛前往好樂迪KTV三多店;100年8月9日22時28分,被付懲戒人與王姓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杜蘭朵音樂餐館」2樓有女陪侍之便服店包廂;100年8月10日3時許,被付懲戒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女陪侍之「九宮閣KTV」,隨後友人陳苡銜等人並前來聚會;100年9月2日凌晨,被付懲戒人由董玉乾等數名友人陪同,前往上開「雲頂酒店」飲酒。
貳、移送理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另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活動」、「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時獲取不當利益」、「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及「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等,分別為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時之檢察官守則(嗣檢察官倫理規範發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取代該守則)第12、13、15點及第17至19點所明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至7條,且已明顯牴觸行為時檢察官守則第12、13、15點及第17至19點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潔身自愛,反藉職務上權限收受賄賂,恣意妄為,嚴重損及檢察形象,非予嚴懲,無以提振綱紀而維檢察信譽。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收受幹細胞針劑時,確曾支付20萬元給黃益信。當時正與黃益信商討如何談判挖礦事宜,簽約金動輒以千萬元計,因此告知黃益信勿貪此小便宜而在採礦簽約金之大事上吃虧,因此堅決要付款,但黃益信不願收,亦不告知針劑價額,因此被付懲戒人先給黃益信20萬元,心知20萬元足夠。此款係被付懲戒人於二日前自提款機領取出來放在家中,原本準備要買首飾給配偶彭宗美,因交給黃益信,故未買首飾。彭宗美雖未目睹交款給黃益信,事後也知此事。被付懲戒人尚在羈押禁見期間即曾向檢察官說明請求傳喚彭宗美,然對於此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檢察官並未傳喚。交付20萬元時,雖無人目睹,但黃益信另案傷害罪案件因急欲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害人避不見面,被付懲戒人請議長服務處人員出面協助找尋被害人調解,該服務處指派詹耀輝與黃益信及被付懲戒人在85度C見面,席間談及幹細胞之事,詹耀輝即親耳聞知黃益信談及被付懲戒人以20萬元向其購買幹細胞之事。
二、採礦之事所涉事宜甚多,非三言兩語即能定案,包括簽約金之金額、馬來西亞方面之抽成比例、礦產儲藏量之多寡、礦石成分之高低等。簡言之,儲藏量多或礦石成分含量高者,簽約金及抽成比例必高,反之則低。過程中,黃益信曾向孫雅慧爭取儘量降低簽約金,同時表示我方願支付其百分之10的回扣,此均為商場上習見之慣例。另被付懲戒人等僱請技術人員黃金發赴礦區探勘採取礦石樣本送化檢,結果挖10個探坑,僅1個探坑有錳礦,且該探坑所取樣品之化驗結果,錳礦含量為百分之20幾,通常低於百分之34以下含量之礦石,即無人要買,因此黃金發建議不要開採。梁兆基又稱可與大陸人許佳明合作開發,但無下文,迄今並未達成任何口頭上之協議,亦未簽約,根本談不上有何期約。事實上,採礦之事變數極大,礦區廣闊,礦石埋在地下,未經全面開採,不知藏在何處,倘未能挖到礦脈,則所挖到者均係泥土,耗時又費錢,本有極大風險,血本無歸之可能性甚大,故無不正利益可言。
三、砍樹一事,雖有達成協議,但並無保證獲利1倍,僅在協商過程中,梁兆基曾提及依其過去砍樹之經驗,若無意外,通常可期待有1倍之獲利。實情係梁兆基之公司欠缺資金,急需外來資金投資,以共享利潤,其所稱通常可有1倍獲利云云,僅係招募資金之說詞而已。且依黃益信之陳述,「3月間梁兆基向井天博提出獲利1倍之保證時,井天博只是聽,沒有說話」,則縱然梁兆基有單方面提出保證,但被付懲戒人並未答應,自無達成期約之可言。況被付懲戒人係於100年4月匯款至馬來西亞進行投資,而梁兆基陳稱其於5月向被付懲戒人提出獲利之保證,則依其所述,縱然有保證,亦與被付懲戒人之決定投資無關,因被付懲戒人決定投資而匯款時,梁兆基尚未提出保證。又倘若梁兆基真有獲利1倍之保證,則此一重大之事項豈有不訂立書面之理。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間匯款41萬美元至馬來西亞作為投資砍樹之股款,迄101年1月20日本案發動搜索之日止,已有9個月之久,砍樹之事根本尚未開工,又依馬來西亞政府之規定,砍樹之前,須先陳報該林區之水土保持及樹木復育之計畫,經批准始能動工砍樹,且一次只能先砍該林區5分之1面積,砍完後,須進行栽種樹苗之復育工作,復育完成後報請政府勘查,通過勘查後始准再動工砍取下一個5分之1面積,換言之,如此程序須重複5次,才能砍完全部林區之樹。依上所述,第1個5分之1面積之砍樹作業歷經9個月之久,尚未進行到開工階段,若加上開工後之砍樹作業時間,再加上砍完後之復育樹苗時間,恐非1、2年之期間無法完成第一個5分之1面積之砍樹作業。以此推之,砍完整個林區至少須時7、8年之時間,縱然屆時能有1倍之獲利,與長期持有房地產或股票基金之績效相比,亦僅係極為普通之正常獲利,更何況砍樹之獲利關乎樹木價格之起落、工期長短導致之工資支出金額增加、機具油料之費用,屆時究有無1倍之獲利,尚未可知,是殊難認有不正之利益存在。
