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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2 年訴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嘉瑜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動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20008622號異議決定,提起訴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實任法官。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在花蓮地院服務期間,合議審理該院101 年訴字第219 號黃枝成傷害案(下稱黃枝成傷害案),因該案延押裁定,與陳世博庭長間發生糾紛,已嚴重影響該院法官群體間和諧及民眾對司法信任,考量該院未來發展及整體司法利益,因認原告與陳世博庭長均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乃依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之規定,於102 年3 月18日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調動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將原告調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官。原告不服系爭處分,依法官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4月12日以院台人議決字第1020008622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提起本案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調動處分,及102年4月12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20008622號異議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違法:

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機關對所屬人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若屬可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規定,課予行政機關,聽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義務。法治國家下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援引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7 款主張毋須聽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本案被告依據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時,得依法官法第53條規定提出異議,並得依同法第54條規定向本庭起訴,且本庭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同法第60條第2 項參照)。因此,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後,原告自得向本庭提起具有行政爭訟性質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既得依法官法相關之規定向本庭提起具有行政爭訟性質之訴訟,自應認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必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處分之作成其程序方屬適法。詎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在 102年3 月13日會議,遽然通過系爭處分案,於事前完全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直至102 年3 月18日系爭處分發出前,被告始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系爭處分之作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法。

㈢本案原告並無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按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前身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6 款「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之規定,即俗稱「人地不宜條款」。觀諸法官法第45條立法理由載明:「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具體規定實任法官得為服務地區調動之原因,以保障其職位」,可知法官法在100 年制定時,係沿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6 款之文字作為調動事由,並未根本改變該款性質。是以,對於法官法第45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解釋適用,必須參酌法官法制定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6 款之人地不宜條款適用情形。上開規定,從修正過程觀之,其文字由「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修正為「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兩者差異,僅在於修正後之規定調降被告適用人地不宜條款之舉證門檻,令被告只負釋明之舉證責任,並未變更該條款本質,足見「人地不宜條款」在我國始終具有懲處性質,未因法官法之制定而有所改變。職是,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地區調動規定,解釋上仍應以法官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方符合法規精神及我國實務慣行。本案原告在花蓮地院服務期間,始終謹言慎行、認真處理案件,本次原告與陳世博庭長,就黃枝成傷害案之延押裁定發生爭議,縱偶有相處不睦之情事,在法官同仁間乃屬常見情形,實難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在其異議決定書上亦自承系爭處分並非建立在懲處基礎上,則客觀上原告自無任何應予地區調動之可歸責事由,主觀上被告亦不認為原告具有可非難之行為。因此,本案原告並無法官法第45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而,本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進行地區調動,系爭處分對原告為地區調動,應屬違法。

㈣系爭處分侵害審判獨立憲法原則及人民對司法權運作信賴:

按法官法第1 條明確揭示法官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身分,應屬憲法第80條、第81條之具體化。是以,關於法官法第45條地區調動事由之解釋適用,並非單純法官個人主觀權益之保障,尚應連結至保障審判獨立而予法官身分保障之憲法精神,由憲法層次進行闡釋。法官法第42條以下,對於法官身分保障之相關規定,既然屬於憲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之具體化,可知法官身分保障制度與保障審判獨立,乃一體兩面。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臚列得對法官進行地區調動之事由,規範重點在於立法者欲透過法定調動事由之列舉,而限縮司法行政權之行使範圍及裁量權限,進而保護法官憲法上之審判獨立原則。且司法實務上,因法官調動導致案件必須更換法官,係最容易引起當事人質疑審判不公,因此,系爭處分同時也將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因法律見解不同、情緒管理能力等原因,因而導致合議庭法官在評議時或相處上發生齟齬摩擦者,本非屬罕見。本案被告僅因媒體報導原告與陳世博庭長間因延押裁定發生糾紛,即認定原告構成地區調動之事由,極易使當事人形成「訴諸媒體即有機會更換法官」之觀感,甚至使一般民眾形成「司法院會視媒體報導而操縱司法給付」之印象。

㈤系爭處分牴觸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合比例原則:

按原告戶籍地設在宜蘭縣,並在花蓮地區任職檢察官及法官多年,被告本次突然將原告調動至屏東地院,距離原告戶籍地及熟悉之花蓮地區有數百公里之遙。系爭處分,實質上,對原告屬於具有懲處性質之不利益處分。本案縱使原告與相關當事人間有不當言行之處,倘被告欲處理原告與陳世博庭長間之紛爭,不論原告職務監督權人或被告均可使用法官法第19條、第21條等侵害較小手段,包括對原告發出制止、糾正、發命令、書面或口頭警告等職務監督措施,對原告進行職務監督,以促使原告改善或平息本案紛爭。此外,本案紛爭發生後,花蓮地院已在101 年12月3 日調整原告與陳世博庭長之庭別,各自辦理審判業務,原告與陳世博庭長兩人在工作上已幾乎無接觸可能,應足以化解被告所欲處理紛爭,則本案自不存在仍必須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必要性。惟被告卻捨此不為,竟直接選擇違反原告意願,又對原告權利侵害極為嚴厲之系爭處分,且迄今被告均未舉證說明,何以除作成系爭處分外,別無其他侵害情形較小手段,以達成被告所欲維護司法整體公益及增進人民對司法信任等目的。是以,應認本案系爭處分手段過重,顯已牴觸最後手段性原則,既無必要亦不符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上裁量理論,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須遵守各項憲法或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若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即屬違法。行政法院得在撤銷訴訟中,認定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本案原告起訴,已明確主張本案並無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處分存有違反比例原則、不合目的性原則等重大違法,並已侵蝕憲法保護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被告應不得對原告進行系爭處分之地區調動。縱使不問被告得否作成本案系爭處分,然被告系爭處分在選擇原告之調動地點時,亦存有權力濫用之裁量瑕疵。詳言之,行政機關違反公務人員意願,將之調動至距離極為遙遠地點任職,由受調動者立場觀之,必然嚴重影響其生活、家庭關係、工作情緒及人際聯繫,自應謹慎為之。而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違反法官意願進行地區調動,不僅考量此種處分對法官權益影響甚鉅,易使法官無法專注審判,同時也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更因機關若動輒可將法官遷調至數百公里之遙之法院,極可能引發法官之寒蟬效應,進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對司法權之信賴。本案原告戶籍地設在宜蘭縣,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及花蓮地院任職多年,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遽將原告調動至屏東地院,距離原告戶籍地及熟悉之花蓮地區有數百公里之遙,調動方式極其粗暴。而被告系爭處分於選擇原告之調動地區時,完全未先考量距離花蓮地區較近之宜蘭地院或北部地區法院,反而挑選距離最遙遠,且位在對角線之屏東地院,顯然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之裁量權行使上,並未審酌有利原告之地理因素,而故意作成此種對原告具有強烈懲處性質之「流放遠方」不利益處分,迫使原告承受遠離故鄉與熟悉之人地、舟車勞頓之心理壓力。是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已構成裁量權之濫用,故系爭處分應屬違法。

