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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2 年停字第 2 號公懲裁定

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嘉瑜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院台人法字第一○二○○○七一二二號調動處分,於本庭一○二年度訴字第一號調動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實任法官。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調動處分(下稱本件調動處分),將聲請人調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官,理由略謂:依據相對人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102年3月13日10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在花蓮地院服務期間,因處理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被告黃枝成共同傷害案,與庭長陳世博因延押裁定發生糾紛,已嚴重影響該院法官群體間之和諧及民眾對司法之信任,考量司法整體公益與該院未來發展,認為二人均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援引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之規定,調派陳世博庭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兼庭長,調派聲請人為屏東地院法官。案經聲請人依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審會在102年4月10日10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駁回異議。聲請人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在同年月11日向相對人請求延長至屏東地院報到期限,經相對人核准延長而得在102年5月20日前完成報到。聲請人認相對人作成本件調動處分,有諸多程序、實體之違法瑕疵,已提起撤銷訴訟尋求行政救濟外,另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調動處分在職務法庭訴訟程序終結前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一)本件調動處分不合目的性、不符比例原則,亦破壞各法院人力配置,且本案不適用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人地不宜」條款,復侵害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精神,及人民對司法權之信賴。相對人徒以司法權運作困境,作為調動理由,未具體敘明何以上開情事足使司法權之運作出現困境,及該困境可以透過調動法官而獲解決,且花蓮地院因聲請人與陳世博庭長爭執,於101年12月3日調整聲請人庭別,二人接觸機會大幅減少,聲請人每日正常工作,顯然無相對人所指司法權運作困難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此提起救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而有勝訴之相當蓋然率。是於審酌應否停止執行時,應參酌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之規定,認本件調動處分已危及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精神,而有在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相對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決議,均是針對訴願法第93條之適用而作成,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但本件職務案件本無訴願法之適用,實際上聲請人在異議被駁回後,可在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程序將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是聲請人目前是處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法律狀態,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職務法庭聲請停止執行處分,而無適用訴願法第93條之餘地。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須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此一要求未見諸法官職務案件所應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相對人編訂之職務法庭問答集中,相對人主張並無依據。況且,相對人已表明本件調動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可知縱使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必遭駁回,論理上自不可能要求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提出毫無意義之聲請,待被駁回後,再向職務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是相對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三、本件調動處分一旦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一)相對人作成本件調動處分後,隨即引發軒然大波及輿論指摘,並有全國逾半數法官連署反對相對人之調動決定。是以本件調動處分內容既嚴重侵害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精神,並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一旦執行該處分,聲請人確定被以人地不宜條款調動,即直接開啟基層法官自我審查、揣摩上意、怯於表達意見之審理模式,並使法官與民眾均形成司法院會視媒體報導而更換法官之觀感。此種抽象但破壞力極劇之主觀感受,縱使未來本件調動處分遭到職務法庭撤銷,亦無法輕易扭轉,非但不是金錢所能彌補,更屬於無可挽回之司法形象毀損,使近年法官人事改革之成果毀於一旦,致生難以回復之制度破壞及民眾信賴危機,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

(二)法官調動不但容易影響民眾對司法之信賴感,且因調動而受影響之範圍極為廣大。聲請人在期中突然被調派至屏東地院,首當其衝者為花蓮地院即將承接聲請人原有案件之法官,及聲請人現配分案件當事人程序利益。同理,若未來本件調動處分遭撤銷,聲請人必須回到花蓮地院任職,屏東地院其他法官與當事人也要面臨相當衝擊。如此一來一往間,不但花蓮地院與屏東地院之法官事務分配陷於混亂,案件當事人更會因法官頻繁更換,而強烈質疑司法之可信賴度。是以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恐將開啟事務分配混亂及法官頻繁更易之大門,縱使聲請人未來職務案件勝訴後,此等司法整體形象遭到質疑之損害也難以回復。