四、SUN公司賣給吳財秀之減肥咖啡,係以原料送到臺灣後,再另行包裝出售,該咖啡送到臺灣之後有無遭人另行添加西藥,已非遠在馬來西亞之SUN公司所能掌握,是孫雅慧經吳財秀通知減肥咖啡含有西藥成分之時,SUN公司第一反應係堅信其公司之產品品質不致有西藥成分,因而發出律師信函給吳財秀略稱:指責減肥咖啡含有西藥成分,已損害SUN公司之名譽,該公司除否認有此事外,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此一電子信函存於吳財秀之電腦中,並已扣案。另孫雅慧於本案偵查中對質時亦承認此事,於另案其藥事法審理中並承認此事。足證其於最初臺灣檢驗出咖啡含有西藥成分時,係堅信該咖啡自馬來西亞寄出時並無西藥成分,問題出在送達臺灣後包裝之階段,或有人擅自添加或污染。孫雅慧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知該咖啡販售來臺是違反臺灣法令等語,應係指如果該咖啡在馬來西亞時已含有西藥成分,則販售來臺是違反臺灣法令,不能以此即認定其明知有西藥成分仍販售來臺。至於SUN公司將減肥咖啡送馬來西亞檢驗機構檢驗後,始知確含有西藥成分,此一時間點係98年12月24日,該時點之後,孫雅慧於星展銀行高雄分行之美金帳戶並無任何收入,該帳戶係孫雅慧用以收受咖啡貨款之帳戶。99年他字第3874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吳定賢、陳意欣、黃育庭及趙苓等人,均稱於98年11、12月間減肥咖啡就斷貨。是並無證據可證孫雅慧於98年12月24日之後,明知有西藥成分,仍販售給吳財秀。至於98年9月16日及10月6日決定販賣減肥咖啡者係SUN公司負責人,並非孫雅慧,該公司由何人負責寄送咖啡,孫雅慧於該販售行為中擔任何角色,有無犯意之聯絡,事實上無法調查清楚。何況馬來西亞之檢驗報告日期係98年12月24日,上開98年9月16日及10月6日之販賣行為時,SUN公司及孫雅慧均不知該咖啡確含有西藥,參以該公司復曾發出律師信函抗議吳財秀毀損該公司產品聲譽一事,自難認孫雅慧與吳財秀共犯輸入禁藥罪。又吳財秀涉案之第一審判決,亦認並無證據可證吳財秀與孫雅慧共同犯罪,第二審判決改判吳財秀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孫雅慧嗣雖經高雄地院判決共同輸入禁藥,然此係依協商程序之判決,實質上未經法院之調查,係孫雅慧在羈押中為求交保,並擔任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配合檢察官所作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實難執為孫雅慧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孫雅慧縱有嫌疑,但尚未達「確信有罪」之程度,被付懲戒人亦非「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不予追訴,倘若依卷存事證即可認定孫雅慧之罪證明確,則簽結過程中,本案卷證均呈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必遭退回。此外,黃益信等人誣稱係被付懲戒人將「把藥事法罪責由孫雅慧轉到SUN公司上」,此一訴訟策略經由黃益信轉告梁兆基與孫雅慧云云,惟梁兆基已陳稱「吳先生訂貨都是直接打去公司,這是SUN公司的事」、「我於99年2月15日來臺灣與黃益信見面時,黃益信說要把責任從孫雅慧身上轉到SUN公司上」,且黃益信亦陳稱,其係於99年4月21日在路上遇到多年未見之被付懲戒人,顯見黃益信在遇見被付懲戒人之前,已經向梁兆基提及要把責任轉到SUN公司,而梁兆基原本就認為是SUN公司之事,與孫雅慧無關,可證此一所謂之策略早就存在於梁兆基與黃益信之間,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授意。
五、刑法洩密罪部分,被付懲戒人坦承犯罪,此交付出入境資料給黃益信之目的,係在助黃益信尋得其另案傷害罪之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息訟,並無營利,亦無非法之目的,請從輕處分。
六、被付懲戒人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認罪,係檢察官以釋放彭宗美為條件之利誘下所為,應不具任意性,利誘當時有辯護人秦德進、書記官及廉政官林楊斌、閻志剛多人在場,謝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達成被付懲戒人認罪,釋放被付懲戒人配偶之協議後,復上樓報告檢察長,五分鐘後下來告以檢察長亦同意,於是被付懲戒人認罪,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同日旋即無保釋放。
七、100年4月25日移審時,被付懲戒人在法官前以為可以暢所欲言,而為無罪之陳述,但法官因被付懲戒人先前於2月23日之認罪陳述,而有先入為主之有罪心證,就上開利誘認罪之情形,以及後述許多不正取供、證人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等情,均尚未及調查,因而僅憑起訴書與偵查卷內筆錄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復否認犯行,竟又裁定羈押,被付懲戒人雖抗辯有上述利誘之事,不被採信,亦未行調查,至此被付懲戒人始知若不認罪將被繼續羈押,而無奈於6月25日之庭訊中認罪,以求交保。此一認罪交保,否認犯罪羈押之邏輯,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八、被付懲戒人曾出入有女陪侍之場所,行為確屬不當,甘願受處分。惟其中「杜蘭朵音樂餐館」、「九宮閣KTV」非屬有女陪侍之場所。
九、董玉乾在高雄市義大世界工地福利社工作,之前曾擔任他人司機,係一基層勞動者,所謂四海幫公司董事云云,係人頭而已,且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此事,所述與黑道份子交往云云,並無此事。
十、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甚多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經調閱訊問光碟後,發現甚多重大不正取供之情形,亦有眾多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及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故意漏記之情事。
十一、孫雅慧、梁兆基、黃益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並不實在。
