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宋明蒼輔 佐 人 謝啟大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院台人議決字第一○一○○二七六○六號異議決定,提起訴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院台人法字第一○一○○二○八三二號停職處分,及一○一年十月十二日院台人議決字第一○一○○二七六○六號異議決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被告以其涉嫌與承辦案件之刑事被告房阿生有不當接觸行為(下稱系爭不當接觸行為),及辦事怠忽敬業精神不足(下稱系爭敬業精神不足行為)之違法失職,損及司法信譽,情節重大,而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函送監察院審查,並於同日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院台人二字第一○○○○二九一二九號令先為停止職務處分(下稱第一次停職處分)。原告不服停職處分,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公審決字第○一六六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撤銷被告第一次停職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被告為司法行政調查後,仍認原告系爭不當接觸及系爭敬業精神不足之違法失職行為之情節重大,嗣因法官法於一○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被告爰依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所涉懲戒事由情節重大,再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以院台人法字第一○一○○二○八三二號令,停止原告法官職務(下稱系爭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再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保訓會則依法官法規定,移由被告依異議程序辦理。被告嗣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以院台人議決字第一○一○○二七六○六號異議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異議。
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訴訟輔導
科(下稱訴輔科),與承審中刑事被告房阿生見面,係因代理書記官陳盈璇至辦公室稱房阿生遞狀並附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而訴輔科收發室不知如何處理,要原告先行批示後始肯收狀。惟原告從未指導房阿生辦理遞狀及繳款事宜,當時係為瞭解收發室人員與房阿生因遞狀發生僵局原因,因而前往收發室。原告與房阿生見面場所之訴輔科收發室,為公開透明場所,非被告異議決定所謂在無人角落獨處談話情形。且收發室收狀後即由書記官送至原告辦公室,原告隨即請書記官將書狀及附件影印數份後放在庭長及陪席法官辦公桌上,並向行政庭長報告,請示院長該如何處理書狀所附支票事宜,足見原告係公開、公正處理公務,並無不可告人之事或意圖。本件係突然事件,無重複發生之疑慮,更乏急迫性,被告縱認不當,亦難認情節重大,告誡已足,無在懲處之前為系爭停職處分必要。又原告擔任公職以來,自始戮力從公,從無缺席遲到早退情事,無被告異議決定所稱,原告長期指派法官助理(法助)代為修改判決初稿,及撰寫裁定與部分判決書情事。法助代為修改判決初稿,如有亦係洪光燦庭長未知會原告下,自行指揮所為。原告確有將簡易無爭議案件,先向法助說明注意要點後,再請其試擬裁判由本人核對修正錯誤處,如此並無不宜,不能因此認違失情節重大。原告九十八、九十九年之考績已被列為乙等,亦是已受處罰,豈能在處罰一年後,再以同一事由認情節重大,再予停職處分。
⒉系爭停職事由,無論行為時或被告作第一次停職處分時,均在
法官法施行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又系爭同一事由,被告前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被告再適用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成系爭停職處分,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系爭停職處分,係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將第一次停職處分撤銷,依該決定書之決定意旨所為,屬接續原行政救濟程序,被告自不能要求適用事後生效之法官法聲明異議。
⒊被告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院台人三字第一○○○○二九
一三六號函,將懲戒事件移送監察院審查,但監察院並未認原告有何違法失職提出彈劾,監察院審查報告已於一○一年九月中旬函送被告。足見並無所謂情節重大情形,被告自不能僅以案件尚在監察院審查中,據為停職之唯一理由,復不准原告之申請復職。
⒋被告在無其他新事證下,仍做出系爭停職處分,係對保訓會決