四、本件調動處分,難於回復之損害已具有急迫情事:相對人雖核准聲請人可在102年5月20日前至屏東地院報到,惟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已規定此等延長報到期限僅以一次為限,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收受相對人作成之駁回異議決定,加計聲請人向職務法庭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可預見職務案件不可能在上開報到期限屆至前審理完結,亦即不論職務法庭如何判斷本件調動處分之合法性,該處分都會先發生執行效力。因本件調動處分對司法整體公益具有嚴重負面影響,將發生更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因處分執行效力之發生時點即將屆至,無法再行延後,顯示損害發生之急迫性可謂迫在眉睫,自已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五、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對於司法整體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相對人為本件調動決定,已引發全國過半數法官連署反對,輿論更有嚴厲指摘。若能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不但有助於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可針對已在快速擴散中之損害進行適度控管,一方面保護聲請人之主觀權益,一方面適時捍衛客觀之憲法價值,使相關當事人及民眾能先靜待司法審判,暫時挽救已岌岌可危之司法獨立性保障及民眾信賴度。再衡諸因法官調動而衍生之法院事務分配混亂、當事人程序利益受影響等情事,由職務法庭裁定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對司法整體公益而言,並無重大影響,反而有利於司法整體,及地方法院法官辦案之穩定性。

貳、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保護必要:

(一)法官法第53條、第54條明定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應經異議程序,於未獲救濟得向職務法庭起訴。又同法第60條第2項明文關於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足見立法原意係將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之性質,定性為救濟法院,其功能在於審查原處分機關所為職務處分之違法性,則相關事宜應一體適用行政救濟理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行政、司法分權分立原則,原則上容許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面對聲請人不服程序有自我省查之機會。基於行政執行上權宜原則及行政程序上之客觀性原則,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職務處分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得向相對人提出聲請,由相對人審酌客觀情狀,包括審判業務進行之公益及當事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等節一併考量,本於職權裁量是否延長報到時間或予以停止執行,尚不應容許聲請人逕向職務法庭提出聲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

(二)聲請人不服本件調動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提議為駁回異議之決定,並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於102年4月10日提請人審會表決通過,同年4月12日作成異議決定書在案。另聲請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後段規定,於102年4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延長報到期限1個月,相對人業以102年4月12日院台法字第1020009777號函,准其延長至同年5月20日前至屏東地院報到,聲請人亦於同年4月15日收受該函。是聲請人既已收受異議決定書,如有不服,自得於同年5月15日前向職務法庭起訴。又相對人亦准予聲請人延長至屏東地院報到期限,本件調動處分於起訴前,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性,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

二、執行本件調動處分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性,且聲請停止執行或予暫時權利保護均違反比例原則:

(一)憲法上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固然包括身分獨立性(憲法第81條)在內,但並非賦予法官階級特權;而係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與對人民訴訟權之有效保障,賦予法官審判獨立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參照)。審判獨立之保障既帶有公益性考量,即非不得基於公益目的予以合理限制。尤其憲法第81條之意旨,法官之停職、轉任或減俸,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為之」。換言之,只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定正當程序與法定之事由,對法官予以停職、轉任或減俸,且該等法定事由,並非基於侵害法官之事務性獨立(憲法第80條)之目的或附帶有此效果者,即應無侵害法官身分獨立性而有違憲之疑慮。舉重明輕,關於法官之職務調動,是否已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身分獨立,亦應採相同之標準判斷。法官法第45條第1項各款所列未經法官同意之地區調動條款,係由立法者經嚴謹立法程序所訂之狹義法律,顯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地區調動事由,均為司法權獨立、中立、公正有效行使而遭遇事實上困境所生,並非帶有企圖影響法官承辦審判事務獨立性之目的或效果。該調動之決定,係依法官法第10條、第4條等規定,基於法官身分獨立保障之考量,依法官自治原則,由相對人院長提請人審會審議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故,本件調動無侵害聲請人身分獨立性之疑慮。

(二)本件調動處分,已於今年3月18日發布,而聲請人指摘花蓮地院陳世博庭長收賄之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早於101年11月間審結,更無侵害聲請人審判獨立之嫌。