十二、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已向該院聲請傳喚證人劉國亮、董玉乾、黃金發、許佳明等人,及聲請該院函請外交部轉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向馬來西亞吉蘭丹州政府查詢,彭宗美擔任負責人之KL公司有無取得伐木執照,及該州政府有無收訖KL公司之稅金等情,暨聲請該院調閱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吳財秀過失輸入禁藥案全卷等,請待該院調查結果,職務法庭再依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現任職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其任職該署期間,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固係發生於00年間至100年9月2日,而在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所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施行前(該條項於101年7月6日施行),然其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於101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庭,則在該規定施行後,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於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至100年9月2日,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查法官法第89條第7項關於檢察官應受懲戒,及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法官懲戒處分之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不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惟檢察官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又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所訂定發布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30條規定,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則檢察官在此之前之相關行為,應以行為時之法務部所發布檢察官守則予以規範。
三、詢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其任職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於辦理該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期間,曾收受所偵辦案件關係人孫雅慧交由黃益信轉交之7組幹細胞製劑、代其撰擬向高雄地院提出之請假狀、參與孫雅慧之未婚夫梁兆基於馬來西亞之礦產投資事業,及就上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予以簽結,未對孫雅慧及任職之SUN公司予以起訴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
孫雅慧、梁兆基、黃益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於收受系爭幹細胞製劑時,有拿20萬元給黃益信,此款係其於二日前自提款機領取出來放在家中,原本準備要買首飾給配偶彭宗美,因交給黃益信,故未買首飾;並未對孫雅慧教導訴訟策略;並未透過黃益信去向梁兆基表達投資馬來西亞礦場之事,其請人查看結果為礦場之成分甚差,根本不能投資;採礦之事所涉事宜甚多,且有風險,並無不正利益;砍樹之事,雖有協議,但無保證獲利;SUN公司、孫雅慧販賣系爭減肥咖啡時,係堅信並無西藥成分,其於99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件簽分及報結過程,無明知孫雅慧、SUN公司有犯罪之嫌疑,而不予追訴情事;其並無移送機關移送違失事實壹之一所述違失情節云云。然查:
(一)本件證人孫雅慧、梁兆基、黃益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並非違反法令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自難謂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付懲戒人因承辦吳財秀違反藥事法案件(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於99年1月26日訊問吳財秀時,得知其所販售含有禁藥成分之減肥咖啡,係來自孫雅慧後,先於99年2月2日搜索孫雅慧住處,翌(3)日將之簽分為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搜第3號,並將該案之嫌疑人分別列名為吳財秀及孫雅慧,案由係涉犯藥事法之聲搜案件乙節,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印卷、99年1月26日訊問吳財秀之偵訊筆錄、99年度聲搜第3號案影印卷可考。被付懲戒人又於上揭99年2月2日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涉案物品後,翌(3)日即批示進行單,將扣得減肥咖啡多盒等物品送驗,同時以孫雅慧列為該案件關係人身分,於99年3月9日傳訊到庭,孫雅慧於該日庭訊時,亦自承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分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並供稱吳財秀曾於97年,向伊反應減肥咖啡檢驗之結果含有西藥成分,後來在98年中告訴他問題出在奶精及綠茶後,他又叫了一次貨,最後一次是98年底等情,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所附檢察官進行單、孫雅慧訊問筆錄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對於孫雅慧有於98年間自馬來西亞輸入含禁藥成分之減肥咖啡販賣予吳財秀乙節,應已知悉。