定之不服,依法應於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始為立法設計本旨,否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救濟,將永無適用餘地。
⒌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⒈房阿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書狀及
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至高院訴輔科收發室遞狀欲繳交犯罪所得,承辦人員及書記官向原告請示可否收受時,並未請原告親往訴輔科處理。原告身為資深法官,當知法官應超然公正,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與一方當事人溝通、會面,以免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然其卻主動前往現場,在明知審判長已曾當庭明確裁示「法院僅作判斷,不會指導要如何做」情形下,逕自指導房阿生辦理遞狀及繳款事宜。
⒉當日訴輔科承辦人員係在原告強勢引導下,始同意收取房阿生
提出之書狀及支票。縱其非直接指導房阿生,亦係透過上開方式,間接使房阿生得知訴輔科收取該張支票之方法,進而達到相同目的,其言行舉止明顯不當。
⒊原告先後於當日八時五十八分至九時一分、九時三分起至九時
八分止,九時二十三分起至九時二十六分止,在訴輔科內撰狀桌與房阿生兩人獨處三分鐘,五分鐘及三分鐘,合計長達十一分鐘,顯有刻意避開第三人聽聞交談內容情形。倘其確係公正執行職務,理應在書記官或其他相關人員陪同下公開宣示其談話內容,而非一反常態,往返於撰狀桌及訴輔科櫃台,益徵實情確不單純。
⒋原告長期因裁判書品質不佳,經庭長多次於裁判書初稿批註意
見,批註內容除涉及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爭議外,尚含証據能力程序、裁判製作格式等基本問題,足證其裁判草稿,係由法助草擬後再交予原告。原告指示法助撰寫裁判,除裁定外,每週尚須撰寫一至二件判決,可見其敬業精神不足及辦事怠忽。⒌公務人員經考列乙等以下者,雖將影響其晉級及領取獎金之權
利,但究非懲戒、懲處或其他職務監督處分,難因曾於辦理考績列入審酌後,即不得另據為停職處分。
⒍被告依法官法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辯。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而被告之代表人賴浩敏,係原司法院院長賴英照之繼任者,賴浩敏大法官之任期,於一○○年九月三十日應已屆滿失其司法院院長資格,不得再為被告司法院之代表人等語。惟查,憲法為我國實證法之最高位階,其內容固具高度抽象性或不完整性,有待立法補充。惟如憲法條文文義已為完整規範,得獨自完成目的,構成制度性保障,無須依賴下位階法律補充者,自應依憲法本身之規定。再者,法律規定與憲法牴觸者,牴觸之法律,無效。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自九十二年起實施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足見憲法增修條文就大法官任期,已作制度性規劃,雖現行司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官任期,未及配合修正,仍不能因之踰越憲法增修條文前揭規定,將大法官之任期解為繼任制。查現任司法院院長賴浩敏,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經總統特命為司法院大法官並為院長,有總統府第六九四五期公報可稽,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前揭意旨,賴浩敏之大法官任期尚未屆滿,現仍為司法院大法官並為院長,自有代表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權能。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原告前因涉嫌系爭不當接觸及系爭敬業精神不足行為,經被告
函送監察院審查,並先為系爭第一次停職處分,為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嗣因法官法於一○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被告爰依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所涉懲戒事由情節重大為由,再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原告不服再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保訓會依法官法規定,移由被告依異議程序辦理後,再作成駁回原告異議之系爭異議決定,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職處分係延續第一次之停職處分,當循同一救濟途徑,向保訓會為復審決定等語。但按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包括法官不服停止職務之事項,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不服停止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程序,自應依法官法及其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查原告上開行為時間,雖發生於法官法實施前,依上開說明,其不服系爭停職處分及系爭異議決定之司法救濟程序,於法官法施行後,自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規定程序辦理。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經核,被告所做系爭第一次停職處分,前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
