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嘉瑜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浴美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蘇湘凌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本庭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實任法官,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花蓮地院張院長(下稱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以原告在處理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被告黃枝成共同傷害等案(下稱該刑事案件)時,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為由,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國102年4月9日以花院美人字第107373號函對原告作成警告處分(下稱系爭警告處分)。惟原告認系爭警告處分,存有諸多程序、實體之違法,更影響原告審判獨立,乃依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警告處分,但仍遭被告機關以102年5月22日花院美人議決字第1020000668號決定書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異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司法院以102年3月18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07122號令,將原告調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在司法院處理上開調動處分異議案期間,竟以原告在處理該刑事案件時,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為由,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嗣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亦遭系爭異議決定駁回。惟上開職務監督處置,不僅有甚多程序及實體上之違法、不當瑕疵,且嚴重損害原告審判獨立之憲法制度性保障。
二、依法官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僅法院院長方得對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限,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作成系爭警告處分時,卻以被告機關名義行之,形式上已存在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蓋依法官法第22條明文規定職務監督權人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被監督法官時,應「以所屬機關名義」為之,又同法第53條第2項亦規定法官若認院長之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得以書面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本件職務監督權人逕以花蓮地院名義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使花蓮地院同時成為處分機關及受理異議機關,自違反法官法設計法院負責審查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行為之原則。
三、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以書面記明據以作成處分事實之違法:㈠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侵害原告審判
獨立之法定保障;又相關法規中,均無作成職務監督前無須給予法官陳述意見之明文排除規定,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但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說明爭議過程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顯有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告雖曾依通知至花蓮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
陳述意見,惟該次係自律會依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自律辦法)辦理,自律會最後決議對原告不付處置,該次行政程序即已終結,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嗣另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已重新發動不同程序,其二者之處分機關、處分性質、適用之法律及程序,均有不同,自應令原告知悉其準備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以便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出答辯。
㈢自律會之調查程序與系爭警告處分,縱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為,亦僅及於認定原告「言行不檢」部分,原告既未在自律會之程序中,針對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可能將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乙節表示意見,自應令原告對於選擇警告處分作為手段是否合法妥適部分陳述意見。
㈣本件職務監督權人選擇推翻自律會之審議結論,另為獨立之
系爭警告處分,該處分已獨立於自律會先前之調查程序,即已與法官內部自律程序無關;又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既決定作成與自律會結論不同之處分,即表示先前自律會之調查及陳述意見程序均未獲得維持,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在另為處分時,自應令原告知悉自律會決議不予維持之理由,並據以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
㈤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惟在系爭警告處分書中,僅簡略指稱「(原告)在處理該刑事案件時,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云云,此等記載並非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不但使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警告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更讓原告無法針對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指摘之警告事由進行具體答辯,已影響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四、司法院已基於同一事實,對原告作成地區調動處分,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事後再作成系爭警告處分,構成同一事件重複處罰之違法:
㈠法官職務監督措施,乃法院院長為維持院內法官內部秩序,
或督促下屬法官依法行使職務之監督措施,僅具有法官特定身分之人在被認定違反法定之職務上義務後,方可能被課予之不利益處分,顯然具有行政懲處或懲戒罰之性質。而法官法第19條所定之職務監督措施,既與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9條之司法懲戒不同,更突顯系爭警告處分具有行政懲處之性質。