㈦系爭處分破壞各地方法院間之人力配置:

查花蓮地院於本案紛爭發生時,已有康敏郎法官因健康因素聲請期中調動至嘉義地院,並獲花蓮地院及嘉義地院同意;另花蓮地院尚有二名候補法官於本案紛爭發生時即將入伍服役。相較於屏東地院在101 年9 月6 日後,僅有一位法官入伍服役、一位法官在102 年4 月2 日退休,而花蓮地院卻有三位法官即將離開職務。再加上原告突遭被告調動,形同花蓮地院在102 年9 月6 日前,將有高達四位法官缺額無法補齊,其法官人力困頓窘迫實難以想像,直接影響審判品質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被告未慮及系爭處分將嚴重影響花蓮地院人力配置,顯已破壞各法院間之人力配置。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處分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

按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又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亦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本質上係屬司法機關對法官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又縱認本案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系爭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於102 年3 月13日

102 年度第2 次會議審查對於原告依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特別遷調案時,於上開人審會,被告已提供:花蓮地院102 年第1 次至第4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花蓮地院張浴美院長二份職務報告書、被告政風處調查報告及法官論壇相關貼文(含原告於花蓮地院自律會發言內容、政風調查報告說明內容、職務報告書所附書面報告及詢問筆錄內容、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在法官論壇具名貼文、原告與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於101 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4 日往來電子郵件)等相關資料,供被告人審會委員閱覽參考。經由上開資料揭示,被告及人審會委員於作成本案系爭處分前,就原告「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 款規定,自無庸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㈢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查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為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時,得不經法官本人之同意,進行地區調動。又上開條款所謂「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之意旨,依法官法及相關子法立法過程,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此觀諸 101年5 月25日第26次法官法相關子法研究訂定會議紀錄載明:

「(上略)小法院或離島法院因法官員額編制少,為利審判業務進行,不宜夫妻同一法院,爰將法官依人地不宜予以調動。但這種情形,並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6條第4 款所定情形,包括可歸責己之事由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自明。因此,有關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五種調動事由,包括法官法第45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在內,均係著眼於司法權客觀有效運作之角度,以踐履國家機關對人民司法受益權之充分有效給付所為設定。是我國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地區調動,解釋上自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㈣地區調動不涉法官身分保障,未侵害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

查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固為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惟依憲法第81條規定之意旨,法官之停職、轉任或減俸等,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為之」。換言之,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定正當程序與法定事由,而對法官所為停職、轉任或減俸,即無侵害憲法第81條藉法官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次按法官法規定中,出現有關轉任類型,僅有下述四種情形:非法官轉任法官(法官法第4 條第1 、3 項、第71條第4 項第2 款、第75條第1 項);對法官作成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處分(法官法第44條、第47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1 項);職務法庭作成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處分(法官法第50條第1 項第 3款、第52條第1 項);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法官法第72條第3 項、第76條第1 項、第78條第4 項、第80條第3 項)等。復按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可知,轉任與調動,兩者係不同概念;且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僅為法官地區之調動,非關上開法官法規定四種「改變法官身分」之轉任情形。是以,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地區調動,自未內含於憲法第81條法官轉任之中,當無違反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之保障。又縱認法官調動為憲法第81條法官轉任內涵之一(但被告否認),被告亦係依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無違反憲法第81條就法官轉任所為法律保留規定。是系爭處分既係依法官法之法定程序,認定原告具有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作成地區調動之處分,自無侵害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

㈤系爭處分所採取手段必要且無替代可能,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原告與陳世博庭長合議審理該院黃枝成傷害案,因該案延押裁定引發糾紛,除全國性報紙聯合報於102 年2 月6 日報導:「法官控庭長咆哮施壓,庭長:善意提醒,要告誹謗」外,在花蓮當地頗具影響力更生日報更自102 年2 月7 日起,連續大篇幅報導:「與陳嘉瑜同一審判庭,互動丕變陳世博遭指收錢,政風查;法官要更專業,指控需提證據;黃枝成案外案,謠言如果指控收賄,應負責任;黃枝成延押案外案意見不合,花蓮地院法官爆糾紛」等內容,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對花蓮地院之信任。原告於未探究傳聞是否真實前,即於101 年10月25日,向同院王凱俐法官(嗣為該案陪席法官)傳述:「陳世博庭長對外宣稱,本案進法院就會被放掉,且錢也已經收了」等語;復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至花蓮地院之院長辦公室,向院長張浴美報告:「陳世博庭長處理黃枝成案件操守有問題,外傳該案被告移送本院後必被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都非常明確」等語;原告嗣於101 年11月22日又至張浴美院長辦公室,自認其已將:「人到法院一定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都很明確」之言詞,傳述予其士林地院同學,其同學會將此事告知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等情。甚至於101 年11月23日原告辦公室門半掩,在原告辦公室內,原告向陳世博庭長當面表示,「陳世博你在外的風評,大家都知道;你收錢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都很明確;其去受訓研習時,已經跟其他法院的法官說明此事」等語。原告上述接連向同院庭長、法官及士林地院、宜蘭地院法官、院外律師,轉述上開足以毀損陳世博庭長名譽之不實傳聞。更有進者,原告甚至於101 年12月13日寫e-mail給時任人審會委員林孟皇法官並同意其對外公開,原告在該e-mail內自承:「我承諾康法官,找我以前檢方的資源,找人辦陳世博」等語。原告未經謹慎求證,即率以誇張渲染言詞,傳述足以毀損同院陳世博庭長名譽之事,更聲稱將動用其以前任職檢察官所累積人脈,偵辦陳世博庭長。原告此舉,要已損害花蓮地院轄區人民對該法院獨立、中立、公正之信賴。被告為此作成系爭處分,關係花蓮地院司法權運作及整體司法信譽,用以防止危及整體司法公益,則系爭處分所採取手段顯屬必要,且無其他代替之可能性。