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訂頒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條第3款、第7款分別規定:受理之案件有經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者;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等情形者,得分「他」案辦理。又上開注意事項第4條第1款亦明定「他」案進行中,如有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之情形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被付懲戒人為資歷豐富之資深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多年,應知悉上開規定。而孫雅慧為吳財秀上游,其自馬來西亞輸入販賣含禁藥成分減肥咖啡,不僅業經吳財秀指明,復據孫雅慧自承屬實,並在孫雅慧住處搜索查扣含禁藥成分之減肥咖啡多盒,則孫雅慧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相關證據資料明確,揆諸上揭規定,被付懲戒人本應於搜索孫雅慧住處扣得相關物品後,將之改簽分為「他字」案辦理,甚至於孫雅慧之年籍已明及相關案情有清晰之輪廓後,即應簽分偵案偵辦,始符合前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然被付懲戒人對孫雅慧部分,除於99年3月9日傳訊孫雅慧到庭訊問,而得知孫雅慧其人及相關年籍資料外,並未將之簽分偵辦,竟仍僅以孫雅慧為吳財秀違反藥事法案件之關係人,而無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孫雅慧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其辦案心態與偵查作為,殊屬可議,顯已違背上開注意事項,而消極不對孫雅慧追訴違反藥事法犯行。
(四)按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再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 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我國法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係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責發動、進行及終結偵查程序,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門檻,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只要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吳財秀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被付懲戒人起訴,並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雖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認定吳財秀過失犯輸入禁藥罪確定,有相關判決可稽。然被付懲戒人既認吳財秀已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之起訴門檻,並依99年1月26日吳財秀訊問筆錄,吳財秀亦表明:減肥咖啡係向孫雅慧購買,由其母親代收再拿到診所給伊,買減肥咖啡的錢匯到她(指孫雅慧)指定的帳戶,有時她媽媽向伊收,當初是經朋友介紹知道可以向她買,伊就向她買等語,且孫雅慧為SUN公司唯一懂華語之人,並負責在臺聯繫業務,其學歷已達醫學博士,又為該產品賣到臺灣,而與吳財秀直接連繫與處理反映之窗口等情,亦經孫雅慧於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高雄地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孫雅慧實為該減肥咖啡輸入我國之重要行為人,有決定是否辦理輸入程序之能力,其既知減肥咖啡曾驗出西藥而有違法之虞,竟仍繼續輸入該禁藥,自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此案亦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一併起訴孫雅慧及SUN公司,並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處孫雅慧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萬元,及科SUN公司罰金80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高雄地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可參。足認被付懲戒人就孫雅慧及SUN公司所涉藥事法罪嫌未予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務,而濫權不予追訴。
