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2年度懲字第1號102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代 理 人 王秀鳳
鄭巧筠被付懲戒人 呂政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事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燁減月俸百分之貳拾,期間壹年。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執業律師,前經「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遴選轉任法官,職前訓練成績合格,並經司法院民國96年第4次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自96年4月23日核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試署法官,翌年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依規定核派為法官。臺北地院自100年9月起,試辦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設立審查庭,被付懲戒人即擔任審查庭法官,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於承審該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等8件刑事案件,疑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審理,草率結案之情事,於監察院調查程序進行中,臺北地院於101年10月4日依該院101年度第7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嗣法官評鑑委員會於102年1月21日作成101年度評字第5號評鑑決議書,決議略以:被付懲戒人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罰款月俸給總額2個月。司法院並於102年2月5日以院臺人法字第1020003241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調閱相關卷證,併就司法院移送之資料詳予審酌,並於102年4月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審理案件,確有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侵害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情事,並損及司法信譽,違失事證明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9條、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時,對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進行,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7點前段之規定,酌留被告準備訴訟之法定猶豫期間,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其中更有編號3、4、5所示案件係由承辦書記官逕以電話通知被告於翌日至臺北地院開庭,除已壓縮被告準備訴訟之期間利益外,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時,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明知就各該案件之審理,倘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者,即可能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各該案件均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告訴人既從未陳明不願到場,被付懲戒人僅憑一己和解無望之主觀臆測,故意不傳喚告訴人,即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未於判決中交代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事由,並經上級審法院於其中部分案件之判決中嚴詞指摘程序違失,顯有侵害告訴人訴訟權益之情事。再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三所示案件時,公然於開庭時片面向被告表達否定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偏頗立場。另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四所示案件時,案件繫屬期間(含例假日)均在5日以內,甚至編號3案件收案當天即宣判結案,有草率結案之情事;而編號2案件之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刑度歧異,且判決日期誤植,顯見其製作裁判書粗率。因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侵害被告及告訴人訴訟權益之情事,實已影響人民對審判品質之信賴,並損及司法信譽,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情節非輕,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伊確有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有違法律規定,無任何申辯,且業已自101年9月起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改正辦案模式等語。
理 由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
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原則。歷來司法實務所揭櫫「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
㈠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
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並於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01年3月28日期間,即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施行前,惟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既係於該規定施行後之102年6月6日繫屬於本庭,揆諸前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㈡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則屬實體問題,自
應本諸「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既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01年3月28日期間,自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而法官法第49條第1項關於法官應受懲戒,以及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法官仍屬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對象,是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該法第5章關於法官評鑑之規定自公布即100年7月6日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法官法第30條第2項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自亦應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之101年1月6日施行。再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雖法未明文其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惟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包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且如上所述,該事由係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之101年1月6日施行,則立法者授權司法院訂定補充屬於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構成要件之「法官倫理規範」,當無不同時施行之理,否則將造成同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與其他各款在時的效力上割裂適用,且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8條亦明定自101年1月6日施行,顯見法官法關於法官評鑑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之規定,包括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至於101年1月5日之前,則仍應適用司法院所發布之「法官守則」。準此,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部分,應適用法官守則,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部分,則應適用法官倫理規範。是以,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依其發生之時間,如分別違反法官守則或法官倫理規範,即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擔任臺北地院刑事審查庭法官期間,對於承審之案件,為求結案之迅速,,或預斷當事人心態及作法,或預設立場,而有下列言行:㈠被付懲戒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對於第一次準備程序
之進行,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規定,酌留被告準備訴訟之法定猶豫期間,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其中更有編號3、4、5所示案件之準備程序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開庭前向被告寄發,而係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承辦書記官逕以電話通知被告於翌日至臺北地院開庭,嗣再由到庭之被告當庭簽收傳票,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傳票傳喚被告外,更嚴重壓縮被告準備訴訟之期間利益。
㈡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二所示案件,均涉及民事損害賠償
問題,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從未陳明不願到場,且客觀上亦無任何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情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被害人即告訴人或其家屬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㈢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三所示案件,公然於開庭時片面向
被告表達如附表三所示否定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偏頗立場。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自始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移送機關調查時,迄本庭審理中,均不爭執,復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101年1月4日審理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101年1月11日審理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審理單、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101年2月7日審理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審理單、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101年2月15日審理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101年1月31日審理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10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102年4月9日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再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2條復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此規定,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是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至遲亦應於7日前送達,倘為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揭櫫「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故其傳喚或通知應於期日前相當時間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可知此項法定之猶豫期間旨在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如違背此項期間之規定而為傳喚,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有所妨害。