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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2 年聲字第 1 號公懲裁定

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宋明蒼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揭規定,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於職務法庭審理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職務事件,經本庭一○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庭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提解證人差旅費新臺幣八百二十元,非屬訴訟費用,已通知聲請人領回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魏大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元 │├──────┼────────────────────┤│ 裁 判 費 │ 4000 │├──────┼────────────────────┤│ 證人旅費 │ 1650 ││------│--------------------││提解證人旅費│ 3640(溢繳820元已通知聲請人領回) │├──────┼────────────────────┤│ 合 計 │ 9290 │└──────┴────────────────────┘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