(五)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2日將吳財秀所犯之藥事法案件終結偵查起訴同時,僅將SUN公司簽分他案(即99年度他字第3874號)以調查有無共犯嫌疑,而並未將孫雅慧一併列為共犯嫌疑人予以簽分辦理,有該簽分之簽呈可稽。如上所述,其此舉已違反相關注意事項而有濫權不追訴之事實。甚而透由黃益信轉告孫雅慧,關於其所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重點在於淡化孫雅慧在案件中之角色關係,意即以販賣上揭減肥咖啡與否,係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及該減肥咖啡在馬來西亞係合法商品等情為答辯方向後,黃益信即依被付懲戒人上述指示,將被付懲戒人告知之答辯方向轉告孫雅慧,以利孫雅慧於應訊前先行準備SUN公司負責人等資料,並擬妥不實答辯內容,自圓其說等情,復據黃益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而孫雅慧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調查中,在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引導訊問下,果以「我只是SUN公司掛名股東,在公司管財務,並不是業務人員,因為公司只有我懂中文,所以吳財秀買咖啡會與我聯絡,販賣、出貨都是由公司老闆『ALLANWOO』決定,我有建議『ALLAN WOO』不要賣,但他仍然決定賣給吳財秀」等語置辯,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佐。由此益證被付懲戒人為孫雅慧設法解免違反藥事法刑責,以遂其對孫雅慧濫權不起訴之目的。至於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梁兆基於99年2月15日來臺灣與黃益信見面時,黃益信已說要把責任從孫雅慧身上轉到SUN公司,顯見關於將責任從孫雅慧身上轉到SUN公司之策略,早就存在於梁兆基與黃益信之間,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授意云云。然孫雅慧上開於99年3月9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吳財秀違反藥事法案件應訊時,係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分後,仍將之輸入我國等情。倘若係如被付懲戒人所辯稱,梁兆基於99年2月15日來臺灣與黃益信見面時,即由黃益信告知梁兆基關於將責任從孫雅慧身上轉到SUN公司之策略,衡情孫雅慧於其後之99年3月9日應訊時,當不致為上揭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分後,仍將之輸入我國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被付懲戒人復於高雄地院審理吳財秀之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中,向高雄地院調卷,並調閱自100年4月14日以後筆錄,以供其探悉查明高雄地院審理該案之進度、有無繼續傳喚孫雅慧到庭作證及已否宣判等情,有被付懲戒人批示之辦案進行單、調卷單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復利用孫雅慧向彭宗美請求協助其如何可以不必回臺作證時,透過彭宗美向孫雅慧轉達願意為其擬妥請假信,而交由黃益信傳真至馬來西亞予孫雅慧謄寫乙節,益證被付懲戒人係恐孫雅慧於出庭作證時會不慎吐露其涉案情節,而遭法院告發涉犯藥事法案件,甚或在法院審理中洩漏被付懲戒人欲收賄之事,始如此積極注意法院審理其已起訴之吳財秀案件。從而,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2日偵結起訴吳財秀之同時,僅以欲查明SUN公司有無共犯嫌疑而另簽分他字案,並只列該外國公司(SUN公司)為被告,而刻意留下孫雅慧未予簽分偵辦,顯見藉此消極不訴究之方式,以達長期箝控孫雅慧並觀後續發展狀態之目的。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他」字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辦案期限尚未終結者,應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並通知承辦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又上開要點第35點第1款規定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即應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被付懲戒人為資深檢察官,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思及另與梁兆基、孫雅慧間,就後述其投資馬來西亞礦產之提供協助及優惠條件等不正利益部分,達成具體期約,已無再以案件繼續箝制孫雅慧、梁兆基之必要,加之其所簽分上開他字案件亦已逾越8個月之辦案期限,如遇上級業務檢查時,其偵查作為亦有遭受質疑而東窗事發之風險,且其既已與梁兆基、孫雅慧達成後述違背職務之期約內容,終須依承諾將該案簽結,以解免孫雅慧受追訴之罪責。遂於100年7月8日,無視如上所述早已查知孫雅慧年籍,並於99年3月9日傳訊孫雅慧到庭時,其即已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分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之供述,及吳財秀係將購買減肥咖啡之貨款匯入孫雅慧個人帳戶、該搜索查扣之減肥咖啡經檢驗出禁藥成分,已可確知孫雅慧係有犯罪事實之人,應使其受追訴,竟違背其身為檢察官之偵查、追訴犯罪職務,故予採用孫雅慧於99年12月28日因受其指示而翻異前詞之不實答辯,以孫雅慧僅負責SUN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實際販售減肥咖啡之人,又無從傳喚在馬來西亞之SUN公司負責人查證,而認調查之途已窮等理由,將原對於上開已列孫雅慧為關係人並已傳喚訊明該犯罪情節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自消極延擱掌控以觀其後續發展狀態,轉化為積極具體之使孫雅慧得以完全解脫追訴罪責,而逕予簽結,使孫雅慧、SUN公司不受追訴,亦有100年7月8日簽呈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明知孫雅慧及SUN公司均係違反藥事法為有罪責之人,竟違法濫權不使其受追訴,洵堪認定。