㈡司法院未尊重原告意願,逕行調派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任職
,距離原告之戶籍地以及任職多年、相當熟悉之花蓮地區有數百公里之遙,該調動處分實質上已具有懲處性質。又司法院在鈞庭另案職務案件(即本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調動之職務處分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主張原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轉述足以毀損陳世博庭長(下稱陳庭長)名譽之事云云,所認定原告之歷次傳述行為內容,與本案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所列之處分基礎事實幾近完全相同,則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基於「原告未謹言慎行」之單一行為,並在司法院調動處分後,重覆又作成系爭警告處分,自已構成一事二罰。
五、系爭警告處分有未尊重法官自律原則之違法:自律會已針對原告與陳庭長間之爭議作成不付處置,亦即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有毀損陳庭長名譽之情事,或至少情節並非重大而有自律之必要,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若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說明何以自律會之決議結果不能維持,即應予以尊重,否則自律會之權責將遭到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之架空。而自律會之委員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卻無視於自律會上開調查結果,亦未說明該調查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遽然推翻對原告不付處置之法官自治結論,認原告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系爭警告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且牴觸法官自律原則精神之違法。
六、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行使職務監督之裁量權行使標準不一致,應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㈠花蓮地院之沈法官曾在95年間,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涉及刑法竊盜罪偵查並起訴,當
時花蓮地院並未對沈法官作成任何不利益處分。惟沈法官遭起訴,其涉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顯相當重大,猶認應待法院釐清沈法官之刑事責任後再行評議;則陳庭長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花蓮地檢仍在偵辦中,客觀上究存在何等重大公共利益,足令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結束前,即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可見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在處理院內法官彼此間爭議及涉及刑事責任時,處分標準顯有不一。
㈡陳庭長在101年11月12日,在花蓮地院樓梯間大聲嚴厲指責
原告;且在尚未閱卷之情形下,即以法院發言人身分要求合議庭令黃枝成交保,要求原告補充延押理由,並蓄意至原告辦公室尋釁、孳生事端,不僅侵害審判獨立,並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規定,則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對於陳庭長上開所為,逕予認定不須給予職務監督處分,卻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其裁量標準亦不一致。
㈢陳庭長在花蓮地院調查結果完成前,曾在102年2月間接受更
生日報之專訪,詳細說明爭議過程,並對原告多所指摘,甚至公開洩漏花蓮地院之政風調查結果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更生日報之報導為證,然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對公開發行之媒體報導採取極端嚴格之態度,主張該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陳庭長有接受媒體尋訪之事,卻選擇採信陳庭長否認有洩漏訊息予記者之行為。又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指摘原告未經查證,即將足以毀損陳庭長名譽之事告知臺灣宜蘭、士林地方法院(下分稱宜蘭、士林地院)法官云云,為原告堅決否認,卻為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所不採,並僅提出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及陳庭長之指述作為間接證據,且對本件職務監督權人、陳庭長指述內容之證明力,未調查是否屬實,即逕予採信。足認,其採證標準顯有重大歧異。
㈣原告曾於101年10月30日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陳庭長涉
及風紀問題,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自承對原告表示邱一偉律師之證詞尚嫌不足,若取得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較為妥適等語,則對於原告向院外法官轉述系爭傳聞與陳庭長之風紀問題等二事,同樣都僅有證人指述之間接證據,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卻不加質疑,全盤採信前者,而從嚴認定後者尚未成立。凡此均顯示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執行調查與作成處分之裁量標準不一,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七、原告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及院內法官說明陳庭長處理個案時干預審判獨立之情事,乃係為討論如何應對,及落實法官自律原則,並經自律會調查後,認原告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情形,實無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所稱「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情事:
㈠原告在處理該刑事案件被告黃枝成之延長羈押時,陳庭長即
不斷企圖影響原告及王凱俐法官(下稱王法官)之意見,甚至一再表明應讓黃枝成交保。而陳庭長在該案繫屬花蓮地院後,至少有以下干預合議庭法官審判獨立之行為,即①陳庭長在101年10月25日前,共3次利用合議庭評議他案或其他與原告會面之機會,在尚未閱卷之情形下,或引用花蓮地區報紙內容,或指稱黃枝成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主張應令黃枝成交保;②101年11月12日合議庭在評議黃枝成是否應延長羈押時,陳庭長認為無須延長羈押,一再嘗試說服王法官與原告,並在其後改為以花蓮地院發言人之身分繼續要求原告應添加裁定理由,經原告表示延押理由已甚完備後,陳庭長不久即由辦公室內衝出至法官大樓樓梯間,情緒激動,對原告大聲咆哮、嚴厲責備;③陳庭長在101年11月23日以法院發言人身分,持報紙報導進入原告辦公室,責備原告所製作關於黃枝成延押裁定之內容,干擾原告撰寫裁判書,並威脅將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陳庭長上述②近乎情緒失控之行為,實應受到干預法官審判獨立之非難;至陳庭長①之行為,亦容易引發利用庭長職位、就個案審判結果對合議庭法官施壓之疑慮;陳庭長③之行為,則更屬嚴重不當且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亦已侵害審判獨立。