再以聲請人於今年3月19日收受本件調動處分之派令前,於人審會同月13日通過相對人本件調動提案後,即已得知此項調動決定,聲請人復基於相同考量,提出延期報到之申請,相對人亦准予延至今年5月20日報到,是聲請人已有2個月之相當日時,得就其於花蓮地院現職之審判事務妥為規劃,並無突遭不可預期調動,必須藉由停止執行,始得免除其身分與事務獨立性遭受急迫侵害之疑慮。而聲請人若就本案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本件調動處分經職務法庭撤銷者,相對人將依判決註銷原發派令,聲請人即回復原在花蓮地院所任職務,亦無所謂損害不可回復之情事。

(三)執行本件調動處分,聲請人赴屏東地院報到任職法官,俸給福利及工作性質均相同,與一般地區調動無異,且屏東地院亦提供職務宿舍供聲請人居住;又其調動南下遷居所為安排,縱生經濟上之負擔,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既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任何急迫情事可言。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調動處分,有何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

(四)本件調動處分之作成,不在法官有無可非難之行為,而在解決客觀上司法權之運作所生困難,並不具有懲處性質。聲請人亦認損其名譽之源頭非原處分,而係其與陳世博庭長間之爭執引起。聲請人主觀認知所生感受,非停止執行或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欲維護之法益。本件調動處分係基於司法整體公益而為,就當地法院司法信譽亟待重建之公益,及聲請人個人勞費之私益,兩相權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時權利保護均違反比例原則,應不足採。

三、本件調動處分,能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維持花蓮地院審判及行政業務之正常運作,並兼顧聲請人之個人權益,符合司法整體公益:

(一)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聲請人與陳世博庭長合議審理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黃枝成等共同傷害案,在當地為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媒體長期關注累篇報導。嗣該案因延押裁定引生糾紛,除全國性報紙聯合報報導外,花蓮當地頗具影響力的地方性報紙更生日報,更以大篇幅連續報導。嗣上開黃枝成共同傷害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期間,於102年2月7日出刊之司法週刊依規定公布謝深山關說該案後,更引起媒體關注。聲請人與陳世博庭長合議審理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黃枝成共同傷害案件期間,過於輕率、任性,於未探究傳聞是否為真實之前,接連向同法院庭長、法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院外律師,指摘傳述陳世博庭長疑涉關說司法案件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實傳聞,嚴重影響人民對花蓮地院之信任。嗣經司法院政風處督同花蓮地院政風室調查結果,認為:有關陳世博庭長涉及關說、收受或不正利益等尚無具體事證,綜合花蓮地院於102年2月5日、6日調查筆錄、同院王凱俐法官備忘錄、歷次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會議紀錄及花蓮地院院長職務報告書內容(內含該院庭長、法官之證詞)及政風調查報告(含訪談紀錄),聲請人確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之事實,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經花蓮地院院長本於職務監督權人之職責,於今年4月9日以花院美人字第107373號令,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在案。迄今聲請人亦未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或依法官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職務法庭提出異議。益徵本件特別遷調案確有助於增進人民對花蓮地院之信任。

(二)維護審判獨立與公正性:聲請人於101年12月13日寫給人審會委員林孟皇,並同意對外公開之e-mail中自承:「我承諾康法官找我以前檢方的資源找人辦陳世博」,其對外自豪能運用曾任檢察官之個人影響力介入影響刑事偵查一節,顯已損及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正直形象,不適合繼續在花蓮地院任職法官,參以陳世博庭長已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為予承辦檢察官純淨之偵查空間,並昭公信,聲請人已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

(三)維持花蓮地院審判及行政業務之正常運作:

1、花蓮地院為東部偏遠地區小型法院,聲請人與陳世博庭長之糾紛,該院院長、其他2位庭長、刑事庭2位審判長,及多位法官,或擔任自律委員參與決議,或列席自律會見聞事實,或接受詢問協助司法行政職務監督或政風調查,泰半已參與並表達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意見陳述或決定,參以陳世博庭長已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倘聲請人仍留在花蓮地院繼續擔任刑事庭法官,實難期待能維持花蓮地院審判及行政業務之正常運作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為避免聲請人處境為難,調任屏東地院法官,實屬協助其脫離現在工作環境困境之必要方式。