(八)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於收受系爭幹細胞製劑時,有拿20萬元給黃益信,此款係其於二日前自提款機領取出來放在家中,原本準備要買首飾給配偶彭宗美,因交給黃益信,故未買首飾云云。惟由黃益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拿幹細胞給井天博時,當場並無向井天博收錢,我跟井天博之間都是其他的借款關係,給錢與幹細胞是沒有關係的;我於99年10月23日自馬來西亞返臺後,將從馬來西亞帶回來的礦區勘查資料交給井天博。另外,孫雅慧在馬來西亞有拿4套幹細胞給我,要我回臺灣時送給井天博當禮物,我拿給井天博時,有告訴井天博這是孫雅慧送的,井天博就收下,該幹細胞是孫雅慧請我轉交給井天博;及孫雅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幹細胞是黃益信跟我提及以前井天博有向黃益信購買幹細胞,井天博說打的效果不錯,已經大約一年多時間沒有用了,而且井天博的母親年紀大了,也蠻適合打幹細胞,所以我就跟黃益信說,我就準備3組幹細胞,共90支;復於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高雄地院審理時,證述:該幹細胞是要給井天博的,當時並沒有要向黃益信收錢;暨梁兆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益信向我太太(指孫雅慧)要了3組幹細胞,黃益信說,幹細胞是要送給檢察官大哥(指被付懲戒人)的,檢察官大哥因為玩風帆肩膀受傷,所以需要幹細胞,希望我們拿這個幹細胞送給檢察官大哥;與被付懲戒人於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高雄地院101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20萬元部分我可以說明,黃益信先後向我借款1萬、5萬、10萬、30萬不等,目前為止,他都承認欠我90萬,他跟我拿的20萬是借款,跟幹細胞製劑價格無關等情以觀,足認黃益信代孫雅慧向被付懲戒人表達饋贈之意,被付懲戒人亦無拒絕之表示,且被付懲戒人並無支付價金之事。系爭幹細胞製劑,係黃益信向梁兆基、孫雅慧取得後,用以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用,要非被付懲戒人所辯係以20萬元向孫雅慧購買所得。是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於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高雄地院審理時,雖舉證人詹耀輝到庭證稱其知悉被付懲戒人曾以20萬元之高價,向黃益信購買幹細胞云云。惟先前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已就此事與黃益信對質,從未提及有該證人在場知悉其事,而於高雄地院審理時突舉該證人,以證稱被付懲戒人曾以20萬元向黃益信購買幹細胞云云,尚無何可信度,其所證內容無從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24日以申辯書向本庭陳稱「詹耀輝係於當日親耳聽黃益信說起井天博付款向其購買幹細胞之事,日後閱報見起訴書內容認定井天博收受幹細胞,與其當日見聞內容有異,始主動向友人董玉乾提及此事,董玉乾再告知井天博,被付懲戒人始憶起當日黃益信曾向詹耀輝表示井天博係付款購買幹細胞之事」;其後復於102年10月1日申辯書向本庭陳稱,詹耀輝係親耳聞知黃益信談及被付懲戒人以20萬元向其購買幹細胞云云。亦即,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當日係黃益信向詹耀輝表示被付懲戒人係付款購買幹細胞之事。然而,詹耀輝於高雄地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卻證稱「我就問水哥(即被付懲戒人)怎麼那麼年輕,他就說他花了20萬元向黃益信買幹細胞。」,並稱「(問:井天博說他跟黃益信買幹細胞,你有無問黃益信井天博怎麼跟他買幹細胞?答:)我沒有問,我只是好奇,我說水哥你怎麼這麼年輕,這段對話是我與井天博的對話。」。亦即,依詹耀輝於高雄地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係詹耀輝問被付懲戒人怎麼這麼年輕,被付懲戒人始向詹耀輝稱有向黃益信買20萬元幹細胞。此與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具狀陳稱「詹耀輝係於當日親耳聽黃益信說起井天博付款向其購買幹細胞之事」云云,顯有不符。尤有甚者,詹耀輝於前開高雄地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聽過井天博,外面都叫他水哥,以前沒有見過井天博,只有聽過。」、「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井天博」、「我跟水哥不熟」、「我只是寒暄問水哥怎麼這麼年輕」。既然詹耀輝與被付懲戒人僅係初次見面,何以被付懲戒人會主動告知其有使用幹細胞,且提及幹細胞來源及價格?另詹耀輝於前開高雄地院審理中復供稱「事情很久了,至少兩年了,很多事情都蠻模糊」,甚至於檢察官詰問其黃益信長相如何時,亦供稱「我不是很記得了」。詹耀輝對當時諸多情節既已因時隔過久而記憶模糊,甚至連黃益信長相亦已不記得,何以獨對被付懲戒人有使用幹細胞,及幹細胞之來源、價格記憶明確?是詹耀輝之供述顯不合理,尚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九)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稽之黃益信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4月21日,我遇到井天博過後一、二個月後,井天博陸續聽到我討論關於在馬來西亞投資TONY(指梁兆基)鐵礦的事情,井天博聽到時也表示有興趣參與投資,開始想瞭解投資鐵礦的事。於4月24日那時就跟井天博說TONY就是孫雅慧的男朋友。我並有告訴孫雅慧說井天博有興趣投資,請她問TONY的意思,孫雅慧就去問TONY,很快孫雅慧就回覆我,說TONY說可以讓井天博投資。