㈥系爭處分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為合理裁量,無權力濫用:

有關法官遷調除須依法而為外,更需考量法官期別、專長、適任性及法院案件量等因素。因此,每年度各地方法院法官之地區調動,須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再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各地方法院法官平調,須先概算各法院因法官辭職、退休、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延長病假、帶職帶薪、留職停薪、調派他機關等所減少人力,預先框定當年度全國各地方法院需求人數;再考量欲申請地區調動法官之期別、專長、適任性及各法院案件量等因素,以決定當年度全國各地方法院缺額之分配。綜合考量各地方法院年度平均案件數量多寡、案件類型等因素,並就法官缺額分佈不均之地方法院,予以酌調,避免新分發之初任法官過度集中於同一法院,將資深法官與資淺法官平均分配於各地方法院,以維護裁判品質。職是,法官遷調乃有「統一平調」與「優先調動」之分。前者為「一般調動」係原則,後者為「特別調動」乃例外。無論是「一般調動」或「特別調動」,除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更須考量「原則與例外」兩者間之平衡與協調,避免「志願排序在後者」之法官造成「插隊」現象。本案原告與陳世博庭長間之系爭處分,係屬年度中特定法官之地區調動,除須考量各法院人力需求外,更須注意前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統一調動之原則與例外,以避免影響或排擠上開在「統一調動」原則排序下「志願排序在前者」之法官當年度申請地區調動之權益。本案原告有意遷調之「宜蘭地院」及其毗鄰之「基隆地院」,依被告101 年、102 年全國各地方法院法官申請地區調動之志願序及所屬各地方法院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人數及候補法官占全院法官比例統計表,該兩法院調進及調出比例,均為多進少出,即有意調進者多,想調離開者少。本案系爭處分,自須考量上開在「統一調動」原則排序下有意調入該兩法院之「志願排序在前者」之法官的權益。此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4 年(下略)。」因花蓮地院與屏東地院皆屬同一等級之優先遷調地區,而屏東地院亦同屬前開「候補法官人數占各地方法院全院法官比例高」及「候補第1 年、第2 年法官人數眾多」之法院,宜有較具經驗之法官加入平衡,且屏東地院有宿舍可供配住,因而將原告調至屏東地院。至於原告至屏東地院任職後之俸給福利、工作性質等,皆與原本無異,且不影響原告將來得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優先遷調之資格,並考量系爭處分作成時,桃園地院並無宿舍可供配住,為兼顧原告在外租屋安全及租屋費用負擔,被告因而作成系爭處分。綜上,本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調派原告為屏東地院法官,係綜合考量上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相關規定及法官特殊人事遷調等因素,並顧及原告將來遷調權益下審慎所為調動處分,絕非如原告所稱係恣意濫用裁量權之結果。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官法作成系爭處分及系爭異議決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本案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㈠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為貫徹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之規範意旨,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是法官與國家之關係,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與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釋字601 號解釋參照)。為落實上開法官身分之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我國法官法第1 條第1 項更明定,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同法條第2 項並明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上開規範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法官身分之保障,直接受憲法規範與特別保障。因此,有關法官身分之改變,受憲法保留之特別保障,即憲法第81條前段所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意即法官須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等事由,始得依憲法第170 條規定之法律予以免職處分(釋字601 號解釋參照)。且對於終身職之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81條後段參照)。基於法官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並為貫徹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則有關法官身分及權益之保障,不論憲法保留或法律保留,均須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㈡基上所述,法官法明定實任法官非有法定情事,不得免職;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法定情事,不得停止其職務;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法官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參照),同法第45條第1 項更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倘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上開免職、停止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司法院職務法庭起訴(法官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

是法官得依上開法官法之相關規定,向司法院職務法庭起訴請求救濟,核屬提起具有行政爭訟性質之訴訟,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同條第3 項第7 款所稱「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就對法官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而言,均應解為不包括上開對法官之職務處分在內。據此,有關法官之調動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各款所列情事外,否則仍須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受處分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受處分法官最低限度之程序權保障。

㈢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人審會於 102年3 月13日102 年度第2 次會議審查對於原告依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特別遷調案時,被告已提供:花蓮地院102 年第1 次至第4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花蓮地院張浴美院長二份職務報告書、被告政風處調查報告及法官論壇相關貼文等相關資料。以上資料,包含原告於花蓮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發言、政風調查報告說明、職務報告書所附書面報告及詢問筆錄、法官論壇具名貼文、電子郵件,以供被告人審會委員閱覽參考。經由上開資料揭示,被告及人審會委員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就原告「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自無庸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所述,即非有據。

㈣系爭異議決定前,原告已提出聲請異議狀陳述意見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具有同法第111 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案原告對於被告在102 年3 月18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調動處分,於102 年3 月28日已依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在被告於102 年4月12日以院台人議決字第1020008622號作成異議決定前,原告已提出聲請異議狀陳述意見在案,有該聲明異議狀及異議決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系爭異議決定前顯已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系爭處分自不生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之問題。

二、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㈠查本案系爭處分係依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作成。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必須參酌法官法制定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

6 款之「人地不宜條款」適用情形。故而,系爭規定之地區調動,解釋上仍應以法官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因此,本案原告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系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在規範要件之適用上,是否以法官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即成為檢視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前提。是本案關於系爭處分適法與否之審查,本庭即應先審究系爭規定是否以法官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㈡系爭規定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⒈系爭規定從文義解釋,並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查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其在文義上顯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適用前提。由此可知,系爭規定,不論法官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凡法官「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時,即得不經法官本人之同意,進行地區調動。