㈡原告在處理該刑事案件時,花蓮地區即已出現關於陳庭長涉
及關說之風紀消息,則其後原告向王法官及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反映、報告上開情事,乃係為解決彼此間爭端所必要,且為履行法官法第26規定課予之舉發法定義務及落實法官自律原則,實難認原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又本案經自律會調查後,已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亦即並無「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情事。
㈢原告在101年10月25日與王法官討論陳庭長處理該刑事案件
時之不合理情形,不但是同一法院內部法官溝通個案審理狀況時所必須,更是未來發動法官自律程序時所必經之過程。又自律辦法並未限制促請自律委員會進行調查之「法官3人以上」必須隸屬同一合議庭,可知只要是同一法院之現職法官3人以上,即可依該條規定發動自律程序。雖本案最後並未由法官發動自律程序,但該規定原即要保護此類法官內部關於同仁涉及風紀事件之溝通討論,自不容任意以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指摘原告。
㈣依王法官提出之102年2月6日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可
知,原告尚未告知康敏郎法官系爭傳聞前,康法官即經由王法官轉述而主動與原告討論該案之事實經過,足見在原告轉述系爭傳聞前,康法官早已知悉相關傳聞內容,此等行為顯並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同一法院法官彼此間討論同仁疑似涉及風紀案件之情形,不但不是自律原則所欲禁止,更是未來可能需要促請自律委員會進行調查之必經過程,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康法官討論系爭傳聞,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㈤本件職務監督權人雖又指稱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在本件職
務監督權人辦公室內,自承已將系爭傳聞告知原告之士林地院同學;另原告在101年11月23日在其辦公室內,向陳庭長自承已將系爭傳聞告知二位其他法院法官,其中一位任職於宜蘭地院云云,惟僅提出第三人之片面陳述作為傳聞證據,應認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尚未履行舉證責任,自難謂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八、陳庭長有干預原告審判獨立之行為,原告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及與院內法官討論如何應對,係為促使法官自律原則之落實,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對原告遭受陳庭長干預審判獨立之事,不但未能妥適處理,反而單獨對原告作成警告處分,處置標準不一,形同容許陳庭長之干預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審判獨立:
㈠原告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行徑,而陳庭長卻未循評議機
制決定裁判意見、是否令被告交保,反而對庭員法官施壓,自屬侵害審判獨立,已如前述,而原告要求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處理此事及與院內法官討論如何應對,本係基於確保法官審判獨立及為落實法官自律原則精神而為。系爭警告處分,將大幅度限縮原告捍衛自身審判獨立保障之行為,形同容許陳庭長以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方式干預原告處理個案,影響原告之審判獨立保障。
㈡陳庭長在101年10月中旬,開始針對黃枝成案件出現明示或
暗示要求合議庭應令黃枝成交保等不合常理之行為時,原告即已在101年10月30日正式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陳庭長涉及風紀問題之系爭傳聞,請求妥適處理,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持續放任不予處理,導致陳庭長其後之行為日益失控,選擇以強烈施壓方式企圖改變延押裁定結果;又在院內自律會已決議不付處置之狀況下,堅持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僅係企圖掩蓋其行使職務監督權限方面之失職,並加深原告已受侵害之審判獨立保障。
㈢陳庭長在本件爭議擴散前,曾於102年2月間接受花東地區之
地方媒體專訪,並詳細說明爭議過程,且對原告多所指摘,甚至公開洩漏花蓮地院之政風調查結果,何以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未為任何職務監督處分?足見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並未平等審視與處理雙方行為,竟選擇故意隱匿不提陳庭長公然對其他法官咆哮之嚴重不當行為,及洩漏法院內部調查報告之違法行為,反而一再指摘原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此等處理方式,單獨只對原告作成不利益處分,形同支持陳庭長干預審判獨立之行為。
九、綜上,陳庭長在原告處理個案時干預審判獨立,原告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及與院內法官討論如何應對,本是解決合議庭內部爭議,並有助於促使法官自律原則之落實,且經自律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情形,實無「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情事。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單獨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形同支持陳庭長之干預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審判獨立保障,自有確認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54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警告處分,以被告機關名義作成,核與法無違:㈠法院院長於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本於法院職務監督權人
之地位,代表法院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或於法官怠於執行職務時,代表法院督促法官應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或於法官有不當言行時,代表法院糾正該不當言行,該等權限實係為維繫法院整體司法行政事務之正常運行,故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之權限既來自法院所賦予,所為之系爭警告處分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被告機關。
㈡公文程式之類別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機
關公文應視其性質分別蓋用印信或簽署。另依行政院99年3月修正之文書處理部分第40點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之(三)蓋用印信發布之相關文件,均須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而獎懲令既係公文書之一種,於形式上即應遵守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院訂頒文書處理部分等有關規定。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以被告名義發布系爭警告處分,並於該處分令末簽署首長職銜簽字章,係依上開規定所為,其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被告機關。