99年8月份TONY到臺灣那段時間,就有說井天博也可以一起投資,只是說,詳細金額尚未確定,我就轉告井天博,TONY也同意他可以參加鐵礦投資,之後就有比較具體的討論。在10月份我去馬來西亞之前,我就一直跟井天博討論投資方案較詳細的細節,10月19日我去馬來西亞前就告訴井天博,井天博有交待我去馬來西亞要帶一些礦區的探勘資料回來給他參考。孫雅慧及TONY有提出比較優惠的條件,錳礦的部分,在100年3月帶井天博去馬來西亞之前,孫雅慧有跟我提過,一般人投資錳礦,礦區的探勘權及開採權需要100萬美金,我跟井天博只需共同出資50萬美金,是看井天博的面子。伐木部分也給我們優惠,TONY有保證我們投資的1,500萬新臺幣,除了保證回本外,而且保證可獲利1倍。TONY在100年3月20日井天博去馬來西亞時,第一次提出木材投資,並且保證獲利1倍,也同時詢問井天博關於孫雅慧案件的偵查進度;及梁兆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99年8月5日我跟我太太孫雅慧回臺灣,有跟黃益信見面,我太太跟黃益信講臺語,他們雙方就是在講關於檢察官傳訊我太太時按照程序要怎麼做,要如何回答檢察官的話,黃益信還是跟我及我太太強調,他的大哥會把這個案子處理掉,我跟黃益信說,只要能夠把孫雅慧的案子處理掉,我會給他錢,黃益信一直跟我提到想要投資我在馬來西亞的事業,我跟他說,先不要講投資的事情,只要先把孫雅慧的藥事法案件處理掉,我會給他錢,之後我跟我太太就回馬來西亞,99年10月多黃益信到馬來西亞,黃益信跟我要了錳礦投資的詳細資料,也有告訴我,幫我太太擺平藥事法官司的大哥是一個檢察官,這個大哥會幫我們擺平這個案件。一直到99年12月年底,我太太跟我在99年12月27日到臺灣,黃益信到機場接我們,後來我太太來開偵查庭,我在愛河附近等,開完庭後,黃益信帶我跟我太太到愛河邊喝咖啡,黃益信就提到那個檢察官大哥想要到馬來西亞投資我的礦產,我就跟黃益信拿了那個檢察官大哥的電話,還有他的名字,我那時才知道那個檢察官大哥姓「井」。100年年初到2月間,黃益信打電話到馬來西亞給我太太還有我,跟我們說,檢察官大哥要來投資,我太太因為擔心她在臺灣的官司案件沒有辦法處理掉,所以希望我可以讓檢察官大哥來投資,我跟我太太說,要投資也要見個面,所以我請我太太叫黃益信約檢察官到馬來西亞,所以就安排了100年3月井天博夫婦及黃益信一起到馬來西亞跟我們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井天博,他自我介紹他叫「JERRY」,我還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他說,他要來投資,就叫我帶他去看礦產,我就帶他過去看。井天博說他要他太太的名字成立公司,投資礦產,當時我還沒有跟他詳細談到投資事宜,這次我太太就有跟我說,這個檢察官就是處理她案件的檢察官,井天博有跟我說,孫雅慧藥事法案件的大概情況,我就跟他說,拜託幫忙把這個責任轉回到SUN公司,請他多幫忙,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掉。一直到100年4月份,井天博跟我到大陸東北,聽到東北大學王恩德院長有提到這個我所有的礦場,擁有大量的錳礦,價值約10億馬幣,所以井天博才決定要投資,那個時候,我因為我太太的關係,我希望可以幫她處理掉關係,所以我就同意井天博的投資邀約。約100年3月份井天博夫婦到馬來西亞前,我太太有問我,如果檢察官要來投資的話,要如何進行,我回答說,投資額最少要150萬馬幣,給300畝的錳礦礦區,後來100年4月份,井天博確定要投資後,井天博的太太跟井天博在100年4月又到馬來西亞辦理公司登記及註冊事情,井天博的太太向我太太說,他們的資金不夠,後來我太太就問我怎麼辦,我就說,給他們一個方便,我就出15萬8千多馬幣幫忙他們所成立的KL公司繳稅金。另外,井天博投資成立的KL公司是要投資錳礦的,並沒有要他們取得伐木權,後來我太太跟我說,因為井天博的錢是他的退休金及他朋友的錢,如果投資期太長的,對他們壓力很大,我太太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跟我太太說,我答應給井天博伐木的權利,因為伐木的回收比較快,我答應井天博他投一塊錢進來,我就給他至少一塊錢的利益,但是井天博還是擔心,所以我就保證他,我一定會補給他有一倍的獲利。井天博夫婦成立的KL公司有取得伐木的權利;暨梁兆基於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還沒發生土石流時,一般正常約3、4個月就可以獲利,井天博、彭宗美當時去馬來西亞時,都有認知到3至4個月可以獲利,伐木的部分事先就會找好買主等語;復佐以被付懲戒人之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匯款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透過黃益信向梁兆基探詢投資馬來西亞礦場及伐木,並已取得梁兆基、孫雅慧協助、應允,而以優渥條件獲取在馬來西亞投資礦場、伐木權利之不正利益期約之行為。
(十)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移送機關移送違失事實壹之一所述,於辦理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期間,收受所偵辦案件關係人孫雅慧交付之賄賂計7組幹細胞製劑;並取得參與投資孫雅慧及其馬來西亞籍未婚夫梁兆基在馬來西亞礦業投資優惠條件之不正利益;暨對孫雅慧之應訊答辯方向施以指導,並代孫雅慧撰寫向高雄地院提出之訴狀,助其脫免相關刑責;及違反刑事訴訟法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關案件偵查、簽分及報結之相關規定,對於職務上已知之犯罪嫌疑人孫雅慧及SUN公司,不依法追訴等違失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辯解,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者,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係採取刑事偵審程序不影響懲戒程序進行之「刑懲併行原則」。由上所述,本件因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節之事證已明,故被付懲戒人聲請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貪污案件調查完畢後,本庭始予以審理,經核並無必要。