2、年度中所為特定法官之地區調動,需考量各法院之人力需求。屏東地院向來即為候補法官人數及比例偏高之艱困法院,101年度法官年度統一遷調之報到日即101年9月6日以後,已有一位候補法官陳偉達於101年10月1日起應徵入伍服兵役留職停薪,惟101年11月26日尚無足夠之律轉人員可供分發該院,故該名法官入伍服兵役後所致人力缺口尚未補足。另有一位法官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02年1月3日申請於4月2日自願退休,並於2月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層轉報送,因今年9月5日年度統一調動基準日前,已無律師轉任結訓分發或申請法官回任之新進法官人力可供遞補,亟需人力補足。至花蓮地院人力規劃,因有2名第51期新分發候補法官未服兵役,其中一位預計於今年法官年度調動報到日即今年9月5日前入伍,即將產生之人力缺口,可由同院第50期候補法官林季緯因役畢,於今年1月2日回職復薪後填補;另一位預計於今年9月5日後才入伍,得於今年法官年度調動時增員補足,不生影響。至本件調動處分於今年3月8日簽准提請人審會審議時,相對人已規劃配合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受訓學員1名之結訓,於今年3月25日分發花蓮地院任職,填補聲請人特別遷調後出缺之法官人力。爰花蓮地院法官人力並無減少,尚不因執行本件調動處分影響該院審判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本件調動兼顧聲請人之個人權益聲請人至屏東地院任職後,俸給福利及工作性質均相同,與一般地區調動無異;屏東地院亦安排好聲請人之事務分配,整理好職務宿舍提供聲請人居住。是本件調動處分,已兼顧聲請人個人權益。

叁、經查:

一、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289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聲明請求「准許聲請人於司法院102年3月18日102年度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派令異議程序及職務法庭裁判確定前,免於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到任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本庭102年4月15日調查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改依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更正聲明為「相對人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調動處分,於司法院職務法庭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後,已於102年5月13日提出本案訴訟(本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

1、聲請人係本件調動處分之相對人,其已主張本件調動處分侵害其權利,因此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受憲法直接規範與保障,與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職務關係不同。倘法官不服司法院調動之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而司法院將於受理異議之日起30日內,依原決定程序作成決定;法官不服司法院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若司法院未於30日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法官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有明文規定。是法官對於法官法第53條第1項所列職務處分之救濟程序,係依法官法之特別規定採行上揭異議程序,而非一般公務人員依訴願法所訂之訴願程序。相對人雖主張依行政救濟理論,應給予相對人行政自我省查之機會,且循上開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聲請人應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先向訴願審議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由上開機關審酌客觀情狀,裁量是否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謂聲請人未先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逕向職務法庭聲請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法官法第53條、第54條有關法官不服司法院調動之職務處分之異議程序,非採一般公務人員依訴願法所訂之訴願程序,自非可比附援引,而遽認聲請人未先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主張:本件調動處分,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及憲法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未造成難於回復之急迫損害,且該調動處分之作成及執行,對司法整體公益之落實,有重大影響,認應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職務案件答辯狀㈢第4頁),足見倘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亦必遭相對人駁回,自無程序上令聲請人須先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委無足採。

二、實體部分: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所定,於職務法庭審理同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之。是以,職務處分案件於訴訟繫屬中,如原職務處分或異議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職務法庭亦得依受職務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職務法庭是否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應審酌職務處分對當事人法官之個人權益及憲法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情事,並衡量停止執行於司法之整體公益有無重大影響;職務法庭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停止原處分或異議決定之效力、原處分或異議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花蓮地院法官,因與花蓮地院陳世博庭長合議審理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黃枝成共同傷害案期間,因延押裁定引生糾紛,為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任,維持花蓮地院審判及行政之正常運作,考量司法整體公益與該法院未來發展,相對人提出特別遷調案,經人審會決議,依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規定,作成102年3月18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令調派聲請人為屏東地院法官。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收受派令,應於同年4月19日以前報到。