決定撤銷,基於行政一體性,對於保訓會復審決定,被告不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受處分人民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復審程序聲明不服後,再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查被告所作系爭第一次停職處分,雖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惟核系爭復審決定撤銷理由,係以:原告所涉系爭不當接觸行為縱有不當,是否即可認為有損司法信譽,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所屬台灣高等法院,就系爭敬業精神不足一事,曾否採取何等之行政監督?原告相關裁判書初稿之經庭長批註意見,是否當然構成有損司法信譽?非無疑義為由,因而予以撤銷,並將全案發回被告,諭知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系爭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是以,保訓會就系爭原告所涉上開二行為之復審決定,並非被告上級機關之終局處分,被告再經行政調查事證後,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仍屬重大,再為系爭停止職務處分,核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五條但書所定,於復審人聲明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之情形。原告主張保訓會已認定其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再為系爭停職處分,係無視於保訓會復審決定,與前揭保障法規定不合等語,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所涉上開行為時間,均在法官法施行前,但被告所
作系爭停職處分之依據,卻為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則辯稱:因法官法之施行生效,將新法實施前即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適用新法(法官法),係因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按當新舊法秩序交替法令變遷,發生於舊法之既存事實跨越新舊法情形,無論依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或法律接續適用理論,均將導出直接適用新法結果,而可能因此侵害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均非的論。惟查系爭停職處分之作成,核被告依據之法規範為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認原告所涉懲戒情節重大,可知乃屬懲戒程序進行中之暫時性處分,非懲戒處分。次查,原告之系爭行為之懲戒程序,被告前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監察院現仍在審查中,尚無確定終局決定,觀諸被告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院台人法字第一○一○○三○一七九號致監察院函內容自明。按停職處分與懲戒處分目的不同,處分機關,本於職務監督法定權責,自得審時度勢,視懲戒個案對司法信譽影響程度,並為避免司法信譽損害繼續擴大,於懲戒事件程序終結前,擇適當時期,依處分作成時有效之法令,對受處分人施予停職之暫時性人事處分,係對尚未終結懲戒事件之暫時性處置,並無侵害受處分人信賴利益可言,亦不違背法令不溯既往原則。系爭懲戒事件,仍在監察院審議中,並未終結,被告認有對原告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之必要,而依處分時有效之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以停職處分,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背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認被告技術性犯規,故意將停職處分事件拖延至法官法施行後,始作出系爭停職處分,割裂適用法律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停職處分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欠缺程
