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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2 年懲字第 4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2年度懲字第4號移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陳先成

王秀鳳劉宜姈被付懲戒人 陳玉珍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被付懲戒人 郭學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珍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郭學廉不受懲戒。

事 實被付懲戒人陳玉珍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玉珍(以下直接稱呼姓名)於民國79年1月8日奉派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於85年1月5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調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89年3月21日調派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起擔任新北地檢署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調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這段期間,她都是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權限的公務員,但她卻先後從事以下的違失行為:

一、收賄及違背職務行為:陳玉珍清楚知道在新北市○○區○○路○號以「華加」及「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藝場的施永華,實際上是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和賭客賭博金錢,仍然於88年12月到95年6月期間,按月收受施永華交付的賄款共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且在收受賄款期間,先後利用任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的機會,從事以下的行為:

1.利用新北地檢署後案併前案的分案規則,刻意拖延案件偵查進度,以取得承辦華加及永佳公司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案件的機會,並19次濫權違法不起訴人頭負責人陳俊雄。

2.違法調取施永華及司法警察官們的通聯紀錄。

3.憑藉擔任主任檢察官的身分,在施永華後續被查獲的案件偵辦期間,向其他承辦檢察官關說「查獲的電玩機檯最好以扣押後交由經營業者代為保管的方式處理」。

二、隱匿貪污所得財物:陳玉珍為了避免收賄情事被查獲,先後用以下方式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獲得的款項:

1.除使用自己申辦的6個帳戶外,另外從不知內情的母親(陳鄭銀花)、姊姊(陳玉玲)、兒子(蕭佑澎)取得5個帳戶使用,又向也不知內情、當時擔任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的郭學廉借用郭學廉、楊嘉霖(郭學廉母親)、郭賜華(郭學廉妹妹)3個帳戶,並且把她向施永華收受的賄賂款項存進上述各帳戶後,隨即把帳戶內的存款,在各帳戶之間相互匯款移轉(以下簡稱匯轉),再把帳戶內的存款購買上市或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而把賄款轉變為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過了相當時間之後,賣出上述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所得款項再回流到上述部分帳戶,款項在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又在各帳戶之間匯轉,以此方式製造複雜金流增加追查難度。

2.97年1月間,陳玉珍和郭學廉打算合買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57號13樓的法拍屋(以下簡稱為雙十路房屋),作為郭學廉退休後轉任律師所需要的事務所,陳玉珍從上述部分存放賄款的帳戶先後提領或匯款共計886萬元,用來購買郵局本行支票作為法拍屋的保證金及房款,並且在97年1月31日把房子登記在姊姊陳玉玲名下。而後,陳玉珍、郭學廉又覺得雙十路房屋不適合作為事務所使用,於是以1,893萬元賣給陳玉珍的朋友謝明煌、曾秀環夫妻,陳玉珍並把賣屋房款存進上述帳戶的其中3個,並把法拍屋由陳玉玲過戶給曾秀環。98年4月間,陳玉珍再以1,000萬元的價格,向張藝寶購買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和基地(以下簡稱為桂林路房屋),陳玉珍隨即從上述帳戶的其中2個,提出存款購買銀行本票或匯款方式,支付511萬元自備款,其餘房價向銀行貸款支付,並在98年5月18日把房子登記在陳玉玲名下,房屋貸款則由上述帳戶其中之1按期扣款繳納。以此方式把現金賄款轉換為不動產。

三、未依法申報財產:自93年起到100年間,陳玉珍沒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規定,申報上述存放在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帳戶內的應申報存款,以及借名登記在陳玉玲名下的雙十路和桂林路房屋(92年以前的申報不實已超過10年的懲戒時限所以不列入)。

理 由

甲、陳玉珍部分:

壹、答辯主張(由代理人提出):

一、陳玉珍被移送財產申報不實部分,應由監察院裁罰,職務法庭並沒有審判權;縱使職務法庭有審判權,這部分也已因屆滿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而應該作出免議的決定。

二、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資金流向證據可以證明施永華確實有交付賄款給陳玉珍,事實上陳玉珍也沒有收受施永華的賄款,法院不應該只因為施永華片面的指控,就認為她有收賄的事實。

三、陳玉珍就陳俊雄相關賭博案件所做的不起訴處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被翻案,可見並沒有違法。

四、從相關證人的筆錄,實在看不出來陳玉珍有關說檢察官的事實,我們主張沒有到達違法的程度。

貳、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的行為是否應該受懲戒處分,以及處分的種類,原則上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加以決定。本件陳玉珍被移送懲戒的違失行為,發生在88年到100年間,當時法官法以及法務部根據法官法授權訂定發布的檢察官倫理規範都尚未施行(法官法是從101年7月6日施行,檢察官倫理規範則是從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公務員懲戒法也還沒有修正,所以應該適用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的公務員懲戒法(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及行為時由法務部所發布的檢察官守則等規定,來決定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期滿,並且評價她的行為。