⒉依法官法立法過程觀之,系爭規定包括法官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兩者:

系爭規定所謂「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之意旨,依法官法及相關子法立法過程,亦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此觀諸101 年5 月25日第26次法官法相關子法研究訂定會議紀錄載明:「(上略)小法院或離島法院因法官員額編制少,為利審判業務進行,不宜夫妻同一法院,爰將法官依人地不宜予以調動。但這種情形,並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6條第

4 款所定情形,包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自明。

⒊依法官法整體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係為確保人民司法受益權之充分有效給付所設,自不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查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所列舉之地區調動事由,共有五種,除系爭規定(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外,尚有: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第1 款)。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第2 款)。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第3 款)。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第5 款)。觀諸其他4 款所列舉之情形,在文義上亦均不以法官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因此,系爭規定在文義上,自應作相同解釋。此外,與法官法第45條之地區調動具有相同立法目的之法官法第46條之審級調動: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第1 款)。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第2 款)。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第3 款)。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第4 款)。法官法第45條及第46條兩者之規範意旨,均係著眼於司法權客觀有效運作之角度,以踐履國家機關對人民司法受益權之充分有效給付所為設定。因此,有關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五種調動事由,包括系爭規定在內,從法官法整體規範意旨觀之,解釋上自不以法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㈢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在法官法第45條立法理由雖載明:「

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具體規定實任法官得為服務地區調動之原因,以保障其職位」。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6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往昔固稱為「人地不宜條款」。姑不論往昔實務慣行如何,然其究係針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情形,且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所定「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之文義觀之,亦未以法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必須參酌法官法制定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6 款之「人地不宜條款」適用情形,而以法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依上所述,自非可採。

三、本案原告行為合致系爭規定之規範要件:㈠關於原告傳述陳世博庭長收賄傳聞情形(下稱系爭傳聞):

本案原告與陳世博庭長合議審理黃枝成傷害案,所以引發紛爭,乃緣於黃枝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雙方對應否具保停止羈押及延押理由之補充存有岐見,直至101 年11月12日,該案延押裁定作成而正式爆發紛爭。以下爰就系爭傳聞之相關事實,略述如下:

⒈於101 年10月25日,原告向同院王凱俐法官傳述陳世博庭長

收賄傳聞(詳王凱俐法官提出101 訴字219 號案件備忘錄,下稱王凱俐法官備忘錄、王凱俐法官103 年2 月20日於本庭證述)。

⒉於101 年10月26日,原告與原陪席法官康敏郎晤談:原告稱

「康敏郎法官於住院(101 年10月29日)前曾與我(原告)深談,有關他對陳世博的觀察及他認為司法官風紀案,只要跟拍一個月所有風紀問題都現形,我承諾康法官,找我以前檢方的資源,找人辦陳世博(下略)」等語(詳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第1 次會議臨時動議事項所附原告101 年

12 月13日PM8:16寫給時任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e-mail、康敏郎法官103年2月20日於本庭證述)。

⒊於101 年10月30日,原告將所聽上開系爭傳聞,包括陳世博

庭長操守有問題,外傳黃枝成案移送本院後黃枝成必被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都非常明確等事項,報告花蓮地院張浴美院長(詳張浴美院長103年2月20日於本庭證述)。

⒋於101 年11月8 日,原告與同院王凱俐法官,前往醫院探視

康敏郎法官時,原告再向康敏郎法官陳述101 年10月25日原告向王凱俐法官指摘陳世博庭長收賄傳聞內容一次(詳張浴美院長詢問王凱俐法官調查筆錄及王凱俐法官備忘錄)。

⒌於101 年11月13日,原告前往受訓期間,將「黃枝成人到法

院,一定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都很明確」之言詞,傳述予同為受訓士林、宜蘭地院的法官知悉(詳花蓮地院第1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張浴美院長發言紀錄、花蓮地院第

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陳世博庭長發言紀錄及張浴美詢問陳世庭長調查筆錄、陳世博庭長102 年2 月8 日提供花蓮地院政風室書面說明暨張浴美院長、陳世博庭長103 年2 月20日於本庭證述)。對此,原告於本庭準備程序雖否認有對其他法院法官傳述上開內容。惟據張浴美院長於本庭證述:101 年11月22日下午4 點多,陳法官來跟我報告,她說我對這件事沒有處理,所以她去臺北研習時,已把這件事情告訴她士林地院的同學,她同學會轉告給林孟皇法官,我說你這樣說對我來說很不公平,因為事實上我有處理,妳這樣講出去,還沒有調查屬實之前,會自傷也會傷人等語。另陳世博庭長亦於本庭證述:我記得101 年11月23日,我與她在她辦公室發生爭吵時,她說她認識人審委員,她去受訓時,已跟士林、宜蘭的地院法官說,我很生氣說,我要去報告院長,她說她也認識人審委員,誰怕誰,老娘什麼之類的等語。而原告對於101年11月22日去找張浴美院長及於101年11月23日與陳世博庭長在原告辦公室發生衝突,均不爭執。參諸原告於本庭準備程序陳稱:我與林孟皇雖是同期同學,但我跟他沒有很熟,(中略),我要院長處理陳庭長的行為,但院長一直拖延,甚至要王法官來勸我息事寧人,我才跟林孟皇取得聯繫,至於說郵件後來公開,是因院長不處理,我希望人審會可以處理等語(詳本庭10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依張浴美院長及陳世博庭長二人證述,佐以原告在上開陳述,自承是因希望張浴美院長處理陳世博庭長之行為,始與林孟皇法官取得聯繫。是本庭認張浴美院長與陳世博庭長二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⒍於101 年11月22日,原告在花蓮地院張浴美辦公室,向張浴

美院長自承已將:「黃枝成人到法院,一定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都很明確」之言詞,傳述予士林地院同學,其同學會將此事告知人審會委員林孟皇法官等語(詳張浴美院長103年2月20日於本庭證述)。