序權保障。被告則辯稱停職處分屬暫時性人事行政措施,無須踐行法官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逕行移送監察院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機會及經人事審議委員會決定法定程序必要;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按停職處分不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所列舉之懲戒項目,足認其非屬懲戒處分。且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僅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遷調、考核、奬懲事項,查無審議停職處分事項職權。再者,被告所擬法官法草案,原於草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包括停止職務一項,但於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十七次會議三讀通過之現行法官法第四條第一項條文,則未予列入。足認停止職務之暫時性處分,無須先行法官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有關懲戒處分所須踐行之程序。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並非無據。惟法官為終身職,受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可見法官之停職處分,須依法定程序為之。法官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即藉以形成制度性保障。對法官作成停職處分,法官法固無規定須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法官停止職務處分,亦係涉及限制受處分法官之自由及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另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亦明定,除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否則應給予該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固辯稱,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文排除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適用,乃屬同法第一○二條但書所指之法規另有規定。惟核法官性質非一般公務人員,受憲法身分保障,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就對法官之人事行政處分言,應為合於憲法前揭身分保障意旨之限縮解釋,解為不包括法官停職處分在內。依此,法官之停職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三條各款所列情事外,否則仍須依同法第一○二條規定,給予受處分法官陳述意見機會,此為受處分法官最低度之程序權保障,不因法官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予不服停職處分法官異議權,而有不同。被告上述辯詞,尚非有據。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所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法未明定方式,受處分人以文書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告因系爭不當接觸行為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召開一○○年度第五次法官自律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於該日前往陳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前,亦曾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以秘台人三字第一○一○○一四四一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有該函可考,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指摘被告就其應受懲戒情事,備文函送監察院審議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復未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等語。但查原告於遭移送監察院前,於前揭自律委員會已為意見陳述,已如前述,且本件為職務處分事件,非其所指之懲戒事件,除本庭得預測未來懲戒事件,將因該程序之瑕疵,顯然成為不予懲戒之事由,得據以判斷懲戒事由不成立,或其情節未達重大者外,否則本庭關於懲戒程序之有無瑕疵,並無置喙餘地。
關於原告所涉不當接觸及敬業精神不足之事證認定部分㈠經核被告指摘原告有不當接觸行為,無非以:刑事被告房阿生