㈢法院院長對法官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行使職務監
督權時,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對外不得以職務監督權人個人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應以所屬機關名義為之;而系爭警告處分係以原告有上開規定之事由所為之處分,二者之職務監督事由相同,僅所犯情節重大與否有不同時,而作不同程度之處理,惟均係由自然人之本件職務監督權人為之,法律效果均歸屬於機關,並無相異之處。
㈣系爭警告處分係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以被告機關名義作成,而
不服該處分之救濟程序,依法官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應向原處分之被告機關為異議,此乃法律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尚難據此認系爭警告處分為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以個人名義所為,而非被告所為。
二、系爭警告處分並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㈠系爭警告處分係針對原告未能遵守「謹言慎行」,性質上為
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無須依同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又法官法對於法律效果涉及限制,或剝奪,或影響法官聲譽及權益時,明定應讓法官陳述意見,惟職務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所為之職務監督,並無應予法官陳述意見之規定,依列舉規定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作成職務監督前,自無須踐行陳述意見程序。
㈡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於召開自律會時,業依自律辦法第11條規
定,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已充分予原告陳述意見,而該自律會所討論之原因事實,核與系爭警告處分之原因事實相同,則原告既對同一事實已充分陳述意見,本件職務監督權人為系爭警告處分前,亦已瞭解原告之意見。是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認該決議結論不可採,自可本於權責續為獨立之系爭警告處分;又原告前之陳述意見,既均對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自可沿用之,且系爭警告處分事由內,亦載明原告被處分之事實,原告對系爭紛爭亦知之甚詳,並無事實不明之處。
三、系爭警告處分與司法院對原告所為之地區調動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違法:
㈠職務監督係在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
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亦即職務監督權人為督促所屬法官能忠實執行職務,善盡其本身職責,所為之具體監督行為,以使整體司法權能合秩序的運作,避免外部課責;又依法官法第21條規定可知,系爭警告處分係督促職務之正當行使,避免違失,性質上絕非行政懲處或司法懲戒,又與法官法第49條第1、3、4項規定須具備主觀上可歸責性之應受懲戒,且應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為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實質上之懲戒罰,性質上不同。
㈡依法官法第45條1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觀之,並未限制該不適
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之原因事實、及該法官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者為限;又參以體系解釋,衡酌同條項其他各款之地區性調動事由,均屬為整體司法利益之考量而有需要時,得為強制性地區調動,足見上開規定之地區調動事由,係由立法者基於整體司法利益之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調動事由,如被調動法官並無意願時,雖可認定為行政上不利益處分,惟性質上亦非屬懲戒罰或行政懲處。故系爭警告處分與司法院對原告所為之地區調動處分,既均非懲戒罰或行政懲處,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系爭警告處分並無牴觸法官自律原則之違法:㈠自律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關職務監督處分,
係由自律會決議後,向職務監督權人提出建議,由於係建議性質,故同條第3項亦明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被告之自律會雖認應不付處置,然因職務監督處分權限依法係屬法院職務監督權人,故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如認該自律會決議不當、或審酌被移送人於該紛爭案件之言行確有不當,依法亦可逕為、或不為職務監督處分,自可不受自律會決議之拘束,當無抵觸法官自治暨自律原則。
㈡本件職務監督權人由自律委員討論思辯過程中,綜合各自律
委員之意見結論,超過半數委員均認原告因於客觀上傳述系爭傳聞,應可預見在口耳相傳渲染下,對於司法形象有所傷害,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法官應有之謹言慎行,雖於表決原告是否應受處置時,其中一名委員仍為不付處置之決定,已有理由與結論相矛盾之處,則自律會決議不付處置,即有不當;又審酌原告傳述系爭言詞,罔顧他人名譽權受損之痛苦、及對司法形象傷害之程度,原告言行確有不當,自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等情,而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並無失當之處。
五、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行使職務監督裁量權並無不一致之違法:㈠被告機關之沈法官前曾涉犯竊盜罪嫌,於該案調查中,因事
實尚屬不明,為期慎重,自應俟刑事責任釐清後,再為審議處置。至本案陳庭長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案件告訴,目前雖尚未偵結,惟刑事責任須具備嚴格性及明確性,而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應賦予權責機關依具體情狀判斷之,而系爭警告處分,已列舉原告未能謹言慎行之事實,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自得獨立為適法之處置,無待上開刑事誹謗案件終結,自無與沈法官上開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必要。
㈡陳庭長上開所為,經自律委員超過半數以上意見,均認陳庭
長僅屬情緒管理不當,尚不至達法官倫理規範所規範之謹言慎行程度,本件職務監督權人綜合各委員意見,及尊重過半數委員意見,認陳庭長尚無為職務監督處分之必要。而原告雖指陳陳庭長於102年2月間即接受媒體專訪,對原告多所指摘,且公開洩露政風調查結果云云,並提出更生日報報導為證,惟該報導內容究竟何人所提供,並無法從報導內容得知,陳庭長亦堅決否認有提供任何訊息予該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就此行使職務監督裁量權,亦無偏頗之處。
六、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係對原告個人之不當行為所為適法處置,並無侵害原告審判獨立之保障:
㈠原告為該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庭長為審判長,王法官為