聲請人不服,分別於同年3月28日、4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一)及聲明異議理由狀(二),相對人依原決定程序於同年4月10日提請人審會決議,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決定。嗣聲請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後段規定請求延長就職期間,經相對人特許以102年4月12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9777號函准予延緩至102年5月20日前就職,聲請人則於102年4月15日簽收上開異議決定書與延緩報到之函文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對人102年3月18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令、聲明異議狀(一)、聲明異議理由狀(二)、相對人102年4月12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20008622號異議決定書、人事處公文簽收單、聲請人延期報到聲請書、相對人102年4月12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9777號函影本各1件(被證16至19)可證。另聲請人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提出本案訴訟,亦經本庭調取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庭審酌本件調動處分對聲請人之個人權益及憲法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情事,並衡量停止執行於司法之整體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調動處分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及憲法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1)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應斟酌該調動處分是否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及憲法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造成損害,而該等損害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2)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乃在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原則下,制憲者對法官身分之明文保障,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擔保國家能履行對人民之公正司法給付任務。此項對法官之身分保障規定,不僅是客觀之憲法秩序規定,同時也是法官個人主觀之權利保護規定。上開憲法第81條所稱之「轉任」,包括「地區調動」。法官法為落實憲法第81條對法官關於「地區調動」之保障意旨,於該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實任法官除了該條項列舉之事由外,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為地區調動,係因法官審判職務之特性,而予特別規定保障。苟司法行政機關未經實任法官同意而為地區調動,則侵害法官上開憲法及法律保障實任法官不受任意調動之權利(至於是否符合法官法第45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之一,係屬調動處分合不合法之問題)。本件調動處分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由花蓮地院調至屏東地院,侵害聲請人上開憲法及法律保障不受任意調動之權利。

(3)上開未經聲請人同意之地區調動,如予執行,法官即受有憲法特予保障留於原地區從事審判工作之自由無法實現之損害,而此項損害,依其性質,一旦造成即無法回復原狀。

2、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收受本件調動處分,應於同年4月19日至屏東地院報到,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11日申請延緩報到,經相對人同意延緩至同年5月20日前報到。惟聲請人對本件調動處分於同年3月28日、4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一)及聲明異議理由狀(二),相對人依原決定程序於同年4月10日提請人審會為決議,駁回聲請人異議之決定,聲請人亦於同年4月15日簽收異議決定書、延緩報到函文各情,均如前述。則聲請人依法官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102年5月15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再以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定,除法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此觀諸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提出本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案件,由本庭適用法官法、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等,顯然無法於同年5月20日前釐清本案職務案件之爭點而為判決;且聲請人已申請延緩報到獲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後段規定,亦無法於期限屆至後再行延後,而本件調動處分一旦執行,上開難以回復之損害立即發生,自有停止本件調動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

3、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對於司法整體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1)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現階段有助司法整體公益:本件調職動處分在本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案件終結前,如予執行,令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前至屏東地院報到,則對聲請人於花蓮地院受配分案件當事人而言,立即發生承辦法官更易,案件審理進度延宕等不利,一旦聲請人於本案職務處分訴訟勝訴,屏東地院受配分案件當事人,同樣面臨更換法官之程序不利,並使花蓮地院與屏東地院之法官事務分配陷於混亂,當事人更因法官頻繁更換,損及對司法之信賴。反之,若停止本件調動處分執行,縱令聲請人於本案職務處分訴訟敗訴,於停止執行期間,對於聲請人於花蓮地院受配分案件當事人,尚不生法官更易,案件延宕之不利益。故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現階段有助於司法整體公益。

(2)執行本件調動處分並未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A、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陳世博庭長合議庭審理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黃枝成等共同傷害案,經媒體累篇報導,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惟媒體對司法案件之關注及報導為常態,且法官獨立審判應外在獨立於媒體報導,不能僅以合議庭法官對案件審理產生爭議,引發媒體報導,即認對司法形象有損。

B、聲請人承辦之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黃枝成等共同傷害案件,於101年11月26日宣判後,聲請人即自101年12月3日由花蓮地院刑一庭調至刑二庭,有花蓮地院102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表影本1件在卷足憑(被證2)。聲請人調庭後,工作上與陳世博庭長接觸不若往常密切後,是否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其他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情事?本件調動處分是否係增進人民對司法信任之相當且最後手段而別無其他替代方法?均未見相對人釋明。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對聲請人之特別遷調案確有助於增進人民對花蓮地院之信任,尚難採信。