於前開時地,持書狀及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前往台灣高等法院訴輔科收發室,欲繳交賄款所得。因承辦人員不知如何處理,先行電詢書記官,由代理書記官陳盈璇向承辦法官即原告請示,原告為資深法官,當知法官應超然公正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為人認有不當行為,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面會。然原告在明知合議庭審判長洪光燦庭長曾當庭裁示法院僅做判斷,不會指導如何做情況下,竟仍主動前往訴輔科指導房阿生辦理遞狀及繳款事宜,為其主要論據。原告雖承認有前開接觸行為,但否認係私自在無人角落為不當接觸,辯稱房阿生繳交犯罪所得,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刑期,合議庭對於房阿生之書狀,不能不予處理。又稱其所為係符合司法院所定司法親民、愛民、為民服務宗旨;其與房阿生,在撰狀桌前對立而坐交談,非為不當接觸等語。經查:房阿生於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曾當庭向審理該案之刑事庭表示,欲繳交貪污所得二百萬元,期以獲得減輕刑責,經審判長洪光燦告以可以當庭遞狀,但認為不能當庭收下現金或支票,並告知可以去問訴輔科或律師;又證稱合議庭並未做出房阿生欲繳交之款項,無論送至何處均不能收下之決定,業據證人洪光燦到庭結證在卷。再訊據證人即當日在訴輔科處理房阿生繳交支票事宜之該科科長李麗花結證稱,伊現在沒有記憶曾在自律委員會說過房阿生說宋法官說可以繳交一事,伊在自律委員會應該是講過說,房阿生在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來櫃台問過。另證人即代理書記官陳盈璇則結證稱,當日伊接獲訴輔科人員電話表示,因有當事人(房阿生)遞狀並附支票要繳交犯罪所得,訴輔科不知如何處理,伊亦不知,因而前往請示原告(宋法官),宋法官即走出辦公室,原以為宋法官去找庭長,結果宋法官卻直接前往一樓訴輔科,在訴輔科與房阿生交談,伊則站在訴輔科收狀櫃台邊;並稱當天見宋法官時,並未向其說過訴輔科有請宋法官前去處理一詞。另證人房阿生則結證稱,因其上訴高院時,適最高法院做出決議,收受賄賂罪在事實審終結前,仍可繳回賄款,因而伊及律師曾向合議庭請示該如何繳交,應向何機關繳交一事,惟審判長表示他不管這事,伊回去後自行具狀並準備支票,於該日再帶著聲請狀及銀行本票(支票),自己一個人前往高院聯合服務中心,向李麗花科長稱欲遞狀及繳交支票,李科長稱伊也不知怎麼辦,說要聯絡書記官,伊就在旁邊等,一會兒宋法官進來與李科長交談後就要離開,伊就上前向宋法官表示繳交支票原由,宋法官說他也未處理過,要回去與審判長研究。因此時服務處來了許多參訪學生,服務處內有桌子,伊就坐到那邊。又稱,伊從未向李科長說過宋法官說可以繳交犯罪所得一事等語。再依本庭履勘高院訴輔科,及當庭播放彼二人見面時現場所錄得之光碟影片顯示:訴輔科場所有二大片透明玻璃,可以由裏面及外面見到往來人群。而房阿生係於該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進入服務中心。五十七分三十秒,李科長帶領參訪學生進入。同分四十九秒,原告與書記官陳盈璇進入訴輔科所在之服務中心。八時五十八分,房阿生自中央沙發區往撰狀寫字桌位置並走向原告,然後與原告坐在寫字桌同側。九時一分五十六秒,原告離座走至櫃台陳盈璇所坐位置與之交談。九時三分原告再回到寫字台,坐在房阿生對面位置。七分三十秒許,有學生離開訴輔科。八分四十九秒,原告站起來離開寫字桌,走至櫃台站在書記官面前。九分十三秒.書記官離開服務中心。九分三十六秒,房阿生離開寫字桌走向櫃台,先與原告交談,再與櫃台人員交談。十一分十五秒,全部學生離開服務中心。同分五十秒,李科長走入訴輔科並與原告、房阿生交談。十六分四十五秒,原告離開交談處,走向櫃台第四張椅子接電話。二十分十秒許,原告放下電話走回櫃台再與房阿生、李科長交談。二十三分許,原告、房阿生再回到寫字桌對面而坐。九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二人站起來,原告走向櫃台與服務中心人員交談。二十六分五十七秒,房阿生向正要離開之原告鞠躬後離開櫃台,走出服務中心,有現場錄得之影片可稽。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及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房阿生接觸地點,屬眾人均得出入且係以透明玻璃隔間之公開場所,二人面談處,則在服務中心內所擺設之撰狀寫字桌。交談過程中,服務中心不時有旁人出入,而陳盈璇書記官曾一度坐於距寫字桌約二公尺遠處,另李麗花科長亦曾加入與彼二人交談,依此情形,實難認原告與房阿生係躲在角落處私下面談。又房阿生於前往服務中心訴輔科前,即已撰妥書狀並準備支票,亦曾先向合議庭表示欲繳回賄款,此可由證人李麗花之證詞,及現場錄得影片顯示.房阿生當時手上已執有文書一事可知,足見房阿生之希望繳回賄款以期刑期之減輕,應非當日原告教示或指導下之決定,難認原告對房阿生有何指導撰狀行為。而原告前往訴輔科與房阿生見面,應係訴輔科在處理系爭繳回賄款一事碰到問題,由書記官向原告報告後,原告始前往處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為房阿生脫免或減輕刑責,或協助其訴訟遂行之故意,尚乏主觀之可責性,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雖則如此,原告為房阿生貪污案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與房阿生有同事之誼,訴輔科業務復非其權責範圍,其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接觸,當知謹言慎行,除情況急迫外,否則其處理承審案件,當以法庭組織型態為之。況原告亦明知房阿生曾當庭向合議庭表示欲繳回賄款,審判長已告知法庭無法處理,可向訴輔科洽詢一事,詎其經陳盈璇書記官告知後,在無急迫情況下,仍前往訴輔科面見房阿生,與之坐於寫字桌椅子交談,時間約達十一分鐘之久(八時五十七分至九時一分;九時三分至八分;九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六分)。陳盈璇書記官雖亦曾一度跟隨原告至服務中心內,但非坐於彼二人旁邊執行書記官職務,不能認當時係法庭組織型態。依此,原告以上開方式與房阿生為系爭接觸行為,顯非以適宜之方式為之,有招致司法信譽蒙受損害之虞,被告稱上開接觸行為,屬不當接觸,尚非無據。