⒎於101 年11月23日,原告辦公室門半掩,原告在其辦公室,

陳世博庭長持報紙向原告質疑「延押裁定理由不補強,導致被媒體修理」等語。原告聞言,即當面對陳世博庭長指稱:「陳世博你在外的風評,大家都知道;你收錢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都很明確;其去受訓研習時已跟士林、宜蘭地院的法官說明此事」等語(詳花蓮地院第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陳世博庭長、陳雅敏庭長發言紀錄及陳世博庭長提供花蓮地院政風室書面、陳世博庭長103 年2 月20日於本庭證述暨張浴美院長詢問陳世博庭長調查筆錄)。

⒏於101 年12月13日,原告寫e-mial給時任人審委員林孟皇法

官時信中再提及:「康敏郎法官於住院前,曾與我(原告)深談,有關他對陳世博的觀察,及他認為司法官風紀案,只要跟拍一個月所有風紀問題都現形,我承諾康法官,找我以前檢方的資源,找人辦陳世博」等語(詳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第1 次會議臨時動議事項所附原告101 年12月13日PM8:16 寫給時任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e-mail、康敏郎法官103年2月20日於本庭證述)。

㈡系爭傳聞如何產生:

⒈就系爭傳聞,原告於該院第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陳稱:(妳

曾向院長報告,外界有「黃枝成人到法院一定放、收錢的時間地點金額都很明確」等傳聞,妳當時表示前開傳聞消息來源是邱律師?此外,就該傳聞,妳是否做其他查證?)我於

101 年10月30日首次去向院長報告此事。第一次係發生在黃枝成案準備程序後某日,邱律師來開庭,休庭期間,邱律師與我閒聊談到「(黃枝成)人到法院一定放」,因此,我請他確認詳細內情,第二次則是某個週六,確切日期已經忘記,就我印象所及,那次是邱律師他打電話回報,他表示很確定,是他的某位玉里客戶告訴他「收錢的間地點都很明確」這段話,邱律師表示,他能夠再去確認該客戶的名字,我聽到他如此表示後,便沒再繼續追問,因此,我總共請邱律師去確認二次。事實上,還有第三次,是我某次受訓回宜蘭家中時,邱律師致電給我表示,依據他打聽的結果,陳庭長有在外面提供黃枝成陣營法律意見,稱黃枝成遭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會由重傷害變更為普通傷害,因此,邱律師總共回報本人二次等語。(關於邱律師的第三次陳述,有無談到消息來源為何?)該次他打聽的結果,外傳黃枝成有十五億元的身價,但因為被害人要求三億元和解,故無法達成和解,第三次主要是提到,他打探到的消息是如此。(你有無詢問邱律師他向何人打聽到此事?)我認為邱律師都已經這麼向我說明,我不想再牽扯下去,我是一位法官,並非調查員等語(詳花蓮地院第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原告發言紀錄)。

⒉又原告接受張浴美院長調查時陳稱:(101 年10月30日,妳

找院長提及陳庭長審理本案,受到金錢影響、操守有問題,外傳黃枝成移送本院後必交保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都非常明確,除你所述有邱一偉律師可以調查外,尚有無其他積極事證?)第一,我沒有說陳庭長受金錢影響、操守有問題。第二,我所聽聞的是,邱一偉律師轉述外面的風聲:「黃枝成人到法院一定放」,並非指交保。至於收錢的時間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時間過太久,我無法確認,但院長說有,就一定是有。當時我也告訴院長,我的消息來源是邱一偉律師。我聽聞湯文章庭長說,後來他也有再向邱一偉律師確認,邱律師告知他消息來源,是他的二位當事人。其詳細名字,我現在已不記得,但湯文章庭長知道等語(詳張浴美院長詢問原告調查筆錄)。

⒊依上所述,本案相關傳聞,係先由邱一偉律師之當事人傳述予邱一偉律師後,再由邱一偉律師轉述予原告知悉。

㈢系爭傳聞調查結果:

⒈花蓮地院湯文章庭長向邱一偉律師查證結果:

關於系爭傳聞,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向該院張浴美院長報告,指稱外面傳聞陳世博庭長審理黃枝成案件,操守有問題,且外傳該案被告(黃枝成)移送法院後必被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都非常明確,此情可向花蓮地區邱一偉律師詢問等情,原告要求院長處理系爭傳聞。因此,張浴美院長即於

101 年11月6 日請該院湯文章庭長協助查證。湯文章庭長查證結果,據湯文章庭長於102 年2 月21日在花蓮地院102 年度第1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陳稱:陳法官向本人敘述過程,確如院長所述,陳法官表示係邱一偉律師向她轉述,陳庭長疑涉收賄情事,其倆昔為宜蘭地檢同事;本人承院長之託,請邱律師到辦公室來詢問外界傳聞何來;邱律師表示,有二名當事人向他這樣說過,其一為陳榮豐,邱律師曾受陳榮豐委任,某次邱律師到監所探視陳榮豐時,陳榮豐突然向其表示:「黃枝成的案子不是都談好了嗎?不是快放出去了嗎?」其二則為黃祿貴,黃某表示其為陳庭長父親之友人,他們談論案子告一段落時,黃某突然問邱律師:「黃枝成的案子,不是都擺平了嗎?」本人接著再詢問邱律師,就黃枝成案,外界是否還有其他傳言?邱律師表示,如日前聯合報所載,據傳該案花了三億元,其中有一億元流向司法界,後來,本院政風室亦來向本人調查,本人也將同樣內容告知政風室,以上是本人就此案所知悉的部分等語(詳花蓮地院第1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湯文章庭長發言紀錄)。

⒉花蓮地院政風室主任向邱一偉律師查證結果:

另花蓮地院政風室許戴平主任就有關花蓮地院陳嘉瑜法官承審黃枝成案件,疑受到關說一事,亦訪談邱一偉律師。訪談後,雙方同意下列談話內容:⑴陳嘉瑜法官與邱一偉律師曾於宜蘭地檢署共事過,99年間邱一偉律師於花蓮執行律師業務,陳嘉瑜法官與邱一偉律師是熟識的。⑵101 年10月間,邱一偉律師與陳嘉瑜法官聊天時,發現陳嘉瑜法官似受到承審案件之壓力,乃與陳嘉瑜法官談論起有關黃枝成傷害案件。⑶邱一偉律師曾對陳嘉瑜法官談及有關聽到之傳聞,該案從(101 年)7 月間於地檢署偵辨時起,至起訴移至法院審理,就有壓力存在。邱一偉律師曾告訴陳嘉瑜法官:其有當事人於花蓮監獄時,曾聽聞其他受刑人說,黃枝成在( 101年)8 月底一定會出來;另外也有其他當事人向邱一偉律師說:已有處理,為何還在羈押,沒放出來等情。⑷黃枝成是否有以金錢處理其官司案件,邱一偉律師不知情。上開當事人姓名,一為陳姓、一為黃姓等語(詳花蓮地院政風室 101年12月10日訪談邱一偉律師備忘錄)。