C、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指摘傳述陳世博庭長關說司法案件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等。惟聲請人指摘陳世博庭長處理該院上開黃枝成共同傷害等案件操守問題一節,業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30日報告花蓮地院院長,啟動行政調查,有花蓮地院陳世博庭長與陳嘉瑜法官紛爭案處理時序表1份可證(被證2)。本件調動處分,係於102年3月13日提經人審會會議決議通過,花蓮地院院長復於同年4月9日以花院美人字第107373號令,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作成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則就聲請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謹言慎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世博庭長名譽之言行,既經施以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是否已足督促聲請人改進?執行本件調動處分,如何能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均未據相對人釋明。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對聲請人之特別遷調案確有助於增進人民對花蓮地院之信任,自難採信。

(3)執行本件調動處分與維護司法獨立與公正性無必然關聯:

相對人主張花蓮地院陳世博庭長對聲請人所提刑事誹謗告訴,刻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為予承辦檢察官純淨偵查空間,認聲請人不適合在花蓮地院任職云云,並提刑事告訴狀影本1件為證(被證25)。惟花蓮地院曾於94年間發生法官涉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審理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未對上開遭起訴之法官進行地區調動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足考(被證34、35)。況且陳世博庭長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之案件,若將來起訴由花蓮地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至他地方法院審理。再者,相對人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干擾花蓮地檢署偵查辦案,有損司法獨立與公正性之情事,尚難以認定聲請人於花蓮地院繼續任職,即無法維持司法之獨立與公正性。

(4)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對於維持法院審判及行政業務之正常運作並無不利之影響:

屏東地院於101年9月6日統一調動後,有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結訓候補法官陳偉達,將於101年10月1日起應徵入伍服役留職停薪;另1名法官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02年1月3日申請於同年4月2日自願退休,於同年2月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層轉報送,此有相對人101年9月28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729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2月7日院鎮人三字第1020000994號函、簽呈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被證第27、28)。又參以相對人代理人於本庭102年4月15日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最遲於101年9月6日該名屏東地院候補法官報到時即得知其將入伍服役之事,本件調動案是102年3月13日開會時提出,自101年9月6日調動後,僅有律師轉任法官的人力進入,若無本件調動,屏東地院之法官缺額,須配合102年9月5日整體遷調一併考量等語(調查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足見縱使相對人已衡酌屏東地院為候補法官人數比例偏高之艱困法院,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年度整體遷調期間,遇屏東地院出缺2名法官之情形下,若無本件調動,猶規劃屏東地院法官人力須待102年9月5日統一調動考量,益徵相對人所指:屏東地院法官人力,亟需本件調動案予以補充,否則對屏東地院法官人力配置,造成公益上之重大影響云云,並不可採。至於相對人於102年3月25日規劃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受訓學員1名分發至花蓮地院服務,因而使花蓮地院於102年9月5日整體遷調前人力較為充沛,對於維持花蓮地院審判業務之運作有所助益,自不能執此認為本件調動處分對司法整體公益有何不利之處。

(5)執行本件調動處分無益聲請人個人權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至屏東地院任職後,俸給福利及工作性質均相同,屏東地院並整理好職務宿舍提供聲請人居住,本件調動處分已兼顧聲請人個人權益等語。惟本件調動處分非出於聲請人意願,而地區調動非僅工地地點改變,同時改變其住居所,影響其家人相處、同儕及朋友人際網絡,非出於聲請人生涯規劃之非自願性調動,難認有益聲請人個人權益。

4、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法院依據原告之主張,無須調查辯論,一望即知其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然聲請人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由本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案件審理,依其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須經調查辯論,始得認定其主張有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庭審酌本件調動處分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及憲法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並衡量停止本件調動處分之執行於司法之整體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准予本件調動處分,於本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至於聲請停止事件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指關於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可否適用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調動等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職務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