二、財產申報不實部分仍應審理:

1.法官法第49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所以財產申報不實部分,無論是否遭監察院裁處罰鍰,本庭都有審理的職權。

2.至於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期滿的問題,另說明於後(見理由

甲、肆,法律適用部分)。

三、已受褫奪公權宣告及免職處分仍得為懲戒處分:

1.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雖然陳玉珍已因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5年確定,然而褫奪公權與懲戒處分的法律效果不同,本庭認為陳玉珍有受懲戒的必要時,仍可以對她判決適當的懲戒處分。

2.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明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已經明白宣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因此即便陳玉珍受法務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予以免職,本庭仍可對她作出懲戒處分。

參、事實認定:

一、收受施永華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部分:本庭認定陳玉珍有此行為,是根據以下的證據和理由:

㈠本案準備程序,陳玉珍對於下述客觀事實表示同意,不為爭執:

1.上述檢察官資歷。

2.上述任職檢察官期間,對自己所承辦陳俊雄因華加、永佳電玩店所涉及的賭博案件,所作不起訴處分的處理過程(不包括有無收賄的認定)。

㈡收賄部分:

1.陳玉珍接受移送機關約詢時承認收受賄款(但否認金額高達2,000萬元以上)。

2.陳玉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以言詞與書面承認收受上述金額的賄款。

3.證人施永華在上述刑事案件明確指證。

4.電子遊藝場是現金交易,錢來錢往未必都會存進銀行,這應該是公眾週知的事情。如果電子遊藝場有相當的規模,存放或出入的現金會更多;如果金錢往來的目的不合法,除非原本預備要栽贓,否則更不會用帳戶匯轉留下紀錄。因此,證人施永華無法用帳戶上資金往來紀錄證明他曾經交付賄款給陳玉珍,是合理正常的情形,而且不足以反推證人施永華和陳玉珍關於交付(收受)賄款的證詞(自白)無法採信。

㈢刻意拖延偵辦案件及濫權不起訴:

1.生意人將本求利,電子遊藝場業者施永華長期交付賄款給檢察官,除了希望檢察官包庇犯罪,沒有其他可能性。因此,證人施永華在陳玉珍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說「拿錢行賄被告陳玉珍,係希望能藉陳玉珍之前長期任職於新北地檢署,與該地檢署檢察官及管轄內之警察機關仍然熟識而有相當交情,及其現任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影響新北地檢署轄區檢、警,給予協助在其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後,不要主動告發偵辦,或通知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使其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犯行」,本庭認為可信。

2.此外,證人施永華又在陳玉珍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所說「陳玉珍知悉陳俊雄掛名經營之華加電玩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上門把玩之客人賭博財物」;以及「陳玉珍告訴我只要是陳俊雄的案件,都會到她手上承辦,所以新莊的永佳我也是用陳俊雄的名字,我可以很放心的做。」本庭也認為符合以上的社會生活經驗。

3.由此,已足以判斷陳玉珍在承辦陳俊雄因華加、永佳電玩店所涉及的賭博案件,有刻意拖延,並且是濫權違法的不起訴處分。

㈣違法調取通聯紀錄部分:

1.根據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卷內容,可知陳玉珍的確有調取與施永華有競爭關係同業以及調查施永華的司法警察官通聯紀錄的行為。而調取(通聯紀錄)名單,則是案件的陳俊雄接受檢察官(陳玉珍)訊問時所交付。

2.而陳俊雄之所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上述名單,則是陳玉珍事先指導施永華,由施永華囑咐陳俊雄的作為,這是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施永華所僱人頭負責人)3人在刑事案件中一致陳述的證詞。

3.因此,本庭認為這個調取通聯紀錄的偵查作為,也是陳玉珍為了包庇施永華,並且協助施永華打擊同業及其他檢警人員的濫權行為。

㈤關說其他檢察官部分:

這個部分的行為,已經獲得證人吳慧蘭與簡美慧檢察官分別在接受監察院約詢以及刑事案件偵查中證實。

二、隱匿貪污所得部分:

1.被付懲戒人陳玉珍無論在本案或刑事案件,都不否認有以上借用家人和郭學廉自己及家人帳戶使用、𠥔款,以及上述「買賣雙十路法拍屋」、「買受桂林路事務所」的過程。

2.證人郭學廉也在接受移送機關約詢和刑事調查時,確認有提供自己和家人的帳戶供陳玉珍支配使用,以及買賣雙十路法拍屋、買受桂林路事務所的事實。

3.證人陳鄭銀花、蕭佑澎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證實把帳戶交給陳玉珍使用。

4.如果陳玉珍在各帳戶間搬移的是合法的款項,而且沒有隱匿的意思,應該用比較單純的整筆轉帳方式便於自己日後核對,沒有必要借用這麼多的帳戶,而且在各帳戶之間作複雜的匯轉動作。因此,本庭認為這些帳戶間複雜的資金進出移轉,都是為了隱匿貪污所得款項。