⒊司法院政風處對陳榮豐及黃祿貴二位證人調查結果:

就上開邱一偉律師所述二位消息提供者:一為陳榮豐、一為黃祿貴,二人經司法院政風處於102 年4 月2 日進行訪談,分別作成訪談紀錄在卷。其二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證人陳榮豐於102 年4 月2 日訪談時陳稱:(是否認識邱一

偉律師?有何關係?)我因涉入貪瀆案,委請邱一偉律師辯護,約從99年或100 年一審時委任,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否認識黃枝成?如何認識?)認識黃枝成十多年了,當初是在花蓮縣議會前副議長林連明服務處認識,算是略有交情。(你有無向邱律師提及黃枝成的任何事情,其經過情形如何?)因為那時候可能是101 年下半年,電視及新聞都在報導黃枝成因傷害案被收押交保等新聞,邱律師來接見我時,我問他黃枝成之事會怎樣,並向邱律師提到其他受刑人於接見後都在說:「阿枝會出來,宣判時會放人」。(邱律師如何回答?)邱律師只笑笑,沒有回答我。(你有無向邱律師提及黃枝成的其他事情?)都沒有。(你向邱律師提及黃枝成之事有幾次?)只有一次。(你有無聽說黃枝成傷害案其他情事?)有看到報紙登黃枝成要執行、緩刑,沒有其他的消息。因我關在監獄,沒有外界的消息,只能看報紙或電視。

(你是否認識黃錄貴?)不認識等語。

⑵另證人黃祿貴於102 年4 月2 日訪談時陳稱:(請問您認識

邱一偉律師嗎?)我因於99年涉及清水農場違反水土保持案件,本想找邱律師擔任辯護人,但因同案被告已有二人請邱律師擔任辯護人,所以我無法委任邱律師,但也因此認識邱律師。(請問您認識黃枝成嗎?)黃枝成是市代會主席,我知道他,他不認識我。(您有和邱律師提到黃枝成的案子嗎?)我因幫朋友問工程款給付的法律問題,問完後,因當時媒體報導很熱烈,每天都提到黃枝成案件,我就順口和邱律師閒聊,單純是好奇的問邱律師。(您有向邱律師說一定交保的事嗎?)沒有,我是問邱律師:為什麼黃枝成會押這麼久,如果你是檢察官會押這麼久嗎?(邱律師回答什麼?)邱律師只說要看有無其他要考慮的因素,一般來說,也沒押這麼久。(請問您認識陳榮豐嗎?)不認識。(您認識陳世博法官或陳嘉瑜法官嗎?)都不認識。(您與邱律師是於何時何地提到黃枝成案有無別人在場?)去年(101 年),忘了幾月,因當時媒體報導很多,我是到邱律師事務所請教法律問題時提的,只有我與邱律師對話,並無別人在場等語。⒋綜上所述,依邱一偉律師所提供消息來源之兩位當事人(即

陳榮豐及黃祿貴),經司法院政風處查訪結果,二人亦均供稱消息係來自看電視報紙之新聞報導及監獄受刑人傳述所得。故而,司法院政風處依上開訪談報告,調查結果乃認:「本案有關陳世博庭長涉及關說、收受不正利益,及傳聞本案有金錢、司法黃牛介入等情,尚無具體事證;另訪談邱律師所稱消息來源者,均表示屬好奇閒談,無確切內容」等情(詳司法院政風處關於陳世博庭長收賄調查報告)。足見上述消息,僅為傳聞。

㈣原告傳述系爭傳聞等行為合致系爭規定要件:

原告於知悉前述系爭傳聞後,曾多次向同院王凱俐法官、康敏郎法官傳述系爭傳聞,固屬人情之常,無可厚非。惟查:

⒈原告雖於101 年10月30日向該院張浴美院長報告系爭傳聞。

然據張浴美院長於本庭陳稱:101 年10月30日陳嘉瑜法官來向我報告有關黃枝成傷害案疑慮,陳法官說要我去向花蓮轄區的律師打聽陳世博庭長的品行操守問題,外傳黃枝成到法院後,一定會被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都很明確,我問她,妳是哪裡聽來的,她說她從邱一偉律師那裡聽聞,她說她跟邱律師是宜蘭地檢同事,邱律師則是聽他的當事人所述等語;而張浴美院長聽聞原告報告後,即當面告知原告:涉及法官操守要慎重,這是傳聞,從事審判法官,如果沒有其他證據,指摘一個法官說他可能收賄,傷害很大,並向原告稱其會處理,且告知原告這是傳聞,要慎重一點,在還沒查證屬實前不能講出去,否則不僅傷害到別人名譽,如果查證不屬實,也會傷害到自己等語(詳張浴美院長103 年2 月20日於本庭證述)。對此,原告給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e-mail內亦自承張浴美院長確曾找伊去,要伊不要再跟別人講,不然會傷害到伊自己等語(詳原告101年12月13日PM8:16寫給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e-mail)。顯見張浴美院長已明確告知原告,此事關涉法官操守,必須非常慎重,對此傳聞其會進行處理,但在未查證屬實前,請原告不能再講出去。原告又於

101 年11月13日起之受訓期間,將系爭傳聞,傳述予同為受訓之其他法院法官知悉;復於101 年11月23日陳世博庭長持延押裁定之新聞報導,至原告辦公室質疑原告時;原告聞言,竟當面對陳世博庭長指稱:「陳世博你在外的風評,大家都知道;你收錢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都很明確」等語(詳花蓮地院第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陳世博庭長、陳雅敏庭長發言紀錄及陳世博庭長於103年2月20日於本庭證述)。原告與陳世博庭長發生上開衝突後,當日雙方至院長辦公室協調,最後達成,俟黃枝成傷害案處理完畢後,原告自101 年