陪席法官,原告於該案調查期間之101年10月30日曾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稱:「陳庭長處理黃枝成案件操守有問題,外傳黃枝成移送本院後必被放出去,收錢的時間、地點都非常明確」等語,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即告知原告有關黃枝成交保與否,事涉審判核心問題,應由合議庭法官依法院組織法規定,以過半數決決之。其後仍持續觀察該案後續發展情形,嗣合議庭於101年11月9日駁回黃枝成之具保聲請,又於101年11月12日評議延長羈押2月,均無原告所疑慮黃枝成必被釋放之事實。
㈡就陳庭長操守有問題乙事,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依原告所指陳
之消息來源,先請被告機關之湯文章庭長向邱律師求證結果,為「有關傳聞陳庭長因上開案件收受金錢一事,原告確係聽聞於邱律師所言,而邱律師又聽聞於其受委任之另案當事人所述,而該當事人又聽聞於監所內之其他受刑人所述,邱律師稱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提供予本院調查」,嗣再經被告之政風室調查結果,亦查無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上開報告內容為真實,政風室乃作成調查報告,並依規定呈報予司法院政風處,並經該處函復同意備查;又邱律師上開所指傳聞之當事人(黃祿貴)、受刑人(陳榮豐)嗣經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結果,該二人均稱係因報紙、電視媒體報導黃枝成案件,聽聞黃枝成會被放出來,向邱律師詢問原委而已等語,則原告主張外界傳聞就庭長操守有問題一節,實僅係邱律師一人提供其訊息而已。
㈢惟原告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後,其卻於政風調查結果尚
未確定前,未謹言慎行,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如下:
⑴該刑事案件,原陪席康法官係於101年10月29日住院,王法
官於康法官住院後之101年11月12日至同月23日始代理康法官,為該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惟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即向王法官稱:「陳庭長對外宣稱本案,人進法院就會放掉,且錢也已經收了」等語,則王法官當時既尚未為該案之陪席法官,原告即無擔心陳庭長將准予黃枝成交保之疑慮,應先知會陪席法官之問題。
⑵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探視請假住院之康法官時,再向康法官
傳述系爭傳聞,已損及他人之名譽。而原告為防患陳庭長讓黃枝成交保,竟不惜傳述尚未經調查屬實之傳聞予同仁,原告處理事情方式,顯有欠妥適。
⑶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在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辦公室,自
陳:【其已將:「人到法院一定放出去,陳庭長收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都很明確」等語,告訴其士林地院同學,其同學會將此事告知林孟皇法官】等情,當時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勸導原告在系爭傳聞查證屬實之前,切勿再向別人轉述,除有可能詆毀陳庭長名譽外,如查無其事可能會先傷害到自己等語,原告雖否認上情,惟由原告在法官論壇貼文內容,原告自述:「...張浴美院長對我說:不要再對別人說了,你會傷了你自己...」等詞,可見原告當時如未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自認其已將系爭傳聞告訴予本院同仁以外之人,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何以會以上開言詞勸導原告。
⑷原告與陳庭長於101年11月23日中午在原告辦公室,原告向
陳庭長當面表示:【「陳世博你在外的風評,大家都知道」、「你收錢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都很明確」、「其去受訓時,已經跟其他法院的法官說明此事」,「說了二個法院,其中一個是宜蘭」】等語,則原告若未向陳庭長為上開言詞、及告知已將系爭傳聞轉述出去等情,其二人何以會於101年11月23日發生第二次之激烈衝突。
⑸被告之自律會委員、及本院同仁亦分別對原告確有向林孟皇
法官、宜蘭地院法官同仁傳述系爭言詞,及有聽聞原告轉述系爭言詞予本院同仁等情,均陳述明確。
⑹原告確於上揭⑴、⑵所示之時、地分別向王法官、康法官傳
述足以毀損陳庭長名譽之系爭言詞,甚為明確。至上揭⑶、⑷所示之事實,原告究竟向士林地院、宜蘭地院那些司法同仁傳述系爭言詞,原告並未告知職務監督權人該等人姓名;又其與陳庭長爭執中,亦未據其告知陳庭長傳述對象之姓名,故僅原告知悉其所傳述之宜蘭、士林地院司法同仁之姓名,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及陳庭長均無從知悉,則就該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證有何不實之處,舉證證明之。
㈣陳庭長固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尚未進入審理期日前
,且在未閱覽全案卷宗之情況下,向原告陳稱:「若本案日後被告(指黃枝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初以重傷害起訴只是為了因應輿情,實際上應較可能構成普通傷害」等語,惟該刑事案件事發時,即見諸新聞媒體,屬社會矚目案件,陳庭長除為該案之審判長,於當時確為被告機關之發言人,對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宣判時必會召開記者會,接受記者提問,乃各法院處理矚目案件所常見;且該案於101年11月26日宣判當日,本院確召開記者會,由陳庭長主持,則陳庭長事先作準備,並以審判長身分提醒庭員應小心謹慎處理羈押、具保問題,應無不妥之處。
㈤原告與陳庭長於101年11月12日因該案延長羈押評議起爭執
,係因黃枝成延押理由是否充分而爭執,並無變動上開評議之結果。又陳庭長為該案之審判長,亦為合議庭庭員之一,本有表示意見之權,尚難以此即認陳庭長有干預原告心證之違法。另該案係於101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同日即進行評議,並定於101年11月26日宣判,原告均未主張陳庭長對黃枝成判決有罪、及量刑刑度等事項,有與評議結果扞格之處;且合議庭對黃枝成判決有罪、及量刑等節,係由原告所提出,合議庭庭員並無不同意見,而一致通過,實難認陳庭長有不當干預該案審判獨立之事。
㈥101年11月23日中午陳庭長持報紙至原告辦公室質問何以延
押裁定不補強理由一節,因原告回應稱:「你在外傳言大家都知道,你收錢的時間地點與金額對象都很明確」等語,陳庭長始與原告發生言詞上爭執,已如前述;又陳庭長雖對原告稱欲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乙事,乃係陳庭長為捍衛自身人格尊嚴,自難認陳庭長有何威脅原告之情,且此亦與該刑事案件之審判核心事項無涉。
㈦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係於102年2月7日移請自律會處理,而系
爭警告處分,係於102年4月9日始作成,上開二項處置,均距該刑事案件審結日之101年11月12日及宣判日之同年11月26日,已有相當時日;又系爭警告處分亦係針對原告個人上揭之不當言行所為之處分,核與其審理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獨立保障無涉,原告以系爭警告處分有壓制、限縮其捍衛自身審判獨立保障云云,委無足取。
七、原告縱擔心如由陳庭長找該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會影響該案件評議結果,惟該案之陪席法官,嗣由王法官擔任,而原告竟事先即向王法官告知系爭傳聞,則原告此舉,是否不會影響王法官對該案件評議之心證?況原告擔心陳庭長堅持要讓黃枝成交保一節,亦有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可資規範,則原告以其告訴王法官關於陳庭長上開操守一事,目的是要討論如何應對處理云云,已難認有正當理由。