四、再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移送機關移送違失事實壹之二所述,利用職務之便,偽以偵辦高雄地檢署100年偵字第667號案件為由,透過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以其帳號違法查詢與該案無關人員李建昌之個人入出境資料,並洩漏予第三人即其友人黃益信知悉等違失事實,此業據被付懲戒人承認不諱,並經黃益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付懲戒人查詢李建昌入出境資料紀錄可證,是被付懲戒人斯項違失事實,堪予認定。至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交付系爭出入境資料給黃益信之目的,係在協助黃益信尋得其另案傷害罪之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息訟云云,惟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此項違失行為之成立。
五、又詢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其與董玉乾等人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酒作樂等情並不諱言,且查董玉乾係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素有往來,於99年12月14日23時16分,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及另一名劉姓男子,相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有女陪侍之「Sugar會館」,會面商討友人之債務糾紛相關事宜;100年1月6日22時,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先於「Vodka Pub」飲酒,隨後續前往「Sugar會館」;100年8月31日22時許,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有女陪侍之「雲頂酒店」飲酒;100年4月21日l時30分,被付懲戒人與李姓友人自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夜總會」,與兩名酒店女子外出後,駕駛車輛前往好樂迪KTV三多店;100年9月2日凌晨,被付懲戒人由董玉乾等數名友人陪同,前往上開「雲頂酒店」飲酒等情,業據法務部101年3月16日法人字第10108108010號函載述甚詳,且有上開法務部函所檢附被付懲戒人與董玉乾往來之相關資料可考;又被付懲戒人多次出入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有法務部政風特蒐組蒐證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等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上開出入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行為不檢等違失事實,洵可認定。至移送機關移送違失事實雖另載述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9日22時28分,與王姓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杜蘭朵音樂餐館」2樓有女陪侍之便服店包廂;於100年8月10日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女陪侍之「九宮閣KTV」等情。惟詢據被付懲戒人辯稱:「杜蘭朵音樂餐館」、「九宮閣KTV」非屬有女陪侍之場所,且查無明確證據足據「杜蘭朵音樂餐館」、「九宮閣KTV」係屬有女陪侍之場所,是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被移送之違失情節,附此敘明。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另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活動」、「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時獲取不當利益」、「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及「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等,分別為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時之檢察官守則(嗣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4日發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取代該守則)第12、15點及第17至19點所明定。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明顯牴觸行為時檢察官守則第12、15點及第17至19點規定。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至7條之規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潔身自愛,反藉職務上權限收受賄賂,並取得參與國外礦業投資優惠條件之不正利益,因而對於職務上已知之犯罪嫌疑人,不依法追訴,甚至代其撰寫訴狀,以利脫免刑責;復違法查詢與所偵辦案件無關人員之入出境資料,向第三人洩漏;以及多次出入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行為不檢,傷害檢察官形象至鉅,其違失情節嚴重等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