㈡原告以上開不適當之方式與房阿生為接觸行為,核係違反其行
為時有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一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規定。
㈢次核,被告以原告擔任高院法官期間,有辦事怠忽、敬業精神
不足情事,執為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事由,無非以:原告擬寫之裁判書品質不佳,經庭長多次於裁判書初稿批註意見,且原告有請法助代為撰寫裁判書情事,並提出洪光燦庭長手寫批示之便條紙(下稱手稿)為證。經查訊據證人洪光燦庭長證稱,伊曾就原告所作裁判初稿予以修飾、批註,有一、二次因原告不在辦公室,伊問法助(法助林瑜亮)裁判是否由其代寫,法助稱是等語。又洪庭長於自律委員會審議中稱,原告不自行修改裁判書草稿,而是將手稿交由法助代為修改等語。洪庭長於本庭詢問時再稱,因為修改後的裁判,有些用語是他自己手稿用語,如果是法官自行修改裁判書,應該是已經消化過自行論述過的,但修改後送回來的裁判書,卻仍與手稿內容一致。惟證人洪庭長於本庭卻證稱,法助並未告訴伊,原告有將手稿交由助理代為修改裁判書一事。另證人即配屬原告之法助林瑜亮亦證稱,原告並未曾將洪庭長加註意見的手稿,交由伊修改裁判書,只有一次是洪庭長直接將手稿交給伊修改等語,核與洪庭長於本庭證述內容相符。依此,自難證明原告有忽視洪庭長手稿加註之意見,將之推由法助代為修改裁判書草稿之不敬業情事。再者,雖洪庭長於本庭證稱,伊寫下現仍保留的手稿有二十件,未保存的約有三倍之多。惟受命法官草擬之裁判書草稿,經審判長以手稿加註意見,可能係因受命法官就特定案件專業能力有待加強,非敬業精神不足問題。亦可能係因審判長為求裁判內容完善之故。洪庭長亦證稱,伊寫手稿目的是為要讓受命法官知道裁判書的論述有何不周延之處,讓受命法官自己修改後,再交給陪席法官參看,審判長審閱時也較方便;伊不論是口頭或手稿都是一種溝通,不是寫手稿就是下命令,受命法官同意時就按手稿修改,不同意時就再評議,陪席法官也可能會有意見;便條紙內容也算是評議的一環等語。可見洪庭長手稿所載內容,應係其個人對合議庭所承審個案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主觀意見表達而已,仍屬實質評議過程一環,目的在提供受命法官(原告)及陪席法官參考,當非合議庭已經評議完成後之共同結論,對受命法官無拘束力可言,亦難認因手稿較多,即認原告敬業精神不佳。原告於本庭審理中,固不否認曾交由法助代為撰擬裁判書草稿,核與證人林瑜亮證稱原告會將較簡單的裁定,或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或上訴駁回之案件交由其代擬裁判書草稿,裁定數量較多,判決每周約一至二件等語相符。但查,法助之工作內容,依司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修正頒布之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第二十四點,包括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訴訟案件資料蒐集、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裁判書,及其他交辦事項等。而所謂其他交辦事項,台灣高等法院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院賓人一字第○一二一二號函示,指依法非應由法官親自辦理之事項而言。而裁判書須由法官親自製作,法官助理業務當不得代為製作裁判書。惟因法助得為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整理兩造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其方法多係提交書面報告,供法官審案參考。又所謂裁判書草稿代擬,與法律意見審查報告之不同,雖得由外觀形式,是否具備裁判書之一般格式(如當事人欄、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予以區辨。但因法助所提書面報告,如包含:程序審查意見、整理後兩造之主張與證據、爭點分析及已擬妥之法律意見,再加入為辨別個案而須填寫之當事人欄、案由欄,成為一完整書面報告者,其實質內容與裁判書草稿間之區辨,並不明顯。林瑜亮固證稱,其所代擬書類,屬具備裁判書格式之草稿,但亦稱只是較簡單的裁定,及上訴不備理由應駁回上訴之判決書草稿,未及於複雜案件;又稱其撰寫過程中發現有問題時,即會向法官報告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並無將較繁雜之裁判書草稿,交由法助代為撰擬情事,不足以認定原告敬業精神不佳。至於原告連續二年考績,遭由甲等改列為乙等一節,係人事行政單位對其工作表現綜合考核判斷,不能因此謂凡考列乙等者,即為敬業精神不足之法官。併此說明。