八、自律會審議上開紛爭,係由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依自律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送交自律會審議,則原告所稱其告知王法官等人之目的,係為討論、溝通後,爭取法官三人支持,發動法官自律程序,已與事實有違。又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於原告報告系爭傳聞後,從未要求原告應負查證系爭傳聞義務,惟原告卻於政風調查期間,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與其所稱係為助於司法行政權落實內部監督,以發揮法官自律功能云云,實屬有間。
九、綜上所述,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僅係對原告未能謹言慎行,而指摘傳述系爭傳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不當行為之適法處置,核與審判獨立無涉,原告主張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侵害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云云,應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警告處分及系爭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法官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係於102年4月9日以花院美人字第107373號函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原告不服,乃於102年5月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惟遭駁回於102年5月22日作成系爭異議決定,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收受系爭異議決定書,並於102年6月14日向本庭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花蓮地院公文簽收單、本庭所蓋收文戳章日期之職務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法定30日期間,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警告處分係由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所作成發布,並無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
㈠依法官法第20條第10款規定,地方法院之職務監督權人為院
長,職務監督權限屬於院長,係由其對被監督之法官行使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處分權限。惟院長行使法官法第21條第1項之權限,作成處分係以令為之,實務上因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令蓋用機關印信並由院長署名,此處分文書作成之形式,並不妨礙院長行使法官法第21條第1項之權限作成處分之事實及其效力。本件花蓮地院102年4月9日花院美人字第107373號令上載明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為處分,且由院長張浴美署名,足見本件係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作成發布之職務監督處分,不因該令為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蓋用機關印信而受影響,而謂系爭警告處分,係以被告機關名義所為,致有花蓮地院同時成為處分機關及受理異議機關之情形。故系爭警告處分並未欠缺事務管轄權。
㈡又法官法第56條係以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
為同法第47條各案件之當事人,是以關於第1項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之訴訟,係由作成職務監督處分之院長所代表之法院為被告。準此,本件原告以花蓮地院為被告,自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警告處分係以被告機關名義作成發布,形式上存有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云云,即無可採。
三、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訴訟,係因職務監督與法官獨立之分際難定,需藉由中立第三者經由對特定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確認與宣告,以釐清審判權核心領域與職務監督適當界限,給予受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之當事人法官有效救濟途徑,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又當事人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經職務法庭審理後,以確認性判決確定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者,依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法官已不受經確認違法之職務監督拘束,形同該職務監督自始失去對當事人法官之拘束效力,故無須進一部撤銷該職務監督行為,救濟當事人法官獨立審判權益之目的即已達成。況有影響審判獨立疑慮之職務監督行為,在實際情形中,常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多屬不涉及當事人法官職務身分之得喪變更,亦不影響當事人法官財產或其他權利之內部管理措施,或屬不具規制效力之單純事實行為,尚難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綜上,上開訴訟應以確認訴訟之程序規範,較能適切達成該訴訟之目的,核屬確認訴訟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錯誤。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認已影響其審判獨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是否危及審判獨立乙事,顯有所爭執,該爭執並攸關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審判獨立,是否確有遭受侵害?故本件原告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職務訴訟中並有準用,法官法第6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另案相同,則為避免證據調查程序構成重疊,及證人有重複出庭為相同陳述可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本案與上開另案之證據調查或辯論程序合併進行審判,以利二案之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職務監督案件係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而本庭另案核屬撤銷形成訴訟,二者性質上不同;又另案除系爭警告處分爭執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與本件相同外,尚有其他爭執事項,其審理範圍較廣,二者基礎事實亦非一致,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二案合併審理。綜合上情,本庭認二案事實上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可能。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在司法院處理上開調動處分異議案期間,以原告在處理該刑事案件時,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為由,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