12 月3日即調離陳世博庭長所屬刑一庭。而張浴美院長嗣於101年11月30日發佈人事院令,將原告自101 年12月3日起調至該院刑二庭。此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張浴美院長於本庭證述屬實,並有花蓮地院101 年11月30日花院美人字第13號院令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與陳世博庭長所合議審理黃枝成傷害案,亦於101 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另張浴美院長並於101 年11月27日告知王凱俐法官請轉知原告,系爭傳聞院長已經開始調查,給院長時間處理,要原告與陳世博不要再作任何事(詳王凱俐法官備忘錄)。故就陳世博庭長是否收賄一事,原告應可靜待調查結果。惟原告雖經張浴美院長告知系爭傳聞不要再講出去後,卻仍繼續傳述系爭傳聞,先於101 年11月13日原告受訓期間,將系爭傳聞,傳述予同為受訓之其他法院法官知悉,再於101 年11月23日當面指稱陳世博庭長收賄傳聞,甚至於101 年12月13日PM8:16 寫e-mail給人審委員林孟皇法官告知陳世博庭長之風紀問題,原告在該e-mail內復自承:我承諾康法官,找我以前檢方的資源,找人辦陳世博等語。對此,康敏郎法官亦於本庭陳稱:(陳嘉瑜法官當時跟你談時,是否提及要找以前檢方資源去辦陳庭長?)「101 年10月26日那天,好像是說,跟拍時不知道要找誰去跟拍,好像陳法官表示,有位花檢主任,若可以的話,也許可以請他幫忙之類的」等語(詳康敏郎法官103年2月20日於本庭證述)。

⒉次查,系爭傳聞,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告知張浴美院長後

,雖經張浴美院長告知原告,其會進行處理,請原告在未經查證屬實前,不要再傳述系爭傳聞,且自101 年12月3 日起,將原告調離陳世博庭長所屬刑一庭,但原告卻仍傳述系爭傳聞,更聲稱將動用其以前擔任檢察官所累積人脈,偵辦陳世博庭長。而原告雖於花蓮地院張浴美院長依其報告進行調查及調整其配置庭別,俾避免原告與陳世博庭長間之齟齬繼續擴大後,卻仍傳述未經證實系爭傳聞之行為,因而導致花蓮地院法官間,深受系爭案件紛爭之影響。其中該院湯國杰法官於102年3月5日第3次法官自律委員會即陳稱:本院同事間或多或少,都有談論此事,如曹法官即曾向伊說過,法院發生這樣的事,讓他心裡很不安,有種法院開始分裂之感,多半談他們衝突的事情,鮮少提及陳庭長收賄傳聞,這種情形,在廖法官調庭(指原告與廖曉萍法官互調庭別,即原告調至刑二庭、廖曉萍法官調至刑一庭)後尤然等語(詳花蓮地院第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湯國杰法官發言紀錄)。而該院張浴美院長亦於本庭陳稱:(陳嘉瑜法官調庭後,花蓮地院有無因這件事情而發生紛擾,或其他人有無因此工作受到影響?)發生這種事,我想或多或少都會有影響;本院第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其中一位證人湯國杰法官說曹法官內心很不安,覺得花蓮地院要分裂了。其他法官也跟我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同仁有選邊站的情形,有些人噤聲不語,有些人採迴避的態度,可能就是不碰觸這件事,甚至有個法官說,當他表示意見與陳法官不同時,從此陳法官在走廊上看到他,就把他當空氣,或陳法官不友善,不打招呼。(花蓮地院選邊站的情形,是在司法院調動處分之前或調動處分之後?)我想應該是一直延續下來,之前一定有,之後的心結有無化開要問法官,關於當空氣看待的事情,至去(102)年7、8 月還是有這種情形。(花蓮地院這種情況是在司法院調職之前或之後?)反正系爭事情(101 年10月30日傳聞出來)發生後,同仁的氣氛都很奇怪等語(詳本庭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⒊綜上所述,原告一再傳述上開未經證實之關於法官收賄情形

,不僅形成法院內部法官之矛盾,影響法官間之相處氛圍,進而於法官清明之辦案環境,有所妨害。且法官之操守,事涉人民對法院審判之信賴度,法官收賄之傳聞,一再傳述結果,難認於法院之公正形象沒有妨礙。況本案原告傳述該院法官涉嫌收賄之傳聞,更會令人直接對該院所受理案件審理結果之公正性,有所質疑。又上述原告之一再傳述行為,雖經花蓮地院院長本其職責,已為行政調查及為原告庭別之調整後,卻仍繼續發生,足見如上述花蓮地院之內部處理方式,尚無法妥善導正上述原告行為所生對審判內在及外在環境之影響。兼以原告曾擔任檢察官,其曾承諾康敏郎法官,要找其以前檢方的資源,找人辦陳世博庭長等情,此等法官循非正常管道解決紛爭之情事,倘若發生,恐將損及法官之形象,則被告將原告調離發生此等紛爭源頭之花蓮地院,應是避免上述困境發生之妥適方式。是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以原告上開行為結果,已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而認原告行為已合致於系爭規定之規範要件,依法核無不合。則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縱使原告與相關當事人間有不當言行,倘被告欲處理原告與陳世博庭長間之紛爭,原告之職務監督權人或被告已有法官法第19條、第21條等侵害較小手段,包括對原告發出制止、糾正、發命令、書面或口頭警告等職務監督措施可資使用,而對原告進行職務監督,以促使原告改善或平息本案紛爭,尚無對原告進行系爭地區調動處分之必要云云。依上所述,尚難採取。

