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2年度懲字第2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移 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被付懲戒人 劉錫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錫賢申誡。
事 實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及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1年起擔任公職,自95年4月26日起調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迄今。而甲○織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係於75年10月8日登記設立,被付懲戒人於當時即擔任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嗣該公司先後於83年5月20日、84年5月6日、85年4月26日、89年2月1日、95年9月4日及97年6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仍均擔任公司股東,歷次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均占該公司當時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至99年11月8日甲○公司解散登記止,被付懲戒人持股均達百分之二十。另乙○織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係於99年8月20日登記設立,被付懲戒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股東,出資額5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至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1日申請轉讓出資由另股東丙○○承受,同年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止,被付懲戒人持股比例均達百分之二十五等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乙○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被付懲戒人財產定期申報查核資料可證。故被付懲戒人於長達20年之任公職期間,有擔任有限公司股東且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實甚明,所為已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二)依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經濟部100年1月26日經商字第10000510280號函、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4521號函、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及100年4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03341567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不以實際參與為要件。被付懲戒人雖稱該出資額係由其父所支付,惟既屬被付懲戒人名下財產,且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97年至100年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資料,其亦自陳持有甲○公司及乙○公司股份比例逾百分之十之情,故此項投資應屬被付懲戒人所有,所辯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難謂有理由。
(三)被付懲戒人雖於101年3月1日申請轉讓乙○公司之出資,由另股東丙○○承受,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然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及該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仍應認已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規定。況甲○公司於99年11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前,曾經數次之變更登記,及乙○公司於同年8月20日登記成立,均附有股東同意書,被付懲戒人尚難以未實質參與、不知法律規定或事後已回復合法狀態,而解免其違失之咎,故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9條、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股東5人以上,故被付懲戒人之父乃以家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而被付懲戒人亦於75年間尚在求學階段即登記為甲○公司股東。雖被付懲戒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情事,惟並未實際出資,且始終未曾參與公司營運,亦不曾影響公務之進行,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係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之規範意旨不合,應不在該條規範範圍。況被付懲戒人嗣已商得父親同意,於101年3月12日轉讓全數持股,而除去股東登記名義。另甲○公司係於99年1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日向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請自99年10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隨後於99年12月2日辦理營利事業清算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核定在案。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投資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法定上限規定,而構成應受懲戒事由,惟因被付懲戒人出資金額尚屬有限,且係因家庭因素而單純持有,未曾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企求牟利以營私之情節有別;且被付懲戒人亦誠實申報於各年度之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書內,並無任何隱蔽,更非明知故犯;並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期間均全力投入審判工作,不曾因此影響公務推行,懇請從輕議處。
三、本庭依職權向司法院調閱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司法院函送該院102年10月7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26483號令(即被付懲戒人之停職令)(均影本在卷)。
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係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判定之。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即法官法第51條第1項:「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之規定施行前,然係於上述法官法規定施行後,經移送機關以102年8月26日院台業一字第1020731012號函附彈劾案文移送懲戒,並於同日繫屬本庭,則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85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係於本文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原則性規定,及於但書將「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作為本文例外規定之立法體例,足知,立法者係以法律明文,藉由本文、但書之立法體例及但書內容之反面解釋,將公務員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為屬本條項本文所稱「經營商業」之界定。故是否成立本條項所稱之「經營商業」,尚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有為經營行為為必要。又因本條項係為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公務推動之目的而制定,而就單一公司之持股達一定比例者,縱未實際經營,因易對該公司為較特別之關心,故乃有本條項「但書」之規定,即藉由法律明文對公務員投資之適度規範,俾達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是此以法律明文就公務員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之規定,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其經由立法裁量,許公務員為「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投資,亦屬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另本條項之規範,既重在防止公務員之營私舞弊及影響公務推動,是公務員持有股份之資金是否實際源自該公務員,自均與是否成立本條項所規範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認定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係於81年10月8日擔任法官迄今(按,已經司法院102年10月7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26483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及甲○公司係於75年10月8日登記設立,被付懲戒人即擔任股東,出資額25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迄至該公司99年11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止,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雖經多次變更,然被付懲戒人均擔任股東,且出資額均占該公司當時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暨乙○公司係於99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股東,出資額5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迄至被付懲戒人101年3月1日申請轉讓全數出資、同年月12日變更登記止,被付懲戒人出資額均占該公司當時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等情,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乙○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有同意擔任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出具歷次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一節,亦經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審理中陳明在案,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有擔任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事甚明,是依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本庭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即堪認定。且縱如被付懲戒人所稱:未曾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且未實際出資云云,亦與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無影響。
四、又查: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亦分別經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甚明。查法官法第49條及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事由及懲戒處分種類之規定係於本件行為後之101年7月6日施行,而法官遭移送懲戒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應受如何之懲戒,核屬實體問題。是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原則,並為維護人民之合理信賴,原則上固應適用舊法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惟懲戒處分性質上雖屬公務員違失行為之矯正,尚非刑罰,然因對公務員仍具處罰之實質,是本於法制上就處罰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多基於人民權利保障之意旨,採從輕之立法原則(如行政罰法第5條),並從輕原則之採取亦與法治國應保護人民信賴利益及法安定性之原則無違。是於本件裁判時已施行之法官法關於懲戒事由及處分種類之規定如較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利於法官,雖法官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亦應認得予以適用。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既有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範,故法官有違反本條項規定之行為時,自應認即合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規定。另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法官有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或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且情節重大者,亦構成法官懲戒事由,而此等法官不得經營商業之規範意旨復類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是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之行為規範,於法官有違反之行為時,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上述法官法關於法官懲戒事由之規定,亦應認係構成懲戒之事由。即法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不論依本件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或裁判時之法官法規定,均構成應付懲戒之事由。另關於懲戒處分種類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綜觀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及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懲戒處分類型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輕。是依上述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認被付懲戒人合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而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付懲戒人應受如何懲戒之規範依據。而本庭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時間雖長達20年,然究係因作為家族成員而先後擔任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東,且屬因不知法律規定之疏失行為,並於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資料中就其持有上述公司股份之情形予以誠實申報,未加隱匿,更於移送機關發動調查前即因自行知悉其持股情形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即自動於101年3月間轉讓全數持股之處理態度,暨於本庭審理中亦對其不知法律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深感自責之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