5.根據刑事案件資金卷所附的資料,可以證明陳玉珍和郭學廉合購的雙十路房屋,其中有806萬元購屋款項來自上述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以及郭賜華的帳戶;他們後來合買桂林路房屋的款項,其中有511萬元來自前述陳玉玲和陳玉珍的帳戶。這個過程中,陳玉珍原本向施永華收受的現金賄款,經過交易股票、層層匯轉之後,最後成為不動產,可知上述買賣房屋的過程,也是隱匿貪污所得的手法之一。

三、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陳玉珍93年起到100年間的財產申報資料顯示,她並沒有申報從施永華處收受的賄款,也沒有申報存放在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帳戶裡的應申報存款,以及用陳玉玲名義登記的雙十路和桂林路房屋。本庭認為這是必然的情況,不可能有任何貪污的公務員會誠實申報收賄的款項。

四、結論:根據以上的事證和說明,本庭認為陳玉珍的確有移送機關彈劾文所記載的違失事實。

五、補充說明:陳玉珍的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到庭接受詰問。然而上述3位證人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都已作證多次,本庭並已影印他們作證時的筆錄作為證據加以調查,所以認為並沒有再加以傳喚作證的必要。

肆、法律適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適用於陳玉珍收賄期間的檢察官守則第2點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5點規定:「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第6點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19點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而清廉對司法實務工作者而言,是最起碼的要求。一個不清廉的法官、檢察官,心中永遠把賄賂或不正利益的提供者,或者自己的利益放在最前面,無法中立。又授人以柄,因而沒有立場或膽量拒絕任何來自內、外部的要求或勒索,也無法獨立。一個不能中立或獨立的國家權力,必然無法獲得國人的信賴,完全喪失司法平息紛爭的功能,當然沒有資格稱之為司法。因此,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偵查案件違法處分不起訴、隱匿貪污所得以及未依法申報財產的前檢察官陳玉珍,除了刑事處罰之外,理當獲得最嚴厲的懲戒處分。

二、陳玉珍的行為違反上述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應該根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規定加以懲戒。因此本庭決定依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並且參考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所規定最高停止任用期間為5年的規定,判處陳玉珍最重的懲戒處分,也就是「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三、懲戒案件的審理,是綜合評價被付懲戒人經證實的全部移送事實,評議後認為有懲戒的必要時,決定一個適當的懲戒處分,而不是各別依照不同移送事實,分割為數個懲戒處分。本案陳玉珍財產申報不實行為,雖然是移送事實中比較輕微的部分,但仍應該和其他部分(收受賄賂等)綜合評價。本案收案日期是102年12月3日,對照監察院移送事實,本案是移送事實行為結束未滿10年繫屬本庭,而本庭既然決定判處陳玉珍最重的懲戒處分,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的1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本庭認為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583號解釋意見。陳玉珍代理人認為本案已屆滿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的意見,本庭難以採納。

乙、郭學廉部分:

壹、被移送事實:被付懲戒人郭學廉(以下也直接稱呼姓名)於89年3月到95年6月擔任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清楚知道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收受賄賂」,仍然提供上述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的3個帳戶給陳玉珍,供她進行複雜的匯轉挪移,並且配合陳玉珍用人頭購買雙十路和桂林路房屋,以配合陳玉珍隱匿賄款,避免她遭受刑事調查。

貳、答辯主張:

一、我已經退休,所以職務法庭應該已經沒有懲戒我的權限。

二、如果合買桂林路房屋也是彈劾文的移送事實,應該已經屆滿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職務法庭應該作出免議的決定。

三、我已經因為彈劾文所移送的事實,被法務部重列考績為丙等,實際上已經接受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的觀點,職務法庭不應該再對我作出懲戒的處分。

四、我是為了要請陳玉珍代為操作股票交易,才把自己和家人的帳戶讓她暫時支配。我並不知道陳玉珍有包庇電玩業者施永華的行為,也不知道她收受了施永華的賄賂。

參、程序事項:

一、已退休的公務員仍然可以懲戒:

1.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沒有規定能否懲戒已退休的公務員,但公務員懲戒實務上一貫的立場是認為退休公務員在任職期間的違失行為仍可予以懲戒,以避免公務員用退休離職的手段規避懲戒責任。而104年5月20日修正後的公務員懲戒法已在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進一步把公務員懲戒實務見解作明確的法律規範。