嗣原告認上開職務監督有諸多程序、實體之違法,且影響審判獨立,乃依同法第53條第2項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遭被告機關以系爭異議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地院102年4月9日花院美人字第107373號令影本、102年5月22日花院美人議決字第1020000668號異議決定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庭審理本件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審查權限,僅限於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並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其他違法性或不當之情事:
㈠法官法制定前,法官若不服司法院或所屬法院院長對其所為
之職務監督,依監督措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可分別(非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係(屬於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㈡惟於法官法訂定施行後,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
款之規定用語可知,第2款職務訴訟稱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事項,第3款職務訴訟則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事項,同條第2項復規定「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職務法庭審理第2款職務訴訟之範圍,及於職務處分整體違法性問題,包括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係屬撤銷形成訴訟;相對地,職務法庭審理第3款職務訴訟之範圍,則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問題,並非所有因職務監督所生之爭議,於法官法生效後,皆劃歸為職務法庭之審判權範圍。申言之,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其僅得就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至於無涉於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如另涉及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者,職務法庭即無審查權限,仍維持現有之救濟途徑,即採取雙軌制之救濟方式。
㈢是以,職務監督如具有其他欠缺適當性或適法性之瑕疵,諸
如職務監督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是否確屬存在或有何錯誤?,職務監督本身是否具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他違法事由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
㈣基上所述,本件兩造就前開⑴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作成系爭警
告處分前,是否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以書面記明據以作成處分事實?⑵司法院已基於同一事實,對原告作成地區調動處分,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事後再作成系爭警告處分,是否構成同一事件重複處罰?⑶系爭警告處分是否有牴觸法官自律原則?⑷本件職務監督權人行使職務監督是否有裁量權行使標準不一,裁量濫用等違法?⑸系爭警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是否確有「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之行徑等事項之爭執,既均係就系爭職務監督本身是否妥當性及違法性之爭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職務案件所得予以審查論斷。則原告主張:因其曾以上開事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卻遭該委員會決議再申訴不予受理,故請求本庭宜擴及審理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以外之職務監督其他前開適當性及合法性瑕疵,並據以撤銷系爭警告處分云云,核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是原告上揭請求,即無理由。
三、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僅係就原告個人「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行為之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所為處置,核與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無涉,並無影響侵害原告審判獨立之保障:
㈠「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
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法官法第20條第10款、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9號解釋要旨)。換言之,有關職務監督之容許性,憲法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係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目的係在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法官只有在審判之範疇內,始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超出該範圍即無主張審判獨立保障之餘地,是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由目的性而言,實係在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如法官於審判範圍之外,假藉職務之便違法行使職權、怠於執行職務、或法官個人之不當言行,依法即應受職務監督,以之制衡,避免法官挾審判獨立行濫權之實,用以保障人民司法正當受益權、及憲法賦與法官之神聖權責。準此,堪認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
㈡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
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⑴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⑵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⑶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㈢原告主張其審理該刑事案件,於處理黃枝成之延長羈押時,
陳庭長於未閱覽全卷前,即多次表明應讓黃枝成交保,又於101年11月12日在法官大樓樓梯間對其大聲咆哮,以發言人身分強令其更改延押裁定理由,並於101年11月23日干擾其撰寫裁判書,並威脅將對其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有干預原告獨立審判之舉;原告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及與院內法官討論如何應對,係為促使法官自律原則之落實,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對原告遭受陳庭長干預審判獨立之事,不但未能妥適處理,反而單獨對原告作成警告處分,處置標準不一,形同容許陳庭長之干預行為,進而加深原告審判獨立遭受侵害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⑴本件職務監督權人係於102年2月7日就原告上開言行,移請