尤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者,更應保障其準備訴訟之法定期間利益,使被告得以蒐集並整理有利於自己之訴訟資料及選任辯護人以聲請閱覽卷證、接見被告之機會,以避免被告因倉促應訴未及深思即為陳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對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進行,未酌留被告準備訴訟之足夠法定猶豫期間,尤以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案件之被告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此舉更嚴重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雖各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均記載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利益之意旨,惟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期間即有如附表一所示6件未予遵守,逕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其中更有編號3、4、5所示案件之準備程序,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卻指示承辦書記官逕以電話通知被告於翌日至臺北地院開庭,嗣再由到庭之被告當庭簽收傳票,更壓縮被告準備訴訟之期間至幾不及1日,嚴重侵害被告準備訴訟之期間利益。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準備程序期日時,既已明知其所指定之期日過於短促,且無其他正當事由,事後再使被告被動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形式上被告雖已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利益,然實質上已有故意掏空刑事訴訟法保護被告準備訴訟之期間利益精神之嫌,自已非偶因傳票寄送程序上有所延誤,致就審期間稍有不足之情形所可比擬。顯見被付懲戒人上開三、㈠之行為,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傳票傳喚被告外,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有關酌留被告準備訴訟之法定猶豫期間之規定甚明。至於實務上雖偶有基於急迫性或事實上之需要(如無法送達傳票或確認有無收受傳票)等正當理由,而以電話通知、確認或提醒被告到庭之情形,惟究屬補充或輔助性之便宜作法,且因非屬法定傳喚被告之方法,被告縱未到庭,亦不生違反到場義務之法律效果,如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5條)、一造缺席判決(同法第306條、第371條)等。本件被付懲戒人則僅係為求儘速審結案件,而未用傳票傳喚被告,致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法定猶豫期間,顯與上開實務上基於正當理由所為之便宜作法,顯不相同,併此指明。
五、又按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固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其主要任務在實行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雖然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亦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惟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及部分有關量刑事由,被害人或告訴人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且被害人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倘願與被告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撤回告訴,被告即可獲不受理之判決。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僅於例外有但書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情事者,始得不予傳喚,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又是否確屬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被害人,此項判斷應以保護被害人為主要出發點。本件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地院刑事審查庭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辦案程序規定。惟其於受理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中,在告訴人均未陳明不願到庭,亦無任何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告訴人之具體情事,竟徒憑己意率爾以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與告訴人顯無達成和解之可能性或通知被害人到場易與被告劍拔弩張恐不利其勸諭被告知錯認罪等主觀偏見,即不傳喚告訴人到庭逕予審結,復未於判決中交代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顯有將例外恣意從寬認定,而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益。足徵被付懲戒人上開三、㈡之行為,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關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六、復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甚明。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應超然公正……。」及「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且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案件開庭時,片面向被告表達否定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偏頗立場,既未公正、客觀、超然、中立、勤慎執行職務,亦未能謹言慎行反而為有損其職位尊嚴之行為,復未能兼顧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更不當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足見被付懲戒人上開三、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編號2、3所示之行為,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灼然至明。
七、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支給,其期間為6月以上、1年以下。……」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三、㈠之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7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之規定;上開三、㈡之行為,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三、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編號2、3所示之行為,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違失行為,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懲戒。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雖於本庭審理時坦承違失,並謂業已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改正其辦案模式,惟衡諸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之案件,均係違反保障刑事程序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相關規定,實際上已侵害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亦經上級審法院於其中部分案件之判決中嚴詞指摘其程序違失,實已影響人民對審判品質之信賴,損及司法信譽;且查被付懲戒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審結之1210件(含改變訴訟程序及改分審理庭)案件中,仍有極低比例之案件(7件)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法定猶豫期間(惟此部分不在監察院移送即本件審判之範圍內),足見其確有改進,惟尚未臻確實;併被付懲戒人前未曾受懲戒,對審查庭業務抱持高度熱忱,並積極參與院內公共事務,坦承構成違失行為之事實,行為後態度良好,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另被付懲戒人應否及應受如何之懲戒,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之懲戒處分並無「罰款月俸給總額2 個月」之種類,本庭自無從採納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建議對被付懲戒人作成該種懲戒處分,應予指明。
八、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如附表四所示案件時,均在5日以內(含例假日)審結,甚至編號3案件當天收案當天即宣判結案,有草率結案之情事,另編號2案件之判決
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刑度歧異,且判決日期誤植,顯見其製作裁判書粗率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亦屬違失行為,而應予懲戒云云。惟查:
㈠司法院及各級法院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招致「遲來之正義非正義」之批評,三令五申並透過層層管考及考評制度以避免案件延宕之流弊。惟無形中已於法官群體間衍生出所謂之「數字文化」,部分法官因過度重視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所要求之表面數字(包括未結案件數、遲延件數、結案天數、判決折服率、上訴或抗告維持率……等等不一而足),其背後卻可能發生各種為求結案而輕忽法律規定之光怪陸離現象,本件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即為適例。
㈡法官受理案件之負荷本即極為繁重,尤以臺北地院自100年9
月起,初次試辦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設立審查庭起,被付懲戒人即擔任第一任審查庭法官迄今,受理案件之質量更為龐雜,此觀諸本庭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被付懲戒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之收結報表,可知其已審結1210件(含改變訴訟程序及改分審理庭)案件即明。被付懲戒人基於責任心及使命感,肩負起制度成敗之重責大任,又在所謂「數字文化」之驅使下,急欲在短時間內審結案件,已使臺北地院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初具成效,是除前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應予懲戒之違失行為外,對於被付懲戒人急於在5日內甚或1日內審結如附表四所示之案件,實屬難以苛責,更難因此即認其結案草率,而獨立成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㈢又無論是否係為追求速效,以電腦製作裁判書類,疏誤本即
勢所難免,且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則非不得經由裁定更正等方式補正(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致影響案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權益,而觀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製作判決上之疏誤,即屬「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之情形,且屬偶發狀況,尚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製作裁判書粗率,亦難獨立成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於5日內甚或1日內審結如附
表四所示之案件,以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製作判決上之疏誤,有如移送意旨所稱結案草率及製作裁判書粗率而為得獨立受懲戒之違失行為,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