原告上開不當接觸行為是否情節重大㈠職務法庭得否對處分機關判斷餘地為司法審查爭議部分
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須以實任法官所涉懲戒事由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被告固辯稱其停職處分,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屬情節重大,而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被告對之有判斷餘地等語。惟按法官法該條項之停職處分,係對法官工作權、自由權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三條雖賦予不服停職處分法官異議權,但其性質非屬司法救濟途徑。且職務法庭,依法官法規定,均由法官所組成,不能因停職處分具屬人性,即謂職務法庭法官無判斷要否施以停職處分之專業判斷能力。況本法既給予受處分法官有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權利,職務法庭如僅享有懲戒事由有無之司法審查權,而無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審查權限者,無異於剝奪受停職處分法官司法救濟權利,當非本法立法宗旨,且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訴訟權保障基本原理。惟職務法庭審查基準,為:處分機關如不採取停職處分,是否立即危及司法公信力,或會否造成相關機關調查之困難。此外,亦應兼顧一般人民就該違失行為之負面觀感,有無立即採取停職處分手段予以回復之必要,暨停職處分對受處分人權益是否過度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㈡本庭判斷
本庭審酌原告所接觸之當事人房阿生,原為高院刑庭法官身分,因涉及貪污案件受刑訴追訴,原告於無急迫情形下,未以法庭組織型態,復未先行告知合議庭成員,即自行前往訴輔科處理原不屬其權責範圍之書狀暨支票收受事宜,單獨與房阿生同桌而坐相互交談,對司法信譽所造成負面影響程度。次者,原告係因書記官之報告始前往訴輔科,訴輔科為公眾得出入場所,雙方交談位置並無隱密性,其間書記官、訴輔科李麗花科長,曾或遠或近在場,現場並有錄影設備開啟使用中,已難認原告主觀上有藉此與房阿生私自交易情事。而原告前往處理者,係涉及刑事被告房阿生得否減刑之人民司法上權利事項,本庭復認原告尚無被指敬業精神不足情事。再者原告雖為高院法官,其與房阿生接觸行為,均為現場錄影設備所攝得,並有前開證人在場見聞,足為懲戒程序證據之保存,而事發後三日,高院自律委員會即已召集審議,原告並到場接受調查,查無妨害或有何影響力,足以阻礙調查程序之進行,原告之繼續執行法官職務,並不妨礙相關機關之調查;加以法官停職處分,關係憲法法官身分保障,應謹慎為之;而原告之系爭接觸行為,在法院訴輔科公開場所內,非以隱匿方式為之,縱使為不知情之一般民眾目睹,或有於心中產生疑慮可能,然不致於確信法官與被告藉此方式進行不法交易,對司法公信力,當不致造成立即重大危害,與其他一切情事,堪認原告所涉懲戒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綜合上情,應認本件被告依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成之系爭停職處分及系爭異議決定,應已踰越必要性原則。原告據此指摘系爭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惟未釋明該院已有終局調查報
告作成,況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足徵於監察院調查程序中就調查案件,有其機密性,而本件待證事實,為原告與房阿生之不當接觸行為及其敬業精神,職務法庭心證形成,不受監察院調查報告拘束,原告復未具體指明監察院調查卷中之何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僅概括聲請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核無必要性。至保訓會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一○二○○○三九六六號函檢送之復審卷內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自律委員會委員之發言紀錄,係該機關內部審議文件,屬其內部相關人員意見陳述或心證表達,均不能成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方法,原告同未具體指陳上開卷宗資料內,何者與待證事實有關,亦核無調取必要。原告再請求傳訊黃水通、楊鼎章、陳晴教、王樹滿、張春嬌、游桂蔥等人為證,並請求調閱全國各級法院法官考績統計表,亦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即無傳訊或調閱之必要。原告請求影印洪光燦庭長手稿,因涉及包括原告在內該刑事庭各員,就具體個案評議過程與法官心證內容,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對外公開;況手稿內容,當係原告於該個案評議時所已知之內容,通知原告閱覽抄錄即足以保障其訴訟權,其請求影印或攝影,自應予限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魏大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