自律會處理,有該次會議紀錄〈見職務監督卷(下稱監督卷)第233至24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則係分別於102年4月9日、5月22日始作成,則上開處置均距該刑事案件審結日之101年11月12日及宣判日之101年11月26日,已有相當時間。又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僅係針對原告個人「於未經查證屬實前,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謹言慎行」之行徑所為處置,並不涉及原告與陳庭長就該刑事案件有關延押裁定爭執之審判核心問題,核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處置,而與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無涉。則不論原告所指稱陳庭長有上揭干預審判獨立乙事,是否屬實,揆諸前開三之㈡之說明意旨,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實難認有何直接或間接干涉原告審判獨立之保障可言。⑵按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
,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議審判之案件,裁判係由參與審判法官之評議結果決之,以審判長為主席,每位法官均有陳述意見之權責,如各法官之意見不同,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未過半數意見之法官,可於評議簿內寫不同意見書,以釐清各法官對該案件之法律上、及事實上意見,而落實合議審判案件評議之功能。
⑶該刑事案件於調查期間,尚未進入審理階段,陳庭長於未閱
覽全卷前,曾有次合議庭於評議他案時,當時原告提及黃枝成將於某日進入審理,且陳庭長亦提到黃枝成是否延押問題,他們提及有一函文尚未函覆,陳庭長問原告延押意見,原告贊成延押,陳庭長表示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被害人到庭上為被告求情,如此是否仍有延押之必要,記者是否會質疑,原告回應,她仍認為應延押,雙方語氣沒有爭執,都還不錯,就中止這個話題。當時確實是原告主動向陳庭長提及函文未歸事情,陳庭長才提及人犯羈押之事等情,亦據證人康法官於另案證稱屬實〈見另案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另案筆錄)第16頁〉及調查筆錄(見監督卷第
210、265、266頁)在卷可據。則陳庭長當時既為該刑事案件審判長,依法本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又康法官及原告分別為該案陪席及受命法官,且係因原告主動提及相關函文未歸之事,陳庭長始與原告談及上開黃枝成是否延押之事。故其二人就上開人犯是否延押乙事?其意見雖有不同,惟該部分係屬該案之審判核心領域,且為合議庭審判評議機制之範疇。至原告雖復稱陳庭長除該次行徑外,並有多次在未閱卷之情形下,主張應令黃枝成交保云云,然此為陳庭長堅決否認(見另案筆錄第26頁),而證人王法官於另案固證稱:其曾聽聞原告表示「陳庭長已三次向其提過應將黃枝成放掉」等語(見另案筆錄第4、5頁),惟王法官就上情係經由原告傳述而得知,非由其親身體驗而知悉,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⑷原告與陳庭長於101年11月12日,在該刑事案件開庭退庭後
,陳庭長仍表示延押理由不夠充分,無法面對記者;又於延押裁定評議後,由三樓衝至二樓,在電梯口對原告大聲咆哮稱:「那有像妳這樣的庭員,只不過要妳補個裁定理由,也不肯」等語,就黃枝成延長羈押評議一事起爭執;又當時係因延押理由是否充分而爭執,陳庭長並無變更延押主文之意思,僅要原告補充延押理由等情,業據王法官於另案證述屬實(見另案筆錄第6頁),並有王法官之調查筆錄及備忘錄(見監督卷第48、193、199、200頁)附卷可憑。另就延押裁定,其評議之經過並無異常,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見監督卷第187頁)附卷可據,足見該案於101年11月12日評議黃枝成應予延押乙事,乃陳庭長認該延押裁定理由不夠周延,而原告及陪席王法官認延押理由已充分,無須再補述延押理由,則陳庭長於評議後,再要求原告補述延押理由,並無變動上開評議之結果。又陳庭長當時雖為被告機關之發言人,惟同時亦為該刑事案件之審判長,為合議庭庭員之一,依法本有表示意見之權責,已如前述,且審判長如認裁判書理由未備,要求受命法官補充裁判理由,乃司法審判實務所常見之事。是以,就上開延押裁定理由之爭議,亦核屬該案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其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雖有不同,惟應依前開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解決爭議,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有侵害。⑸101年11月23日中午陳庭長復持報紙(指東方日報)至原告
辦公室質問「何以延押裁定不補強理由,且未知會前就直接將裁定發出去,結果就是被媒體修理」等語,惟當時原告亦向陳庭長回應表示系爭傳聞,質疑陳庭長之操守等情,業據證人陳庭長於另案證稱在卷(見另案筆錄第30、31頁),且有陳庭長之調查筆錄、調查會議紀錄(見監督卷第62、279頁)附卷可據,則原告指稱陳庭長嗣又一再干擾其撰寫裁判書乙節,實乃陳庭長以報紙登載之內容,認原告未將延押裁定補述理由,而原告又當面向陳庭長說出系爭傳聞,二人因而再發生該次爭執,實非無因。又陳庭長當時雖對原告稱欲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乙事,惟此乃陳庭長為捍衛其個人名譽尊嚴,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認係威脅原告之行為;另該刑事案件當時業已評議完畢,延押裁定亦已寄發,核與該案之審判核心無涉,亦不生影響審判獨立之問題。
⑹原告雖又主張:其向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報告及與院內法官討
論如何應對,係為促使法官自律原則之落實,惟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卻怠於妥適處理,並單獨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處置標準不一云云。惟原告上開所為,是否確為落實法官自律原則精神?本件職務監督權人有否怠於處理原告與陳庭長上開爭議之行逕?及單獨對原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是否處置標準不一?等情,均核與該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核心無涉,亦不影響本件前揭判斷系爭監督處置「是否確有影響原告審判獨立」之情事。故就上開事實之有無,自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基上,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純係就原告個人未能謹言
慎行之行為,所為外部秩序之監督處置,核與該刑事案件之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亦與陳庭長是否有原告指為干預審判獨立之事無關;又原告與陳庭長就前開延押裁定理由之爭執,核屬該案審判權之範圍,應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等規範,透過合議庭評議機制解決之,亦無影響審判獨立之問題。是系爭監督處置並無侵犯原告之審判獨立。原告主張該監督處置有干預其審判獨立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既無干預原告審判獨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監督處置,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權益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法官法第54條第3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警告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