2.法官法雖然沒有類似的明文規定,但應該和公務員懲戒的情況採取相同的立場。因此,對於涉有違法失職行為的已退休檢察官,職務法庭仍然有審判的權限。

二、重列考績之後仍然可以作出懲戒處分:在本判決陳玉珍部分已經說明,根據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因此即便郭學廉受法務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改列當年的考績為丙等,如果違失事證獲得證明,本庭仍可以對他作出懲戒處分。

肆、實體部分:

一、移送機關的看法:移送機關認為郭學廉應該懲戒的主要原因,是認為他「明知道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收受賄賂」,而提供帳戶、和陳玉珍合資購買房屋,以配合陳玉珍隱匿賄款。因為陳玉珍、郭學廉一致主張郭學廉並不知道陳玉珍有包庇及收賄行為,所以移送機關能夠提出證明「郭學廉知情」的最主要證據,是證人施永華的證詞。

二、證人施永華的證詞:㈠刑事案件偵查中的證詞:

1.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針對交付賄款有無其他人在場的過程,始終沒有提到郭學廉,並在被問到:「你告知陳玉珍檢察官你的電玩店有在經營賭博電玩之事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時,回答:「沒有。因為這是很私密的事情,且大家都要保護自己…」。這部分的陳述,和陳玉珍在刑事案件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說「事實上我有收受賄賂,連我家人都不知道,我哪裡會讓第三者在場且知情,且大大方方的收取」的情形相符。

2.施永華於102年1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郭學廉是否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雖然說:「我想他一定知道,因為我記得我曾經跟陳玉珍說,有機會大哥(郭學廉)那邊可以分一些我給陳玉珍的賄賂、拿一些給他,陳玉珍有點頭。另外我與陳玉珍、郭學廉一起的時候,我會針對永佳、華加電玩店被扣押機檯的事情向陳玉珍請教,陳玉珍手上又在偵辦我永佳及華加的案件,郭學廉在旁邊聽,他又不是聾子,他又是檢察官,自然知道這裡面有鬼」。然而:

①施永華並沒有明確指出他交付賄款給陳玉珍時,郭學廉也在現場。

②施永華對於他請教陳玉珍如何處理被扣押機檯的過程,於10

2年1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說:「我是和陳玉珍討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我講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二次,不只有二次…我和陳玉珍、郭學廉,3人都有在場,我和陳玉珍是在討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還有機檯被查扣的事情,訴願的事是我要跟縣政府申請執照,才不會常常被抓,才打訴願,連帶也請教機檯被警方請示檢察官查扣的事」。所以依照施永華的證詞,他並沒有在郭學廉面前要求陳玉珍做違背職務的行為。

③因此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說郭學廉一定知道,本庭認為是推測和判斷的結果,不是他親自聽到或看到的事實。

㈡刑事案件審理時的證詞:

1.施永華在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作證說:郭學廉與陳玉珍是好友,郭學廉甚至於有兩三次在我交付賄款給陳玉珍時在場,有一次25萬至35萬元現金並未用牛皮紙袋包裝,直接可以看見,陳玉珍甚至暗示我說,郭學廉經濟不佳,希望提供金錢給郭學廉,但我以所行賄的金額已不在少數,且陳玉珍可從中分一些錢給郭學廉而拒絕。

2.施永華雖然在地方法院作證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然而這部分和他在偵查中所講的證詞不同,這種前後相反的證詞,本庭認為難以輕率採信。

3.小結:本庭認為無法以施永華的證言,推論出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施永華賄款的結論。

三、施永華與郭學廉的對話錄音內容: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提出他和郭學廉於98年10月7日的談話錄音隨身碟和錄音譯文節本,然而在談話過程中,郭學廉有「好像什麼都不知道的感歎」,且對話中完全沒有「施永華質疑郭學廉曾在兩三次交付賄款在場」的內容。此外,郭學廉甚至在施永華聲稱將要告發陳玉珍時,直接回答施永華「沒有關係啊,你認、這東西你認為說這樣可以去做的話,那你去,那你覺得這樣才能夠對你求得一個公平的話」,而表達出未涉入其間的態度。所以此項證據,也無法證實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的事實。

四、總結論:郭學廉被移送的違失事實,本庭認為無法證明,因此決定依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的規定,對郭學廉宣示不受懲戒的決定。

五、補充說明:本件既然認為難以證明郭學廉有被移送的違失行為,況且本庭受理本案之時,並未超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應該判決免議的10年期間,所以本案應該根據同法第24條後段的規定,判決郭學廉不受懲戒處分。郭學廉主張本件已經超過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而應該判決免議,本庭也認為無從採納。

根據以上說明,陳玉珍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應該依據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郭學廉應該依據同法第24條後段,判決不受懲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