四、本案系爭處分之裁量,並無權力濫用之情形:㈠按有關法官遷調除須依法而為外,更需考量法官期別、專長

、適任性及法院案件量等因素。因此,每年度各地方法院法官之地區調動,須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再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各地方法院法官平調,須先概算各法院因法官辭職、退休、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延長病假、帶職帶薪、留職停薪、調派他機關等所減少人力,預先框定當年度全國各地方法院需求人數;再考量欲申請地區調動法官之期別、專長、適任性及各法院案件量等因素,以決定當年度全國各地方法院缺額之分配。綜合考量各地方法院年度平均案件數量多寡、案件類型等因素,並就法官缺額分佈不均之地方法院,予以酌調,避免新分發之初任法官過度集中於同一法院,將資深法官與資淺法官平均分配於各地方法院,以維護裁判品質。職是,法官遷調乃有「統一平調」與「優先調動」之分。前者為「一般調動」係原則,後者為「特別調動」乃例外。無論是「一般調動」或「特別調動」,除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更須考量「原則與例外」兩者間之平衡與協調,避免「志願排序在後者」之法官造成插隊現象。本案原告之系爭處分,係屬於年度中之特定法官之地區調動,除須考量各法院人力需求外,更須注意前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統一調動之原則與例外,以避免影響或排擠到上開在「統一調動」原則排序下「志願排序在前者」之法官當年度申請地區調動之權益。

㈡查本案原告有意遷調之「宜蘭地院」及其毗鄰之「基隆地院

」,依被告向本庭提出101年、102年全國各地方法院法官申請地區調動之志願序及所屬各地方法院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人數及候補法官占全院法官比例統計表所示,該兩法院調進及調出比例,均為多進少出,即有意調進者多,想調離開者少。其中宜蘭地院,101年法官有意調進宜蘭地院者有 11人,102 年法官有意調進宜蘭地院者,含原告在內有14人;然而101 年法官申請調離宜蘭地院者僅為1 人,102 年法官申請要調離宜蘭地院者則為0 人,顯示宜蘭地院屬「多進少出」之熱門法院。另基隆地院,101 年法官有意調進基隆地院者有14人,102 年法官有意調進基隆地院者有15人;然而

101 年法官申請要調離基隆地院者僅為1 人,102 年法官申請要調離基隆地院者則為0 人,顯見基隆地院亦屬「多進少出」之熱門法院,有被告提出101 年、102 年全國各地方法院法官平調名冊及102 年法官遷調作業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擬派補人數及遷調人員預估表在卷可佐。是系爭處分對原告調動地區之選擇,自須考量到上開在「統一調動」原則排序下有意調入該兩法院之「志願排序在前者」之法官權益,以避免影響或排擠到上開在「統一調動」原則排序下「志願排序在前者」之法官當年度申請地區調動之權益。此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4 年(下略)」。依此規定,屏東與花蓮皆為同等級之優先遷調地區,將來原告申請遷調時亦可依該條款請求優先遷調,於原告遷調權益並無影響。又兼考量屏東地院同屬前開「候補法官人數占各地方法院全院法官比例高」及「候補第1 年、第2 年法官人數眾多」之法院,宜有較具經驗之法官加入平衡,有前開被告提出所屬各地方法院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人數及候補法官占全院法官比例統計表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102 年3 月系爭處分作成時本案相關法院法官人力出缺一覽表,其中屏東地院與花蓮地院候補法官占全院法官比例,分別高達37.74 %、

39.29 %,更足以說明上開情形。且系爭處分作成時屏東地院有宿舍可供配住,而桃園地院並無宿舍可供配住,基於上開整體司法利益及兼顧原告權益,被告將原告調至屏東地院,於調動地區之選擇,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理。至於原告至屏東地院報到任職後俸給福利、工作性質,皆與原本無異(即並無憲法第81條減俸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處分之作成,應屬被告兼顧公益與私權之合理裁量,要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分作成時,被告於原告調動地區之選擇,完全未先考量距離花蓮地區較近之宜蘭地院或北部地區法院(例如基隆地院),反而挑選距離最遙遠,且位在對角線之屏東地院,因認被告系爭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構成裁量權之濫用,依上所述,即非可採。

五、系爭處分作成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80條規定無違:按憲法第81條固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該規定旨在藉法官身分之保障,以貫徹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之規範意旨。而為落實上開憲法意旨,我國法官法第1 條第1 項更明定: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查系爭處分係依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作成,已如前述。本案被告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於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乃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而被告對系爭處分所為調動地區之選擇,係基於合理裁量所為,並無權力濫用情形,亦如前述。據此,系爭處分作成既係依據法官法規定所為,則縱認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地區調動,內含於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轉任之中,本案被告亦係依據法官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自符合憲法第81條就法官轉任所為法律保留之規定。是系爭處分要無侵害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違反憲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而有侵害原告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依上所述,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兩造間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涉,爰不再逐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官法第60條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102 年3 月系爭處分作成時相關法院法官人力出缺一覽表┌────┬───┬───────┬──────────────┬──────┐│ │ │ 庭 長 │ 法 官 │候補法官占 ││ │ ├───┬───┼───────────┬──┤全院法官比例││機關名稱│ 院長 │ │ │ 現有 │ │ 【E/(A+B+ ││ │(A)│ 現有 │ 缺額 ├───┬───┬───┤缺額│ C+D+E)】││ │ │(B)│ │ 實授 │ 試署 │ 候補 │ │ ││ │ │ │ │(C)│(D)│(E)│ │ │├────┼───┼───┼───┼───┼───┼───┼──┼──────┤│桃園地院│ 1 │ 11 │ 1 │ 47 │ 4 │ 52 │ 7 │ 45.22% │├────┼───┼───┼───┼───┼───┼───┼──┼──────┤│基隆地院│ 1 │ 3 │ 2 │ 21 │ 0 │ 5 │ 6 │ 16.67% │├────┼───┼───┼───┼───┼───┼───┼──┼──────┤│宜蘭地院│ 1 │ 3 │ 0 │ 19 │ 0 │ 3 │ 4 │ 11.54% │├────┼───┼───┼───┼───┼───┼───┼──┼──────┤│花蓮地院│ 1 │ 3 │ 1 │ 11 │ 2 │ 11 │ 6 │ 39.29% │├────┼───┼───┼───┼───┼───┼───┼──┼──────┤│屏東地院│ 1 │ 6 │ 2 │ 25 │ 1 │ 20 │ 6 │ 37.74% │└────┴───┴───┴───┴───┴───┴───┴──┴──────┘

裁判案由:調動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